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抄袭可耻!未经许可复制销售股权节税课程被判赔5.5万,我们的书也被“借鉴”了!
发布时间:2024-07-24  来源:陇上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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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归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案件概述:

  • 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创作的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视频和讲义享有著作权,被告马某作为前学员,未经许可复制并销售了相似课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诉讼请求:

  1.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相关网站宣传、推广和销售涉案作品。

  2. 被告在指定平台公开说明,消除影响。

  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主张其制作的课程内容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与原告课程不存在相似,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审理:

  • 法院确认原告课程讲义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认定被告课程讲义与原告课程讲义在内容、设计和体例编排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

  1. 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课程讲义著作权的行为。

  2. 被告在指定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4.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5,349元,原告负担4,451元。

判决日期:

  • 判决日期为2024年1月22日。

上诉信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本判决要点归纳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主张、法院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提供了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参考。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某某公司与马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5民初1046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马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9月20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个月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吾法吾天网站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中宣传、推广和销售涉案作品;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吾法吾天官网首页(http://www.wufawutian.com.cn)、法律名家讲堂官网首页(mijialaw.com)、法律名家讲堂公众号首页公开说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专注股权咨询18年,在股权节税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其将丰富的经验融会贯通创作了股权节税课程。李某创作的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视频和讲义,该课程深受学员喜爱并广受好评,且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及知名度。因原告与李某之间签有版权归属协议,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享有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被告是原告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的学员,被告在上完课程后录制了“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课程,该课程未经原告同意,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将该侵权作品放置在“吾法吾天”网站上供公众购买,浏览和下载。其次,被告还录制了“马某: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轻松搞定法律+股权+税筹】”课程,该课程亦未经原告同意,复制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将该侵权作品放置在“法律名家讲堂”网站及公众号中供公众购买,浏览和下载。再次,被告上述课程已在“民法典应用”公众号、“民法典参考”公众号、“中律云课堂”公众号、“京东读书”APP等众多网上平台肆意传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明知其侵权行为会抢夺原告的流量以及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但仍意图通过不付出相应商务成本的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获得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依据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22)苏宁紫金证字第3977号公证书、《版权归属协议》、(2022)苏宁紫金证字第39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讲义、被告吾法吾天网站课程讲义、被告报名参与原告课程情况、被告与原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被告在原告直播答疑课程46分40秒处的提问视频、原告课程及课件作者的知名度证据、课件作者出版图书销售情况、时间戳公证、被告法律名家讲堂讲义等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事实部分,被告承认原告制作了涉案课程和讲义,也承认自行制作过《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课程,并在“吾法吾天”和“法律名家讲堂”两个网络平台上授课。在该两个网络平台上虽然课程名称相同,但是两个课程的PPT讲义以及视频内容都有较大不同,是不同的版本。被告除上述两个网络平台讲课外,没有在其他网络平台上讲过课,如果有相关内容并不是被告上传,被告不清楚其来源也没有取得相应收益。被告已经于2022年5月24日和2022年5月26日分别通知两个平台下架所有课程,停止任何宣传和授课。两平台也于次日予以下架,下架时被告也及时通知了原告的联系人“林子老师”(企业微信),并就被告的课程相关内容给原告造成的困扰表达了歉意。被告讲课取得收益在“吾法吾天”是6,694元,“法律名家讲堂”是26,603元,共计33,297元。2.关于是否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制作的课程内容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课程中的所有讲义和PPT课件、视频文字内容都是亲自制作并亲自讲解的,是独立表达的创作。被告的课程名称和课程内容与原告课程不存在相似,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等。被告课程组成部分由大量PPT课件和视频具体内容组成。如果原告课程提纲和PPT部分内容与被告的内容有类似的部分,这些也都是公开机构公开的案例资料,另一部分也都是现有公开并被公众熟悉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观点。这些内容被告认为不应当属于原告原创性的内容,这些内容应当被社会共享,任何人都可以对此内容利用并加以创作。所以以上内容不属于原告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3.即使被告课程中PPT课件一部分与原告课程课件相应部分相似,人民法院也不应当以此一小部分内容认定与原告整体课程内容相似,也应当依法合理认定被告侵权部分和正当权益部分。4.被告课程名称和原告课程名称完全不同,并且也没有通过其他任何不正当方式截取原告所谓流量,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5.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课程属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超过合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被告的收益情况、侵权程度、及时下架课程、被告成本等认定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中律师费某于权利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在2022年5月就已经下架了相关课程,原告律某有制止侵权,仅是参加诉讼。而且原告进行公证的内容属于其权属证据,不属于维权开支。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被告与万法通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与法律名家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课件引用部分案例资料(如公牛集团、海康威视、太原重工、深能源、吉祥航空、西安饮食等)、被告课件内容依据的部分文章和资料、被告制作课程内容参考的专业书籍名称及部分内容、农业银行收入流水(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等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被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某某公司1注册及主张著作权作品情况

