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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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企虚开发票1.45亿,税务局要求补缴税款,法院:撤销处罚!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4-07-10  来源:一品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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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税务机关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背景下,有这么一家企业,虚开发票为职工发工资,税务局判定为虚开发票,而法院则要求税务局撤回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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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经过: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劳务发票发放工资145122763.12元,该费用不应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
法院认为,由于国有企业工资薪金特殊管理制度,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不通过劳务派遣发放工资,其实质上并未侵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并不够成偷税,不应受到税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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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冀唐国税稽罚【2017】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分析:
 
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的法治要求不同。
增值税侧重于合法性,当增值税税前扣除凭证涉及虚开,相关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要做进项税转出;
而企业所得税更侧重于合理性,实行严谨的成本核算,更强调相关、配比、真实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八条的关键有三个词,实际发生+有关+合理)
基于此,法院认为企业发生的工资是真实且相关的,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上,认为可以扣除该“虚开发票”。

 

基本案情简介: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从四家案外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套取的资金包括 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 145422763.12 元。国家 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调增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纳税所 得额 149701046.49 元,少缴企业所得税 37425261.63 元构成偷税应予以补缴。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法院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释和判断。法院认为:企业在税前列支职工工资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税务机关执法所直接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 号)未予适用。

结果: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两审败诉。被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诉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行政诉讼胜诉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2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唐山市长宁西道***号。

法定代表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毅,该局检查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卢自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寇毅敏,北京瑞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海滨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毅、郑久成,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人郑炳玉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张伟,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涛、寇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两个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看来经过行政复议。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了两个代理人,妥当!)

原审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从承德中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合计146226770.12元虚开发票,为取得虚开发票支付3474276.37元款项。虚开发票名目下支出情况:1、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145422763.12元;2、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320元;3、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274014元;4、发放给非本公司员工的工资性支出483673元。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调增原告2008年至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造成少缴所得税37425261.63元构成偷税。2017年5月15日,被告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冀唐国税稽处【2017】10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7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

---纳税人敢于拿起法律救济的武器对税局说不,税务机关勇于接受纳税人的法律挑战,税务的执法水平会更快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也会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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