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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劳保统筹费该由谁负担?乌鲁木齐市中法
发布时间:2024-07-19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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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罗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4)新01民终2952号

发布日期:2024-07-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天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新疆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红,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新疆天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水某公司向罗某支付工程款624,206.025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应当驳回罗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应付工程款部分。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39,216,946.8元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于应扣除的款项认定错误,导致最终判定的应付款项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应扣减钢材差价1,800,907.58元错误且依据不足。认定扣除该差价的主要证据是罗某举证的2017年1月11日《七一新民小区九号楼结算纪要》,该纪要仅是罗列结算中罗某提出的需要天某公司解决的争议问题,后天某公司在该问题上打叉并未同意,并不是我公司与罗某之间关于调差的约定,而且在该纪要中罗某主张调差的是2013年4月购买的钢材,但罗某本案主张的差价1,800,907.58元是认为2012年案外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7,986,855.91元钢材单价,以及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的768,937.25元钢材单价与同时期信息价的价差,与上述纪要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支持罗某扣减钢材差价不妥。我公司对上述纪要在一审中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仅以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而罗某举证的2012-2013年钢材信息价格表来源不明,根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其材料员罗锦平确认的案外人供应的钢材单价对比有高有低,罗某仅是把对自己有利的高价格摘取出来,计算差价,不真实也不客观,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予以支持,丧失客观公正的裁判立场。2.关于我公司主张扣减的税费1,329,254.5元。该税费是给天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产生的,是根据税法规定给税务机关缴纳的,且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税率为3.39%,与我公司一审举证的“2012-2013年9#楼根据协议扣款”中“交税金3.39%”一致,现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结算金额39,216,946.8元,就应当依据该金额以3.39%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税费,而不是依据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罗某确认的过程结算税费824,706.4元来认定案涉项目的税费,该税费是依据我公司当时应向罗某支付的24,327,622.4元乘以税率3.39%计算得出,并非最终案涉工程应开具发票的税金。一审法院仅认定应扣税费824,706.4元错误,不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3.关于我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实际上是我公司为罗某垫付的工程款,属于工程垫资款,与本案系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了利率,现我公司依据该约定计算利息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处理,实属不当。4.关于我公司主张的维修扣款。该扣款资料均是天某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的,附有相应照片可以证实维修的部位,且天某公司已扣了我公司的相应维修款,因此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依据不足。5.关于我公司主张的资料费。一审法院以邓某出具收据时间是2022年3月13日,付款凭证显示我公司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为由不予支持,该理由无法成立。根据我公司举证的相关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足以证实我公司因罗某未提交案涉工程资料,另行委托他人支付的资料费,依双方合同约定也应由罗某承担。至于为何邓某先出收据,我公司后付款,是因为国企财务要求先依据收据申报资金计划所致,并不矛盾,目前大多数国企都是这么要求的。6.关于我公司主张的因罗某未足额提供施工成本发票分摊的税金89,281.87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主张,未进行处理。该项费用是因罗某未足额提供施工成本发票,导致某集团公司被税务局认定为少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在施工同期缴纳,因此额外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该费用最终也是由我公司支付的,现我公司根据罗某欠发票的比例进行分摊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7.关于我公司主张的罗某未足额提供施工成本发票应付的税金380,772.18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主张,未进行处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的规定,建筑服务应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案涉工程造价39,216,946.8元,罗某仅提供1,400.9万元的施工成本发票,再加我公司认可的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仍欠12,692,406.02元发票未提供,按照上述规定,罗某应承担税款380,772.18元,应当从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利息部分。首先,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是因罗某拒不提供竣工资料拖延结算,且不对账所致,不是我公司恶意拖欠,即使有利息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有误。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欠款金额,并依据错误的欠款金额计算了利息。再者,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该规定是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适用,而本案双方合同6.3条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工程全部竣工,乙方……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双方共同进入结算,工程结算于30天内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置5%作为质保金”,不适用该规定。依据上述约定,本案因罗某至今未提交竣工资料,且经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配合结算,罗某无权自工程竣工之日主张利息。三、关于劳保统筹费110万元。该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并非独立于工程造价的额外费用。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均是由天某公司统一缴纳的,并非罗某缴纳,在双方结算付款中也并未扣除该项费用,该项费用与罗某无关,其无权主张。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返还不当。四、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对未能进行工程结算负有过错,并以此判决我公司承担53,970元鉴定费,但根据一审中我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是因罗某原因才拖延结算的,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罗某,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并由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定。