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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判决不得隐名代持、限售股税费由隐名股东承担
发布时间:2024-09-18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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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判决不得隐名代持、限售股税费由隐名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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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评论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徐某某和汪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是案件的总结:

一审情况

徐某某请求判令汪某某支付股权对价、分红收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无效,因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股权折价款、分红收益、资金占用利息和保全费。

二审情况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徐某某主张《委托协议》有效,且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

汪某某辩称徐某某无权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且《委托协议》未实际履行。

二审法院确认《委托协议》无效,因为违反了证券法和民法典的规定。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分红收益的计算错误,并调整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股权折价款和保全费的判决,变更了分红收益和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

终审判决

汪某某需支付徐某某股权折价款1,156,995.84元。

汪某某需支付徐某某分红收益307,937.28元。

汪某某需支付徐某某资金占用利息,以1,464,93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汪某某需支付徐某某保全费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汪某某和徐某某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1、股权转让和委托投资:2004年10月16日,徐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委托投资协议》,徐某某以12,700元的价格从汪某某处受让某甲公司1万股股份,并委托汪某某进行投资管理。

2、公司上市:2007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3、股权变现和分红:2010年11月12日,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了部分分红款。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新的《委托协议》,约定汪某某继续代持徐某某的股份134400股。

4、后续分红和配送股:某甲公司在上市后进行了多次分红和配送股,徐某某主张应获得相应的分红收益。

5、诉讼:2020年,案外人刘某某因类似股权代持问题起诉汪某某,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徐某某随后也提起诉讼。

6、协商和诉讼:2023年3月起,徐某某尝试与汪某某协商解决股权对价和分红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徐某某随后提起诉讼。

徐某、汪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为1.汪某某支付对174720股新疆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按照起诉时2023年5月23日当日该股票每股价值为11.19元计算的交易对价1,955,116.8元(其中未被支持的金额为798,122.96元);2.支付自2011年9月2日后至2023年5月23日之前欠付的股权分红收益384,921.6元(其中未被支持的金额为82,360.32元);3.支付以各期欠付分红本金为基数计算自各期本金派发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小计138,398元(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LPR标准的1.5倍分段计息,即92,265.21的1.5倍);4.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各期分红本金被占用的利息(以欠付的各期分红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3.7%的1.5倍计息)。上诉不服金额为:1,018,88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查明不清、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于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时间未查清。双方在2023年3月就已经约定好不再委托,解除了委托合同,汪某某应当在解除之日向徐某某支付全部股权对价,双方就支付对价的税款是否应该扣除产生歧义,而税款的扣除需要由征税机关核定。且自始至终汪某某并未就股票属于限售股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限售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径行以限售股的税价核定,既存在查明事实不清也存在超越法院受理范围和权限进行审理的错误。

(二)对于税款的核定和征收属于税务稽核部门的法定职责,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是财产纠纷,并不是因税收引起的法律纠纷,且税务纠纷应当税务前置,故对于法院径行以征收机关的身份核定税负,作出的扣减税费和认定超越了法院的审理和受理范围。汪某某并不是征税义务人,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应税费可以扣减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一)对于股权折价款的认定节点和股票价值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公平原则。本案一审判决以法院的判决之日的股票价值作为计算依据,明显违背案件事实,且也没有合理的说理依据,从双方当事人的短信,可以看出双方于2023年3月起已经就解除终止委托达成合意,仅仅是对终止后的股权交易价格和税负有异议。徐某某作为原告在2023年5月23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资料,经多次查询催促,一审法院又经庭前调解后,准入正式交费,并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非是析产纠纷,一审法院至2024年3月才迟迟作出判决书,对于案件审理的时间所导致股价下跌的损失不应由徐某某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双方解除合意达成之日为依据。

(二)对于分红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于分红的认定,遗漏了2012年8月16日的一笔分红款项6,720元。

