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
综合
老戴闲聊|和大家扒一扒那些税筹的套路(八)——转换业务模式(非虚构交易转换收入性质)
发布时间:2024-06-21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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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闲聊时间!
前面几期,老戴和大家分享过两个税筹的套路,一个“拆字决”,一个“找待遇”。
除了上述两个套路以外呢,还有一种策划的思路,就是“转”。
这里指的“转”是转换业务的经营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转换销售方向买受方提供的业务(例如,销售商品转换为提供服务)、改变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改变结算方式、改变业务运作流程等。转换业务模式,并不等同于通过虚构交易转换收入性质,后者已经税务局已经通过很多案例给我们警示,是属于偷税行为。但是转换业务模式,操作不好,真就有可能变成了虚构交易转换收入性质的。所以,在运用“转”进行税收策划时,最好找真正专业的涉税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和沟通确认方案,而非向某些野鸡“税愁”机构“购买”所谓的税筹工具。
当然了,工具本身并没有对错,对错一直都是在于用工具的人。
我们先看看以下两个案例的区别。
案例1 T平台通过网站,展示各类商品,客户在网站上看中商品后,便在网站下单,订单信息传递到商品的实际供应商,供应商根据信息发货给客户。客户通过网站的在线支付功能,先把货款打给在线支付账户,待客户确认收到商品后,在线支付系统再把货款扣除相应服务费后支付给供应商。某客户在T平台上看中一件商品,商品价格100元,客户在平台下订单,并把货款100元支付到T平台的在线支付账户,客户在收到供应商发送的该商品后,在平台确认收货,T平台在线支付系统把货款扣除7%的服务费,即7元服务费后,将93元转账给供应商。
案例2 J平台通过网站展示各类商品,客户在网站上看中商品后,便在网站下单,公司根据订单信息向供应商购进商品,并指示供应商交付给客户。客户通过网站的在线支付功能,把货款打给在线支付账户,待客户确认收到商品后,在线支付系统再把采购商品的货款支付给供应商。某客户在J平台上看中一件商品,商品价格100元,客户在平台下订单,并把货款100元支付到J平台的在线支付账户,J平台向供应商采购商品,供应商销售价格为93元,并指示供应商把商品发送给客户,客户收到商品后,在平台确认收货,J平台将93元货款支付给供应商。
上述两个案例,从资金流和货物流看,都是很相似的。
资金流:客户->平台->供应商
货物流:供应商->客户
但是,关键的区别在于商品所有权转移。
对于T平台来说,整个交易过程中,商品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未转移过到T平台,商品所有权是从供应商直接转移给客户的。也就是说,T平台从来都未成为过商品的所有权人,不承担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也不享有商品所有权上的收益,其只是为供应商提供了推广或者信息服务。如果客户需要取得商品销售的发票,只能向供应商索取,T平台只能提供协助,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给客户。T平台收取的7元服务费,应向供应商开具服务费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6%增值税税率。
对于J平台来说,商品所有权其实是先从供应商转移给平台,然后再由平台转移给客户,至少这在法律关系上是这样的。也就是说,J平台是承担过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并享有商品所有权上的收益的,其是向客户销售商品。如果客户需要取得商品销售的发票,应向J平台索取,同时J平台要对商品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应向供应商索取商品销售的发票。J平台向客户开具100元的商品销售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13%(或9%或免税,主要视乎商品的性质和是否享受免税优惠)增值税税率。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其中一种“转”的思路了对吧。
其实这两个案例就是经典的某宝跟某东自营呗。
再看两个案例的对比。
案例3 A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其向B公司出租一辆货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A公司只提供该辆货车的使用权,司机由B公司自行配备。此情形下,A公司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向B公司开具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案例4 C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其向D公司出租一辆货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间,C公司不仅提供该辆货车的使用权,还要配备一名司机,根据D公司的需求驾驶货车运送货物。此情形下,C公司应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向D公司开具发票,一般纳税人适用9%增值税税率。
以上又是一种“转”的思路。
案例老戴就不再穷举下去了,“转”这种思路,其实就是根据前面老戴的解释一样,通过改变业务的流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等的方式,来达到可以适用较优税收政策的效果。但正如老戴之前说过的,进行税收策划,为税而税是一种大忌。
以上述的“带人”不“带人”的汽车租赁为例,C公司的适用税率确实比A公司低,但这是有“代价”的。假设A公司和C公司的货车,在客户使用来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司机受到了伤害,那么A公司由于只是出租汽车,司机是B公司自行配备的,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意外事故是A公司出租汽车前,汽车已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的,那么司机一般只能向B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索取损害赔偿。但是,C公司的情形却不一样哦,司机是C公司聘请的,而且是在C公司向D公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过程中的意外事故导致了司机的伤害,那么司机可以向C公司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索取损害赔偿哦,也就是说,C公司在该项业务中承担的风险比A公司要高,根据风险与收益相配比的原则,是不是C公司就应该适用更低的增值税税率?所以,实务中,究竟要不要“带人”出租,税友们得衡量清楚啊。
“转”的思路和方法,其实是千变万化的,实务中应根据不同业务的实际情况,以及现行税法有关规定,以合理商业目的对业务进行重组,决不能以不缴、少缴或者延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同时,也需要根据纳税人在供应链上下游中的话语权来评估方案的可行性,别弄得一顿操作猛如虎,结果客户(或供应商)不买账不配合,最后原来是二百五哦。
好了,本期老戴就分享到这里,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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