另,根据一审中罗某举证的《委托书》以及双方举证的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罗某直接与天某公司之间核对、协商的,罗某为了其诉讼利益拒不签字确认,仍要求通过鉴定确定,浪费司法资源,且关于案涉工程最终确认造价的仍是39,216,946.8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罗某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明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罗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钢材应当按当时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来计算实际钢材费用计取成本,而不能由水某公司随意增加费用计取成本。理由如下:(1)2012年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7986855.91元的钢材以及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768937.25元的钢材,水某公司与发包方均是按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信息价进行计算的,但与我方结算时,却以高出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上百万的价格增加工程成本,不仅不符合实际,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2)案涉工程造价是以施工时的信息价计算的。水某公司认为我方一审提交的《2012-2013年钢材信息价格表》来源不明,但其又未能提供他认为正确的当时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或者提供相反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诉讼程序中,水某公司与我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对帐的确认单上,均清楚的约定并书面确认了,我方对超出信息价格部分不予认可,属于双方在对帐中存在争议项,故该争议项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为准。(4)水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市场采购价格为依据。首先,没有出示市场采购合同,且未提供由我方确认签字的购货发票。也未出示所谓的市场采购的资金支付流水,双方合同5.3条约定结算原则按照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为按照国家预算定额结算。故水某公司所称市场采购远高于信息价格的说法举证不能且不能成立。(5)水某公司虚高成本的主要原因是套取价格差,获取不法私利,因为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公布时间晚于时价,它的定价取费是来源于市场进行平均,而不是脱离市场标准,标准是相对公平、客观的市场成本,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定额站公布的官方信息价格标准计取成本,扣减了虚高的价格差180万合情合理合法,水某公司不应无理拖延诉讼时间。二、关于水某公司主张扣减的1329254.5元税费,一审法院仅认定应扣税费为824706.4元并无过错,因该金额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并且水某公司仅支付了24327622.4元工程款,按照3.39%的税率计算,税金为824706.4元。水某公司认为应当以39216946.8元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义务主体应当是水某公司,而不应当是个人,因此,不应当由我方个人代单位承担巨额税费。水某公司的主张税费的分担方式无法律规定。水某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未付,应当先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其未履行义务前,后履行者有权行使抗辩权。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垫资是指工程施工时,由承包方先行垫付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支付的行为。我方属于承包方,水某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工程垫资行为,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四、关于水某公司主张的维修扣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水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与第三人签订,维修价格表系其自行制作,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以及未交维修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证据,并未提交通知我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返修的事实。因水某公司未有对维修实际发生金额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关于水某公司主张的资料费,其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明显矛盾,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六、水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因我方未足额提供施工成本发票分摊的税金89281.87元以及因我方未足额提供施工成本发票应付的税金380772.18元。首先,水某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诉讼请求。其次,水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某集团公司被税务局认定为少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且没有在施工同期缴纳,因此额外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是由水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七、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以工程交付为准,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7日竣工验收,已进行交付,水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八、关于劳保统筹费收费标准及退费归属方式,国家均有明确文件规定,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只能用于给水某公司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专项费用。我方与水某公司约定计取6%管理费向水某公司缴纳,其中包含劳保统筹费。故对于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退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统筹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由水某公司转付给我方。依据新建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劳保统筹款暂按中标价或合同总价的2.86%预缴,待结算时多退少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劳保统筹款)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在自治区未调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前,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仍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86%执行。”我方与水某公司签订的《新民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暂控造价为76,844,700元。我方主张水某公司返还劳保统筹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关于一审工程造价鉴定费。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我方的要求全部支持我方预付的全额鉴定费,而是根据我方主张及总费用的比例予以按比例分担的方式判决并无错误。因案涉工程水某公司至始至终并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按比例部分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天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水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上诉请求是正确的,不涉及我公司权利义务的部分不发表意见。我公司和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利息和违约金,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罗某承担利息的给付责任,实属不公。