(三)关于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不能代持”,只是要求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二条规定,虽然上市公司的代持协议受国家法律及主管部门监管法规的强力监管,但本案中涉案的合同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法律规定的属于“应当”的管理性规定中,允许遗漏,但不得是“重大遗漏事项”,而本案中,徐某某的身份并不属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披露人,所持股份数量也不属于上市公司规定的5%不能遗漏和必须披露的强制性要求,且若有未披露的,汪某某就职于某甲科技,应完全可以上报披露。另,本案合同的内容事项即使未披露,也并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遗漏事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属于规章,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30条,双方的股份委托行为发生在金凤科技公司上市之前,且在某甲科技公司上市后委托汪某某所代持的实际所有的股票数量与其某甲科技公司的自身所占股权的比例极其极其微小,徐某某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且与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关联关系,其身份并不属于上市公司有关规定中负有披露义务的高管等主体,对公司治理的影响甚微之微,也未达到影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条件,故本案中应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确定双方的委托代持行为有效为宜。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徐某某主张明确:1.将第1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汪某某支付以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股票每股价值计算174720股的交易对价,该项诉请的交易对价1,955,116.8元金额不变;2.将第4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汪某某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各期分红本金被占用的利息。

汪某某辩称,一、徐某某从起诉到上诉二审开庭前,诉讼请求始终是以2023年5月23日当日的股票价格计算股权折价款,二审其无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023年3月3日作为股票价格基准日,因为二审中其无权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我方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二、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无论是合同条款约定,徐某某《起诉状》和《调查令申请》中均载明,本案诉争的2011年9月2日《委托协议》中13.44万股某甲公司股票必须以汪某某本人代持的方式履行。一审已查明,汪某某并不持有某甲公司股票,《委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三、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因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后,选择参照判决日计算股权折价款的股价和应付日,同时作为利息的起息日,是合理的酌定。关于分红的利息,由于汪某某代持股权,分文未取,且股权根本没有登记在汪某某名下,汪某某从未实际取得过分红。徐某某在2013年到2023年10年间,也从来没向我方主张过分红,综合上述事实,法院酌定分红的起息日与折价款基准日为同一日,折价款返还起息日为同一日,方认为公平合理。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汪某某支付徐某某委托汪某某代为办理的新疆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7916.8股股票对价2,326,589元(2023年5月23日当日该股票每股价值为11.19元);2.请求判令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自2011年9月2日后至2023年5月23日之前欠付的股权分红收益427,178元;3.请求判令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以各期欠付分红本金为基数计算,自各期本金派发之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小计138,398元。(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LPR标准的1.5倍分段计息,详见利息计算表格);4.请求判令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各期分红本金被占用的利息(以欠付的各期分红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平均利率3.7%的1.5倍计息);5.请求判令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等费用由汪某某承担。以上合计2,897,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4年10月16日,徐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作为转让方,将其购买持有的某甲公司的股份1万股(每股1.27元)以1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并约定徐某某将转让额1万股的股权投资额交给汪某某,自交款后的股权投资额的收益与风险以及该投资款项所形成的股份变化(包括股份增减、分红、送股、配股、转售等)由徐某某承担并享有,在转让期间不收取任何的佣金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徐某某委托汪某某投资某甲公司的股份总额10000股,股权投资额为12,700元。徐某某享有委托投资款的所有权和投资收益权;并有权知道了解委托款项的投资方式、投资收益与风险及投资款项所形成的股份变化……汪某某对徐某某委托投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对该委托投资款项的投资风险及非汪某某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所接受委托为无偿,不收取任何佣金及费用,需对投资款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不得将委托投资款项转售给其他任何第三人;汪某某名义持有的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并需将其了解的关于该委托投资款项所形成的股份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份增减、分红、送股、配股、转售等)及时告知徐某某并转给徐某某;汪某某不得未经徐某某的书面许可将委托投资款项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汪某某代为徐某某行使因该投资而形成的各项权利,不得从事有损徐某某的利益的行为……同时约定协议终止的情形……5.因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而造成的协议终止(如国家允许委托投资形成的最终股份或股权可变更至甲方名下等)。案外人刘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同日,徐某某(委托人)与汪某某(被委托人)及刘某某(见证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其中载明经徐某某与汪某某及见证方刘某某共同确认,截止2004年10月16日,徐某某委托汪某某投资新疆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为一万股。同日,刘某某与汪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

