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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发布时间:2024-07-03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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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 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税﹝2000﹞260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税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施意见。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海关总署 农业部

  2000年05月29日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海关负责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原产地认定,农业部协助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远洋渔业企业必须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方能享受国家上述政策。

  第四条 农业部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远洋渔业企业生产区域、船名船号和主要捕捞品种等情况送海关总署备案,并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直属海关。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将企业印章印模、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的印章印模和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等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海关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工作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

  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程序:

  (一)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向所在地处级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1)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2)农业部核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3)《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一联);

  (4)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捕捞生产的有效批件(正本复印件)。

  (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若企业所在地处级海关接受初审,需报直属海关核准)经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船名船号),通知进口地海关。

  (三)企业持《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仓单或提单等单证到进口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四)进口地海关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章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对企业申报的自捕水产品进行原产地查验,无误后办理不征税验放手续。

  第六条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见附件一)一式四联,第一联报直属海关(或所在地处级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第二联报送农业部渔业局;第三联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第四联由申报企业留存。该《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严禁以自捕水产品名义运回龙虾、象拔蚌、甲鱼、海藻和鲜活的鲑鱼、虾、蟹、贝类水产品。如确有自捕运回的,由农业部认定后书面通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审核验放。

  第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填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回自捕水产品的情况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查。并同时向所有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条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对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如实举报远洋渔业企业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远洋渔业企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

  1、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略)

  2、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执行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5月21日  署税发﹝2003﹞151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江门、湛江、海口海关:

 

  自2000年海关总署和农业部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以来,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税收工作已逐步规范。根据近期远洋渔业运回自捕水产品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经财政部、农业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进行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增加水产品市场供应量,考虑到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多数规模比较小、资金比较紧张、企业运输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运输方式除捕捞船和辅助运输船直接运回外,准予利用专业船运公司的运输船舶运回国内,高档和鲜活水产品准予通过航空公司班机空运回国。

 

  二、远洋渔业企业利用专业公司的运输船舶或班机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应当办理起运港至目的港的全程托运手续,在运输过程中应该尽量减少货物更换运输工具次数,不得串换货物和改换包装。在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时,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供自捕水产品运输“全程提单”复印件。

 

  三、本通知下发后,《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江门海关请示远洋渔业进口自捕水产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署办函[2003]19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64号

    注: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通知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为支持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一、从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远洋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直接渔用物资(具体品种见附表一)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上述物资及其零部件,需事先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通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二、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捕获需运回国内的自捕水产品,应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经农业部渔业局审核汇总,集中编制《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年度计划表》(见附表二),报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直接下达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海关,抄送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据此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不得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报运入境。海关应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的品种、数量进行严格审查,对非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应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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