某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0万元(暂定,以实际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利息1,464,75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按标准计算,2022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3.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罗某预付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4.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赔偿工程停工损失费180万元;5.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罗某的劳保统筹款合计110万元;6.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偿付垫付的案款2,492,099.64元;7.判令天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以上诉求的连带责任;8.判令以上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天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某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171,396.13元。同时罗某撤回其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新疆某园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天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某园集团有限公司、天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16万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部分三层3.5万平方米、商业部分和住宅12.5万平方米。工程暂控价为3.5亿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和安装工程(不含二次室内装修、门窗工程、外立面及幕墙装修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二类工程类别取费,执行现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以及施工期间造价部分所颁发的书及相关资料后30天内完成工程决算。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二类工程取费”修改为“按一类工程取费。”某集团公司与水某公司签订《某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某小区二期工程转包给水某公司施工。2012年5月24日水某公司与罗某签订《新民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水某公司将某小区二期9号楼及其地下车库、幼儿园交由罗某负责施工。开期为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7,684.47万元,1,800元/每平方米。罗某向水某公司上交管理费用,按总造价的6%上交(含劳保统筹)。罗某在承包工程的范围内按合同所确定的承包内容及价格,按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负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全面完成合同中确定完成的全部工作。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结算原则为按总承包方(某集团公司)与业主(天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中第一款及总承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款、第七款、第十款等条款结算。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达到竣工条件时,按业主审核的工程进度款拨付至85%。工程全部竣工,罗某将质量监督机构要求返回的回执返回后,取得质检验收报告、安全监督报告以及室内环境监测合格报告,并向监理及水某公司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双方共同进入结算,工程结算于30天内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定案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置5%作为保证金,罗某在保修期内,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义务履行不彻底的,水某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予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罗某承担。2012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出具建筑行业劳保费用收费单,载明建设单位为天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集团公司。工程项目为住宅楼、综合办公楼、幼儿园、车库。费用金额为5,333,239元。2012年7月3日及2012年7月12日水某公司向罗某出具收据两张,合计收到工程保证金60万元。2012-2013年9号楼根据协议扣款表载明税金合计824,706.40元(税率3.39%),罗某在大包负责人处签字。2015年7月17日某小区二期9号楼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1日某集团公司与罗某形成《某小区九号楼结算纪要》,第七条载明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前期经济签证共180万元未计入。2013年4月九号楼购入钢材,2013年由于房产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高价购入的钢材,用于2013年8月七层以上,该时间所购钢材出现较大价差,应计入结算。该纪要下方有罗某及某集团公司李某签字。2018年9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与天某公司结算,某小区二期9号楼核定造价为39,216,946.80元。庭审中罗某与水某公司均认可罗某已收到工程款为25,214,292.51元。2012年由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7,986,855.91元的钢材、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768,937.25元的钢材用于罗某承建的工程中,上述钢材费用由水某公司支付。根据罗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健价鉴【2023】2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有图纸部分可计量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框架主体部分(不含装修、不含人防、内外墙)造价为24,820,855.41元、补充协议签证1,800,000元、新增签证277,675.43元,合计26,898,530.84元;2.无图纸或图纸不清楚部分为选择性意见。水某公司主张框架主体部分33,118,586.31元,超出确定意见8,297,730.90元。罗某主张框架主体部分为35,670,564.37元,超出确定意见10,849,708.96元,超出部分因无图故无法确定。水某公司主张装饰工程3,115,083.28元,电气安装工程615,759.99元,给排水安装12,800.48元。罗某主张装饰工程5,337,984.65元,电气安装工程764,124.64元,给排水安装12,800.48元。此部分内容无图纸、无法确定;3.配合费,水某公司认可277,050元,罗某主张1,236,689.48元。另查明,因本案罗某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罗某要求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396.13元、利息1,464,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罗某要求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3.罗某要求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向其返还劳保统筹费1,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天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罗某要求第水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天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某公司将某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水某公司,后水某公司与罗某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水某公司与罗某之间签订的《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2015年7月17日某小区二期9号楼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故罗某有权请求其合同相对方水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本案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性造价为26,898,530.84元,罗某主张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性造价亦应计入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难予采信。某集团公司与天某公司经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9,216,946.80元,该自认价格高于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9,216,946.80元。关于钢材差价,2017年1月11日形成的《七一新民小区九号楼结算纪要》中针对钢材调差进行了约定,该纪要有罗某与李某签字确认,庭审中水某公司认可李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罗某主张调整钢材差价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水某公司垫付钢材款合计8,755,793.16元(7,986,855.91元+768,937.25元),扣减钢材差价1,800,907.58元,应抵扣的工程价款为6,954,885.58元。关于管理费,双方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6%计取,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派出相关管理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罗某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管理费2,353,016.81元(39,216,946.80元×6%)。