2007年12月26日,某甲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xxx)。2010年11月12日,汪某某向刘某某转账存入分红款151,480元,同年11月12日,刘某某将其中的一半75,740元转账存入徐某某账户内。2011年8月,汪某某与刘某某通过短信沟通代持股股数及出售股份的相关事宜,2011年8月24日,刘某某向汪某某发送的短信中载明:某甲科技上市前的一万股配成了45000股,上市后10送10成了90000股,2009年10送4成了126000股,2010年10送6成了201600股,如果按20元计算总计是4,032,000元,你看我算的对吗?不过到底多少还是要看你那里的情况了。2011年8月29日,汪某某回复:我这周五回到北京……请你们周五下午两点到北京办理,具体地点在通知你们,核对完的数据这几天给你发过去。2011年9月1日,汪某某向刘某某发送短信:明天下午两点请你们到方庄建行办理,最好只是你们二人前来办理即可,请带上原协议,你们二人各准备一张建行卡,前面你们所发数据核对无误,此次兑现1/3,价格20.3元,除手续费和所得税后金额为101.35万元,每人剩余部分另签协议。2011年9月2日,徐某某及刘某某收到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银行账户各1,013,500元。同日,徐某某及刘某某分别与汪某某签订内容相同的《委托协议》,约定两人委托汪某某持有某甲公司股份各134400股,并约定一致同意该协议为双方共同保守商业机密,未经另外一方以文字确认形式不得向第三方透漏任何信息,否则属违约该协议失效并具备法律效力,徐某某及刘某某对其投资风险损失承担责任,并承担其他因投资形成的义务,徐某某及刘某某无权出售该股权,必须由汪某某代为出售,汪某某对非其自身过失造成代持股份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徐某某及刘某某授权汪某某,汪某某依据具体市场情况出售所代持股份。双方约定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起至汪某某所持股份全部出售完为止,或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止。

某甲公司上市后,自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实施以下分红及配送股情况:2012年8月16日每10股分红0.5元(税前),2013年8月22日每10股分红0.55元(税前),2014年7月18日每10股分红0.8元(税前),2015年7月3日每10股分红4元(税前),2016年8月12日每10股分红4.8元(税前),2017年8月24日每10股送3股且每10股分红2元(税前),2018年8月9日每10股分红2元(税前),2019年3月29日每10股配1.9股(配股价格7.02元,税前),2019年8月8日每10股分红2.5元(税前),2020年8月6日每10股派1.6元(税前),2021年8月17日每10股派2.5元(税前),2022年8月15日每10股派2.5元(税前),2023年8月31日每10股派1.2元。2024年3月13日,某甲公司股票收盘价为7.96元。

