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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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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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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交易的复杂流程中,精准界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这一时点虽看似简单,实则直接影响到契税的正确计算、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乃至退税条件的满足,成为税务合规的核心要素之一。本文通过深度剖析一起围绕契税纳税义务时间节点的行政诉讼案例,揭示了在契税征收实践中,理论法规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关键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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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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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案外人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税务征收问题。孙**于2012年5月22日与高*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位于**市**区的一套房屋。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争议,孙**于2018年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高*需协助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并明确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孙**承担。2020年7月,在执行法院判决过程中,孙**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税务分局(简称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契税21000元,第三税务分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其中备注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孙**对这一备注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办理权属转移的日期(2020年7月)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就此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维持了第三税务分局的决定,孙**继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法院认为,虽然房屋实际过户发生在2020年,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12年5月22日,此日期即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第三税务分局和**市税务局依据2012年5月22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无不当。同时,法院强调,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时间不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基于合同签订,而非物权变动时点。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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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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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即认为应以实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的时间作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非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孙**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合同的效力及权属转移的实际完成时间才是税费缴纳的基准点,而第三税务分局和**市税务局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坚持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2012年5月22日。
本案中税务机关严格遵循了法律关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即合同签订日。孙**的诉求反映出对税法理解的偏差,混淆了合同签订与物权转移的概念,两者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和法律效果。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税法的严肃性,明确了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标准,对于类似税务争议具有指导意义。同时,这也提示纳税人,在处理涉及税务的民事交易时,应准确理解和遵守相关税法规定,避免因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当引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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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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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
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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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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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为类似税务争议提供了法律遵循的范例,强调了法律文本在解决税务实践问题中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同时也提示广大纳税人,在进行房产交易时需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