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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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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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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案例探讨了一起围绕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件。此案涉及到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理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复议的程序与效力等问题,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税务执法实践中对虚开发票行为的严格打击态度和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维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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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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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与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某税务第一稽查局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过一系列详尽的调查取证,包括对**公司、XX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财务记录、相关人员讯问笔录等进行审查,税务机关认定**公司开具的发票缺乏真实业务支撑,资金流动与公司正常经营不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某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基于现有证据的充分性问题,曾撤销了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并要求某税务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补充调查和收集新证据后,某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依然认定**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公司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某税务局作出维持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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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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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院对某税务第一稽查局和某税务局的工作程序、证据链条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认为某税务第一稽查局在撤销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后,补充了关键证据,尤其是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交易记录等证据的梳理,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从而认定其虚开发票行为成立。同时,某税务局在复议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某税务第一稽查局的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进行了公正、合理的审查,并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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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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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提供服务的单位才能对外开具发票,接受服务的一方为受票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的规定,销售服务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中介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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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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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不仅对虚开发票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清晰界定,也展示了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形象。对于广大企业和公民而言,依法合规经营,真实、准确开具和取得发票,不仅是遵纪守法的表现,也是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途径。同时,行政复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在本案中发挥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功能,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行政法治体系的完备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