2020年3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将汪某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汪某某支付代持股份的对价及分红等,2020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20)新010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股权折价款1,708,545.28元;二、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分红收益215,900.16元;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汪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3月起,徐某某通过短信、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向汪某某协商代持股份对价及分红事宜,3月3日,汪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短信:你好。经过多方沟通和协调,有一个比较确定的方案,3月底会基本明确了,到时候详细和你沟通。徐某某回复:好的,望能圆满解决,月底联系您。3月31日,徐某某向汪某某发送短信:您好汪某某,给你打电话没接,望方便尽快回信。次日,汪某某回复:抱歉,在国外出差下周回来和你联系。4月8日,汪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短信:你好,近期找了几个方案的条件都不是太理想,你是想再等一下还是先尽快把目前的方案锁定了,免的后续环境不可预知,两种情况互有优势,请你考虑一下告知。徐某某回复:你好汪某某,给你打电话又是关机,你所说的方案是什么?请具体说明,我这边当然希望你尽快把我的股权收益全部转给我,你参照给刘某某的股权收益执行。4月9日,汪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短信:近期在国外出差联系不便,你的信息已收到,明白你的意见希望尽快锁定,在此基础上近几天会把几个方案细节落实清楚后,发给你请你确认。徐某某回复:好的,请尽快,不想拖了。4月27日,徐某某向汪某某发送短信:你好汪某某,又过去三周了,怎么连一点消息都没有,请尽快将股权收益给我,急盼。5月19日,汪某某回复:6月底或7月初处理,到时会与联系,请勿担心。徐某某回复:从去年电话给您说,这么长时间了,你说三月底能解决,跟您联系也不回信息,我这边想法也跟您短信联系了,按照给刘某某分配的股权收益给我,望能尽快解决。7月1日,汪某某向徐某某发送短信:方便加一下微信,有些文件发给你看看需要双方签下,签完文件后即可开始办理。徐某某将微信号发送给了汪某某,并陈述:你好汪某某,我的股权收益的事儿,一直问你要,你上次说6月底7月初要给我给付方案,怎么给付,打你电话也不回复,我粗算了一下,从2012年到现在,配到20多万股了,光分红也有40多万了,还有你看股价就按刘某某的价格给我也算一下,月底给我付掉,你看看我说的这个方案可以吧,请尽快回复。后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继续沟通股权转让事宜,期间汪某某向徐某某发送了《个人股权代持终止协议》,双方就该协议的详细内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徐某某因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汪某某未持有某甲公司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付款等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汪某某代持股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徐某某的请求与汪某某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和汪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合法有效、股权折价款、分红收益及税费如何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一、关于《委托协议》的履行,徐某某主张双方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1万股转让给徐某某,后于同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徐某某委托汪某某代持上述股权,汪某某支付分红款75,740元、股权折价款1,013,500元后,就剩余的股份,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署《委托协议》,继续委托汪某某代持134400股,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委托协议,代持的系原协议中经折价变现后剩余的股份。汪某某辩称支付分红款75,740元、股权折价款1,013,500元后,原代持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徐某某再行委托其代持,但因徐某某未支付对价,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汪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的沟通记录,可以证实经汪某某、刘某某及徐某某协商后,针对2004年的代持协议,根据当时的股票市场行情,由汪某某变现了部分股份,折价款扣减相应税费后支付给了徐某某及刘某某,对于剩余的股份,继续签订了《委托协议》,上述事实与刘某某起诉汪某某的案件中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亦与徐某某、汪某某于2023年沟通记录中反应的事实一致。故,徐某某主张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成立,汪某某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委托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且必须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故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法律规定不得隐名代持,系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强制性规定。徐某某、汪某某双方在某甲公司上市后再次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确认由徐某某委托汪某某持有该公司的134400股,同时约定双方共同保守商业机密,未经另一方以文字确认形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任何信息,可以证实徐某某、汪某某对涉案股权的代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系明知。汪某某确认其为某甲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但未将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亦未在某甲公司上市前后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代持股份的具体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委托协议》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某已实际出资,汪某某代持徐某某股份多年,现该协议经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汪某某应当承担返还代持股份对应的折价款及分红等责任。