原告某某公司1成立于2019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务服务,销售电子产品。

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小鹅通平台开设“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并发布了涉案课程讲义。该课程标价1,380元,实际出售价格为980元,共计144人参加该课程。

“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讲义(以下简称股权节税讲义)共30讲,共计1,320页,每讲首页均载有“导师:李某/兮鼎股权咨询合伙人畅销书《一本书看透股权架构》的作者”字样。股权节税讲义主要包括5个模块:公司设立、公司扩张、公司收缩、公司成熟、公司整合。主要内容分述如下:1.第1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上);2.第2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下);3.第3讲股权架构篇持股公司间接架构;4.第4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上);5.第5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中);6.第6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下);7.第7讲资产出资篇非货币出资;8.第8讲股权合作篇联姻生子;9.第9讲股权合作篇借鸡生蛋;10.第10讲股权融资篇增资扩股;11.第11讲股权融资篇对赌协议;12.第12讲债权融资篇明股实债;13.第13讲资产出售篇资产收购;14.第14讲股东退出篇个人股东退出;15.第15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16.第16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17.第17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上);18.第18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下);19.第19讲拟上市公司篇整体架构;20.第20讲拟上市公司篇架构调整;21.第21讲股权激励篇股权激励+合伙人机制;22.第22讲公司上市篇基础税政;23.第23讲海外架构篇外资架构;24.第24讲海外架构篇返程投资+走出去架构;25.第25讲公司迁址篇税收洼地;26.第26讲企业并购篇并购协议(上);27.第27讲企业并购篇并购条款(下);28.第28讲公司整合篇注销+合并+分立;29.第29讲公司整合篇特殊重组;30.第30讲五个模块知识大串讲。讲义通过文字说明、案例分析等对财税知识进行了讲解说明。讲义共包含60多个案例内容,原告表示,其中31个案例为虚构,剩余案例为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2020年2月1日,李某(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署30份《版权归属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员工,乙方为甲方设计的自然人直接架构(上)、自然人直接架构(下)、持股公司间接架构、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上)、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中)、有限合伙间接架构(下)、非货币出资、联姻生子、借鸡生蛋、增资扩股、对赌协议、明股实债、资产收购、个人股东退出、公司股东退出(上)、公司股东退出(下)、资产剥离(上)、资产剥离(下)、整体架构、架构调整、股权激励+合伙人机制、基础税收、外资架构、海外架构、税收洼地、并购协议(上)、并购协议(下)、注销合并分立、特殊重组、知识大串讲,属于职务作品。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完成甲方所指派工作任务创作作品,乙方仅享有作品署名权。2.甲方为乙方提供创作的一切工作条件,并且承担一切责任。3.甲方享有乙方所创作的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

2023年5月29日,机械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图书销量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出版的《一本书看透股权架构》的印刷次数及销售数量。书名:《一本书看透股权架构》;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作者:李某;出版年月:2019年5月;累计印刷次数:22次(截至2023年4月28日);累计销售册数:205,053册(截至2022年12月)。

同日,机械工业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图书销量证明》,载明:兹证明我社出版的《一本书看透股权节税》的印刷次数及销售数量。书名:《一本书看透股权节税》;出版社:机械工业出版社;作者:李某;出版年月:2022年7月;累计印刷次数:7次(截至2023年5月15日);累计销售册数:17,272册(截至2022年12月)。

二、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参加培训情况

2020年8月9日,被告马某支付980元报名参加了涉案“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收到了原告向其发送的涉案课程讲义,累计进行了122余小时的学习。在“股权节税营第4期班级群”内,被告曾留言并提问等。

2022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马某在微信就涉案课程讲义侵权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留言“首先,对于我本人在法律平台上录制的课程,对利威老师造成了困扰,进行道歉……当然,我的课程使用了老师的案例和观点,如果老师认为涉嫌侵权,我会将课程在近期下架……一、关于股权和税务学习经历,我本人在2018年就已开始,至今还保留当时的大量的PPT课件和学习资料……二、关于课程观点和思路借鉴。在我的课程中确实引用和借鉴了老师的一些观点和思路,但我同时也深入学习并借鉴了国内包括雷霆老师的《资本交易税务疑难问题解析与实务指引》、吴健、姜新录老师的《企业重组财税处理》等著作,乃至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案例和相关专业文章……但课程中的案例,一些是引用的老师引用过案例,但也是经过我亲自在公开的书籍和媒体进行查证、核实过的;有些案例,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甚至证券交易网站公布的,或者是来自我自己的一些业务实践……再一次说明,和老师的汇报和沟通,不影响近日将已有课程下架……”