关于税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罗某自负所有税收承建案涉工程项目,2012-2013年9号楼根据协议扣款表载明应扣税费合计824,706.40元,罗某在承包负责人处签字证实其对税金数额予以确认,故上述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水某公司主张其缴纳税费1,329,454.50元,其提交的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代扣代缴表不足以证明其已缴纳税费1,329,454.50元的事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罚款,水某公司提交的某小区二期工程指挥部文件、整改通知单均系自行出具,不足以证明存在罚款的事实,对其关于罚款金额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及利息,水某公司主张与罗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要求将借款及利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扣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水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与第三人签订,维修价格表有为其自行制作,其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返修的事实。对其关于将维修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水某公司主张资料费扣款,水某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邓某于2022年3月13日收到资料款,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转账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对其关于资料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水某公司尚欠付罗某工程款3,870,045.5元(39,216,946.80元-25,214,292.51元-6,954,885.58元-2,353,016.81元-824,706.40元)。对罗某主张的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扣除质保金1,960,847.34元(39,216,946.80元×5%),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为1,909,198.16元(3,870,045.5元-1,960,847.34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此标准应为183,662.25元。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应以3,870,04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按此标准应为744,989.11元。以上利息合计928,651.36元。对罗某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罗某提交的收据及水某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实水某公司收取罗某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水某公司主张存在扣除保证金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罗某要求水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但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给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罗某与水某公司约定计取6%管理费向水某公司缴纳,其中包含劳保统筹费。故对于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退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统筹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由水某公司转付给罗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在自治区未调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前,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仍按工程施工合同价的2.86%执行。”罗某与水某公司签订的某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暂控造价为76,844,700元。罗某主张水某公司返还劳保统筹费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集团公司与罗某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罗某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退还保证金、劳保统筹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天某公司主张已向某集团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某公司将某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施工,天某公司陈述其向某集团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并未对案涉工程具体楼栋进行细分。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支付明细证实就某小区二期工程审定价格为243,571,916.37元,天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未225,037,098.8元,其仍欠付工程款18,534,817.57元,故天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集团公司足额支付某小区二期工程九号楼、地下车库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8,534,817.57元范围内向罗某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鉴定费,罗某与水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无效、未能进行工程结算均负有过错,一审法院以确认的工程造价与罗某主张的工程造价按比例分担。据此,水某公司应负担鉴定费用为53,970元[100,000元×(3,870,045.5元÷7,171,396.13元)],对罗某主张的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工程款3,870,045.50元;二、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928,651.36元;三、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以3,870,04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2年1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退还保证金600,000元;五、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返还劳保统筹费1,100,000元;六、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鉴定费53,970元;七、天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534,817.57元范围内向罗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八、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事实、履约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水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罗某工程款的事实,若存在欠付事实,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如何认定;二、水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罗某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水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罗某工程款的事实,若存在欠付事实,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发包人天某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某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水某公司,水某公司将其中9#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罗某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罗某与水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新民小区二期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罗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扣减钢材款时是否要计算钢材价差,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费、罚款、借款利息及维修、资料费扣款。