三、关于股权折价款,徐某某主张按照配股后所占股份207916.8股,参照2023年5月23日该股票每股价值11.19元,计算为2,326,589元(207916.8股×11.19元每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所占的股份,至2019年,汪某某代持徐某某某甲公司股份174720股,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配股,174720股配股33196.8股,配股款为233,041.5元,配股后代持股份为207,916.8股(174720股+33196.8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配股事宜达成一致,汪某某已支付了配股款,且实际控制的股份已增加至207916.8股,故徐某某该主张不成立,汪某某代持徐某某股份为174720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折价款的计算,徐某某主张按照2023年5月23日股票价值计算无事实依据,综合本案基本事实,按照判决之日的股票价值计算较为合理,计算折价款为1,390,771.2元(174720股×7.96元每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某某辩称徐某某计算折价款基准日有误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分红,根据上市公司分红程序,应当为完成上一年年度报告披露,召开股东会议后实施分红方案,故汪某某应当向徐某某支付代持股份2012年至2023年期间的分红,分年度计算如下:

1.2013年8月22日,每10股派0.55元,分红金额为7,392元(134400股×0.055元每股);

2.2014年7月18日,每10股派0.8元,分红金额为10,752元(134400股×0.08元每股);

3.2015年7月3日,每10股派4元,分红金额为53,760元(134400股×0.4元每股);

4.2016年8月12日,每10股派4.8元,分红金额为64,512元(134400股×0.48元每股);

5.2017年8月24日,每10股送3股派2元,分红金额为26,880元(134400股×0.2元每股),送股后股数为174720股(134400股×0.3+134400股);

6.2018年8月9日,每10股派2元,分红金额为34944元(174720股×0.2元每股);

7.2019年8月8日,每10股派2.5元,分红金额为43,680元(174720股×0.25元每股);

8.2020年8月6日,每10股派1.6元,分红金额为27,955.2元(174720股×0.16元每股);

9.2021年8月17日,每10股派2.5元,分红金额为43,680元(174720股×0.25元每股);

10.2022年8月15日,每10股派2.5元,分红金额为43,680元(174720股×0.25元每股);

11.2023年8月31日,每10股派1.2元,分红金额为20,966.4元(174720股×0.12元每股);

综上,分红合计为378,201.6元(7,392元+10,752元+53,760元+64,512元+26,880元+34,944元+43,680元+27,955.2元+43,680元+43,680元+20,966.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转让原始股权而发生的委托投资关系,股权转让过程中必然涉及因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徐某某获得上述股权折价款及收益,汪某某代持过程中未收取任何费用,故徐某某应当承担对应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上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但因涉诉股份属于该公司未上市前,徐某某、汪某某间进行转让的原始股(限售股),根据上述法律中关于“限售股”个税缴纳公式规定为“个人转让限售股,应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的投资收益中应扣除该部分税费,故股权折价款应纳税额为1,168,876.8元【(2024年3月13日股价7.96元-2004年10月16日转让价1.27元)×174720股】,应纳税为233,775.36元(1,168,876.8元×20%),扣减税款后,折价款为1,156,995.84元(1,390,771.2元-233,775.36元);分红收益应纳税为75,640.32元(378,201.6元×20%),扣减税款后,分红收益为302,561.28元(378,201.6元-75,640.32元)。汪某某辩称应当扣减相应税费的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徐某某主张股权折价款于2023年6月30日起,分红收益自每年派发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折价款,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判决之日即2024年3月13日股价计算折价款,故自该日起计算折价款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关于分红收益,因汪某某代持徐某某的股份未登记在自己名下,徐某某亦未举证汪某某实际收到分红收益的具体时间,自2013年至2023年期间,亦未向汪某某主张分红收益,结合汪某某无偿为徐某某代持股份、已向徐某某支付的分红收益及股权折价款数额等基本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自判决之日计算分红收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徐某某主张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故股权折价款及分红收益合计为1,459,557.12元(1,156,995.84元+302,561.28元),自2024年3月13日起,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汪某某辩称徐某某计息标准及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为此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系合理支出,汪某某应当承担,故徐某某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股权折价款1,156,995.84元;二、汪某某支付徐某某分红收益302,561.28元;三、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资金占用利息,以1,459,557.12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汪某某支付徐某某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2.汪某某应否向徐某某支付股权折价款、分红收益及金额如何确定;3.诉争股权是否为限售股;4.应否扣减税费;5.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