 

三、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2022年4月27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处于2022年6月8日出具(2022)苏宁紫金证字第39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22年4月,原告代理人在“吾法吾天”网站支付379元购买名称为“【配858页纸质教材】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从公司初创到IPO的股权架构设计、调整与税务筹划”课程,该课程包含26个课件文件及1个“股权税务筹划资料包”等内容。2022年4月,原告代理人在“法律名家讲堂”网站支付299元购买名称为“马某: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轻松搞定“法律+股权+税筹”】”课程。通过该课程获取24个课件。该公证书另显示,被告涉案课程在“民事法律参考”微信公众号、京东读书、“法律小常识”公众号、“民商事实务”微信公众号、网易网站、喜马拉雅等网页进行宣传。

在案证据显示,“吾法吾天”网站课程讲义首页显示名称为“股权税务筹划”,主讲人为被告。原告主张侵权的讲义为22讲,共计848页。该22讲内容包括:1.第1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上);2.第2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下);3.第3讲股权架构篇持股公司间接架构;4.第4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架构(上);5.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架构(中);6.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架构(下);7.第7讲资产出资篇非货币资产出资;8.第8讲资产出资篇联姻生子;9.第9讲资产出资篇增资扩股;10.第10讲股权退出篇资产出售/收购;11.第11讲股东退出篇个人股东退出(上);12.第12讲股东退出篇个人股东退出(下);13.第13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上);14.第14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下);15.第15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上);16.第16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下);17.第17讲股改上市篇顶层股权架构调整;18.第18讲股改上市篇底层架构调整;19.第19讲股东激励与和合伙人机制东易日盛案例;20.第20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21.第21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下);22.第22讲特殊性税务处理。

“法律名家讲堂”网站课程讲义首页显示名称为“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主讲人为被告。原告主张侵权的讲义为24讲,共计982页。该24讲内容包括:1.第1讲股权架构篇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概要;2.第2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上);3.第3讲股权架构篇持股公司间接架构;4.第3讲股权架构篇自然人直接架构(下);5.第4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架构(上);6.第6讲股权架构篇有限合伙架构(下);7.第7讲资产出资篇非货币资产出资;8.第8讲资产投资篇股权合作;9.第10讲股权融资增资扩股;10.第10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出售/收购;11.第11讲股东退出篇个人股东退出;12.第12讲股东退出篇个人股东退出(下);13.第13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14.第14讲股东退出篇公司股东退出;15.第15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上);16.第16讲股东退出篇资产剥离(下);17.第17讲股改上市篇顶层架构调整;18.第18讲股改上市篇底层架构调整;19.第19讲股权激励篇股权激励;20.第20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21.第21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22.第22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23.第23讲并购重组篇并购重组十大涉税条款;24.第24讲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审理中,被告确认“吾法吾天”网站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上的涉案课程系其制作。被告提交了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某某公司3向其转款共计6,694元;2022年1月至5月,欧亚法苑(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其转款共计26,603.30元。

“吾法吾天”网站(wufawutian.com.cn)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某某公司3。“法律名家讲堂”网站(mijialaw.com)ICP备案主办单位为欧亚法苑(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23年9月20日,经当庭搜索,原、被告均“吾法吾天”网站显示被告课程已经下架。2023年12月22日,经当庭搜索,“法律名家讲堂”公众号显示被告涉案课程仍在出售,被告辩称其在2022年9月重新制作上传了新的课程,课程名称与提纲显示与原来课程一致,但实质内容不同。

