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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3
2024-09-13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4-08-19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在填报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7”。

  《早期收获》项下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洪都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洪都拉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早期收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洪都拉斯之间的《早期收获》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早期收获》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早期收获》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全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洪都拉斯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的材料,在另一方用于货物生产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方。

  第六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产品或者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能合理证明用于生产的其他货物。

  第七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八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中国、洪都拉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无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途经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3. 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4. 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九条 《早期收获》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所述原产资格;

  (二)由中国或者洪都拉斯签证机构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证机构印章、签名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且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

  (八)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第十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并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二条 具备洪都拉斯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对《早期收获》项下洪都拉斯原产货物向海关申报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但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洪都拉斯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必要时,以双方相关主管机构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四)与洪都拉斯相关主管机构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早期收获》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洪都拉斯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申请原产地证书的洪都拉斯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拒绝核查访问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早期收获》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方、进口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早期收获》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三)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早期收获》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海关总署是我国主管机构;

  (四)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五)材料,是指用于产品生产的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六)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七)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工序中后续使用;

  (八)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九)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原产地证书格式.docx

  2.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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