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材经双方协商由水某公司统一安排采购供应,最终结算时扣减此部分材料款。罗某认为钢材采购价与政府公布的信息价存在价差,故而在扣减钢材价款时需要计算价差的部分,该内容在2017年1月11日的《某小区九号楼结算纪要》中有所反映。对此本院认为,《某小区九号楼结算纪要》系某集团公司与发包人天某公司进行结算工作的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罗某与其他各方共同参与,将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记录以待与天某公司协商,记录中虽记载“2013年4月九号楼购入钢材,2013年由于房产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高价购入的钢材,用于2013年8月七层以上,该时间所购钢材出现较大价差,应计入结算”,但该记录不能作为罗某与水某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需考虑钢材价差的直接依据,且钢材在进场使用时均有罗某的工作人员对型号、数量、单价进行确认,2013年12月7日罗某在核对《2012-2013材料费及公摊费用》时,表示“账目清楚”,其提出的异议部分为公摊费用中的项目,并不包括钢材材料费,故罗某主张在扣减钢材材料款时需要扣减价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水某公司提出的扣减税金、罚款、借款利息及维修、资料费扣款的问题。本案系由罗某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水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案件,水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针对罗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针对违约损失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故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仅计入双方已经阶段结算并有书面证据的税金824,906.4元,对于其他费用未在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25,214,292.51元无异议,关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虽经罗某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工程资料不足,一审法院最终按照水某公司的自认,以某集团公司与天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作为本案造价的认定依据。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某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对工程总造价39,216,946.8元的认定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对账结果,本院认定水某公司应支付罗某工程款2,068,937.92元(总造价39,216,946.8元-已付款25,214,292.51元-争议钢材款8,755,793.16元-管理费2,353,016.81元-税金824,906.4元)。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且未能自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工程竣工日期即2015年7月1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扣除质保金1,960,847.34元(39,216,946.80元×5%),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为108,090.58元(2,068,937.92元-1,960,847.34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为10,528.33元。自2017年7月19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应以2,068,937.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计为403,586.57元,以上合计414,114.9元。水某公司还应继续以2,068,937.92为本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的标准继续向罗某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二、水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罗某劳保统筹费,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具体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劳保统筹费。劳保统筹费实质是社会保险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和计取得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统筹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依据上述办法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保统筹费是指为了保险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由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为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项资金,因此,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项规费,专项用于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施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共同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后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具体到本案,各方对劳保统筹费由建设单位天某公司缴纳不持异议,该笔费用经核算后,劳保统筹费已退还给某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计入水某公司向罗某的已付工程款,该笔费用亦未从本案认定的工程造价39,216,946.8元中扣除,故罗某在本案中主张水某公司向其返还劳保统筹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鉴定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且水某公司确实存在欠付罗某工程款的事实。鉴定费是罗某为诉讼主张工程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罗某对施工资料举证不足导致鉴定造价过低,一审法院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罗某的合法权益,按照水某公司的自认金额认定了案涉工程造价,并按照工程款胜败诉比例计算认定各方应负担的鉴定费并无不当,结合本院上述对工程欠款的认定,水某公司应支付罗某的鉴定费为28,900元[100,000元×(2,068,937.92元÷7,171,39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水某公司需退还罗某保证金600,000元及天某公司需在本案中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各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七项,即: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退还保证金600,000元;新疆天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534,817.57元范围内向罗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二、撤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返还劳保统筹费1,100,000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工程款2068937.92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日的利息4,141,14.9元;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以2,068,937.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22年1月2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支付鉴定费28,900元;

七、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新疆某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计42,208.44元(罗某已预交46,770.55元),由新疆兵团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78.12元,由罗某负担29,630.32元,剩余4,562.1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罗某。二审案件受理费,新疆兵团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3,468.67元,由新疆兵团水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63.78元,由罗某负担34,90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马恒雯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锦佩
书 记 员 孙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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