徐某某上诉认为案涉《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于2023年3月达成一致合意解除,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从案涉2011年9月2日《委托协议》内容看,约定徐某某委托汪某某持有某甲公司股份,实质系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发生于2004年,在变现部分股权折价款后,对于剩余的股份继续委托代持所签的前述《委托协议》,结合某甲公司系于2007年上市,因此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自某甲公司上市之前持续至上市之后,且该协议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中,在某甲公司上市前,徐某某委托汪某某代持股份,某甲公司上市发行后,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上市公司保证股权清晰是资本市场的普遍共识,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是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内容。虽然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但因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涉及有关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2011年9月2日《委托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该继续隐名代持的《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徐某某认为《委托协议》有效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股权折价款、分红收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汪某某应当向徐某某返还代持股份对应的折价款及分红收益。

关于股权折价款,徐某某二审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主张以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股票每股价值计算股权折价款,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中系主张以2023年5月23日某甲公司股票每股价值计算股权折价款,其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以判决之日的股票价值计算股权对价,系综合考虑股票价格不断变化,以及案涉股份可能进行转增、赠股、配送股等客观情况,以判决之日案涉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为依据,判决汪某某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权折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分红收益,徐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分红部分的认定,遗漏了2012年8月16日的一笔分红款项6,720元。对此,本院经审核,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某甲公司确有此笔分红,具体为2012年8月16日每10股分红0.5元(税前),分红金额为6,720元(134400股×0.05元每股),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入分红收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汪某某应向徐某某支付代持股份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分红收益合计为384,921.6元(378,201.6元一审已支持部分+6,720元)。徐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股权是否为限售股问题。

本院认为,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本案中诉争股权系徐某某委托汪某某代持自某甲公司上市前持续至该公司上市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系限售股,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某上诉认为案涉股权并非限售股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税费。

徐某某上诉认为核定税款和征收属于税务稽核部门的职责,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因转让原始股权而发生的委托投资关系,股权转让过程中必然涉及因自然人所取得的财产性收入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结合已查明事实,双方在变现部分股份时系由徐某某负担手续费和所得税,徐某某对于该部分股权变现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异议,并已实际收取,可以证实双方对于税费承担系约定由徐某某承担,且基于徐某某作为委托投资关系中的委托方,其获得相应投资收益,应当承担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在案涉股权显明股东变现时客观上即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该部分税款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股权折价款和分红收益中扣除税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扣税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某某对此认为一审法院超范围裁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税费金额,股权折价款的应纳税额及税款计算正确,扣减税款后股权折价款为1,156,995.84元,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分红收益金额(税前)计算有误,分红收益应纳税额为384,921.6元,分红收益应纳税款为76,984.32元(384,921.6元×20%),扣减税款后,分红收益为307,937.28元(384,921.6元-76,984.32元),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徐某某上诉主张以各期欠付分红本金为基数计算自各期本金派发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LPR标准的1.5倍分段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委托协议》无效,以及徐某某从未向汪某某单独主张分红收益,现其主张以各期分红本金派发之日计息及上述利率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汪某某系无偿代持股份,代持期间亦向徐某某部分变现股权折价款及分红收益,并无造成徐某某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平合理酌定自判决之日计算分红收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并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股权折价款及分红收益合计为1,464,933.12元(1,156,995.84元+307,937.28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股权折价款1,156,995.84元”、第四项即“汪某某支付徐某某保全费5,00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某某支付徐某某分红收益307,937.28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汪某某支付徐某某资金占用利息,以1,464,933.12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以上给付内容,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77.32元(徐某某已预交,应向一审法院补交40元),由汪某某负担15,210.49元,徐某某负担14,76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93元(徐某某已预交),由汪某某负担92.2元,徐某某负担13,87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化 豫

审 判 员  张文婧

审 判 员  万琳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鹏炅

书 记 员  冯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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