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公司是一家工业企业,其于2022年5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E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按照上述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100号)第七条规定,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士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自然资源局根据上述规定,加收E公司的违约金,E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时,违约金是否应该计征契税?
对于类似E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延期支付利息,是否征收契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一,也是税企争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根据契税法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合同规定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无论以哪种方式支付,均涵盖货币和实物支付以及其他经济利益支出。
如果将违约金归为拿地方为取得土地支付的其他经济利益支出,似乎符合规定。这里咱们注意契税法规定,计税依据是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但是,从法律角度看,违约金不是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而是违约方因违约发生的额外代价,这与应支付的标的物价款没直接关系。
我们习惯性的参照增值税的价外费用,认定销售方收取的跟销售相关的一切收入均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增值税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一种“反避税”措施,是为保护税基,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然后分解合同金额,最后以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名目达到避税目的。但是,土地出让合同与一般的销售合同不同,地出让合同是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政府配合,签订“阴阳合同”,即呈现的阳合同金额少,实际成交金额大的“阴阳合同”情况,不存在通过分解合同金额,然后达到双方少交税款的情形。所以契税法没有“价外费用”这种反避税的条款和措施。
威德税务认为,违约金属于土地出让合同金额外,是偶然发生的,拿地一方有充足资金,则不会发生。无论是否违约,对于拿地方来说,契税依据应该是统一的。
如果为拿地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这些费用在取得土地环节,是明确必须支付的,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在此,我们也建议总局统一执行口径,为避免税企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