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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四家空壳公司骗取商务部门发放的政府进出口奖补资金共计6823308元
发布时间:2024-07-03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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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胜、王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108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刑终56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胜,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怀远县兰桥乡政府聘用人员,住怀远县。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贤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怀远县。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胜、王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8)皖0321刑初7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胜、王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胜及其辩护人邵贤君,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房胜、王磊伙同计某(另处)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怀远县相继成立怀远县远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怀远县东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两家空壳公司,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进出口交易或货物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购买的外贸进出口数据,骗取商务部门发放的政府进出口奖补共计1045145元(其中远达公司骗取奖补656300元,王磊分得30000元;东昇公司获取奖补388845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房胜伙同詹志勇(另处)等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怀远县相继成立怀远县会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银公司)、怀远县林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磊公司)两家空壳公司,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进出口交易或货物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情况下,利用购买的外贸进出口数据,骗取商务部门发放的政府进出口奖补共计5778163元。

综上,被告人房胜利用涉案四家公司骗取商务部门发放的政府进出口奖补资金共计6823308元,其中被告人王磊参与涉案两家公司骗取商务部门发放的政府进出口奖补资金共计104514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注册信息档案、蚌埠海关备案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怀远县国税局情况说明、怀远县地税局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材料、怀远县科技创业中心证明、怀远县商务局关于我县进出口数据来源的说明(附光盘)、合肥海关数据、怀远县商务局关于对进出口企业预拨付2015年出口增量奖励报告、关于申请拨付进出口奖补资金的报告、协议书等,怀远县商务局情况说明、怀远县进出口情况汇报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材料、涉案公司及房胜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户籍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证人计某、稽復华、马某、李某2、赵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房胜、王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房胜、王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政府部门通过海关出口数据不能分辨出申领奖补的公司存在购买出口数据的情况下,以虚假的出口数据骗取地方政府部门拨付出口奖励,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磊居间介绍被告人房胜、计某设立空壳公司,通过购买海关数据骗取政府奖补,计某先后设立远达公司、东昇公司,共获取政府奖补1045145元,应以此认定被告人王磊犯罪数额。另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帮助被告人房胜向计某等人转账、催促计某购买出口数据,后房胜从远达公司奖补中给其现金30000元。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当庭拒不认罪,其不成立坦白。对被告人房胜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人房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房胜、王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房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务部门对该行为系明知,不存在错误认识,指控的诈骗事实不能成立。

王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是:王磊对房胜等人诈骗行为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本案构成诈骗罪。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房胜利用虚假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在怀远县注册成立进出口贸易公司,这些公司既无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无税务申报和收汇行为,系典型的空壳公司。上诉人房胜注册成立这些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目的就是利用地方政策骗领外贸补贴款。其次,上诉人房胜等人通过黄牛或报关行购买的海关进出口数据,实质上是上诉人房胜等人向报关行提供自己控制的公司资料,支付黄牛或报关行费用,由报关行将真实货主替换成上诉人等人所掌控的公司名称,上诉人房胜等人成立的所谓进出口贸易公司,本身并不存在进出口贸易行为或代理进出口贸易行为,对于上诉人房胜等人控制的公司而言就是虚假的进出口数据。上诉人房胜及其辩护人称,控制的公司是代理出口,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这些公司既无委托代理合同,也未与外方签订协议,更没有收取代理进出口贸易费用,相反还向黄牛或报关行支付费用,直接由报关行更换真实货主单位的抬头,显然不是正常的出口贸易行为和代理出口贸易行为。再次,根据在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怀远县商务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支付上诉人房胜出口奖励补贴,依据的是商务部门提供的相关书面协议和海关提供的进出口数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商务部门要求上诉人房胜依法自主经营出口业务或代理出口业务,但上诉人房胜等人弄虚作假,明知进出口贸易数据系虚假数据,仍向商务部门提供,主观上具有使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外贸奖励补贴款的故意。此外,政府部门制定进出口贸易奖励补贴政策,目的是激励本地进出口企业积极性,促进本地外汇创收和外贸发展,但本案房胜等人控制的公司在既没有任何进出口贸易经营活动和代理进出口贸易活动,也没有缴纳任何税收和为本地政府创汇的情况下,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大量补贴款,从根本上就违背了政府制定出口奖励政策的目的。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地商务部门明知房胜等人弄虚作假,骗领外贸补贴款的情况,即使商务部门工作人员有渎职或受贿的个人行为,也不影响房胜诈骗事实的成立。

综上,本案房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信息注册空壳公司,弄虚作假购买出口数据,采取欺骗手段套取政府出口奖励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关于王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证人计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房胜、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磊明知计某想要骗取政府奖补,居间介绍房胜、计某认识,其二人设立空壳公司,通过购买海关数据骗取政府奖补,先后设立远达公司、东昇公司,共获取政府奖补1045145元,在此过程中王磊还帮助房胜向计某等人转账、催促计某购买出口数据,后房胜从远达公司奖补中给其现金30000元。综上,王磊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胜、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进出口贸易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钢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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