税务风险
综合
这份法律意见书恐有误导之嫌
发布时间:2024-04-25  来源:财税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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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认为:
第一,公司作为重组交易下交易对价的支付方,是扣缴义务人。
第二,公司在向交易对方支付交易对价时,负有依法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三,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交易对方(作为纳税人)应当依法分别在现金支付日和股份支付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重组交易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公司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截至目前交易对方未就取得的交易对价中股份支付部分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存在可能被主管税务机关罚款的法律风险。
财税微波觉得,该律师事务所可能把问题估计的严重了一些,并且,没有注意到两份有效的文件。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发布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
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税务总局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发布了《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

20号公告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对照41号文与20号公告,法律意见书所述“2015 年,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于平、翁远、许磊、董艳和赵春花5名自然人股东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合计持有的吉林省高升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公司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60.00%,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40.00%,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人民币壹拾伍亿元”一事,完全符合41号文规定的“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标的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由该5名自然人按20号公告规定,以吉林省高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然了,这5名自然人获得的以高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应当于何时缴纳税款,也有的扯。而这个,其实,是否可以有适当安排,也未可知,总得试过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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