原告某某公司1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744元,采买费678元,取证服务费11,500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讲义系作者围绕通过公司股权设计实现公司运营节税增效的主题,选取了有关财务、法律等相关知识点,通过案例讲解的方式,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图形和符号等表现形式整合、撰写而成。虽然在讲义中出现的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文件、财务知识名称等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前述内容以举例、归纳等形式加以说明的部分属于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讲义中存在部分案例内容虽源自公开报道或上市文件,但该部分案例系作者对现有素材有选择性地加工、编排、整合而成,具有一定独创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的课程讲义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构成文字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课程讲义于2020年8月首次公开发表,讲义首页载有主讲人“李某”的姓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某系涉案课程讲义的著作权人。2020年2月1日,李某与原告签署《版权归属协议》,确认涉案课程讲义系职务作品,李某仅享有署名权。故原告系涉案课程讲义的著作权人,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20年8月实际接触到原告涉案课程讲义均不持异议。经比对,被告制作的“股权税务筹划”课程讲义共848页,“股权架构与税务筹划”课程讲义共982页,内容篇幅均少于原告涉案课程讲义。在课程讲义的整体结构、主题顺序、大标题、课程小结及图形表格排列顺序等方面,被告的两个课程讲义均与原告雷同或相似。被告两个课程讲义中的绝大多数案例,在原告的课程讲义中均能找到对应内容,其仅做人物名称及部分数据方面的细微修改。例如,原告课程讲义中的“龙女士案例”,被告在其两个课程讲义中将“龙女士”改为“龙先生”“国企虎公司”改为“虎公司”“麒麟地产”改为“龙腾科技”等,其余内容均与原告讲义内容一致;原告课程讲义中“杭州地产案例”,被告在其两个课程讲义中将“杭州地产”改为“沈阳地产”、投资项目中的“教育”改为“消费”“某某公司4”改为“某某公司5”等,其余均与原告讲义内容一致;原告课程讲义中“非货币出资”中的案例,被告在其两个课程讲义中内容存在大量雷同;原告课程讲义中“公牛案例”系源自真实素材,但文字内容及数据为作者挑选并整理而成,被告在其两个课程讲义中关于该案例的介绍及提问的问题均与原告讲义一致;原告课程讲义中“增值扩股”中的“吉祥航空”案例系作者依据真实素材整合而成,该部分其余案例为作者原创,被告在其两个课程讲义中该部分内容与原告讲义基本一致……被告课程讲义中存在少部分内容与原告讲义不一致,但该部分内容亦是在原告整体课程讲义的范围内进行的局部变更以及针对文字、用语的调整。被告虽辩称其课程讲义并未侵犯原告课程讲义的著作权,但其对于三份课程讲义存在大量雷同或相似部分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即使部分案例源自公开披露文件或判例,对于原告课程讲义中与被告课程讲义中案例相似的数量来看,已经远远超出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结合被告在创作之前就接触了原告的课程讲义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课程讲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课程讲义在内容、设计和体例编排上都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马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吾法吾天”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销售涉案课程讲义,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备位诉请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马某侵犯了其著作权权属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课程讲义署名权由李某享有,故原告对被告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课程讲义系职务作品,原告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修改权是指作者依法享有的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旨在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修改权的理解,应该紧扣其精神权利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其得以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的正当性所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涉及因修改作品而损害作者精神利益的权利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并非所有对作品的修改都属于歪曲、篡改,对作品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即落入修改权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的两份课程讲义的文字内容篇幅均少于原告课程讲义,对于具体文字内容更有大量删减和修改,虽然未歪曲原讲义的思想表达,亦未造成对原告声誉的贬损,但却客观违背了原告的意志,属于对作品内容的文字性修改,构成了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被告将涉案课程讲义在“吾法吾天”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宣传和销售,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被告的涉案课程讲义,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课程讲义享有的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经当庭查看,被告在“法律名家讲堂”网站仍在售卖涉案课程讲义。被告虽辩称目前售卖的课程讲义内容已经与原告取证的内容不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使社会公众对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造成一定误会,对原告带来一定影响,故有必要刊登声明,以消除其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吾法吾天”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故本院认定被告消除影响的范围限于该两个网站,已经足以消除原告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原告作品类型、独创性、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情节:第一,被告出售涉案课程,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将直接侵害原告利益,挤占原告市场份额。第二,被告提供的两个网站运营主体向其支付销售收入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销售涉案课程的收入仅三万余元,即使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获利,现有证据可推知被告的侵权获利规模不大。第三,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出售的课程除课程讲义外,还包括其他视频内容、其他讲义内容等。对于除课程讲义外的部分,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故本院将综合考量被告因出售涉案课程讲义的获利在全部销售额中所占的比重。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涉案侵权课程讲义的采购费678元及公证费3,744元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取证服务费,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并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依据本案中的具体举证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将依据原告律师在本案审理中的参与程度、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某公司1“股权节税特训营第4期”课程讲义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吾法吾天”网站及“法律名家讲堂”网站首页连续十五天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其因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给原告某某公司1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原告某某公司1申请,在本市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马某负担;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5,349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4,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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