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别 |
说明事项 |
政策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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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扣而未扣或者少扣的支出 |
专项申报5年内追补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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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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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补充凭证 |
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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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追溯享受 |
企业符合财税〔2015〕119号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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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组织工作经费 |
1% |
1.非公有制企业 |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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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有企业 |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2017〕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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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资 |
据实扣除 |
(1)任职或受雇,合理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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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100%扣除 |
支付残疾人员的工资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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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计划 |
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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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个税 |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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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
分类扣除 |
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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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费用 |
分类扣除 |
(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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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福利费 |
14% |
工资薪金总额 ,比例内据实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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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会经费 |
2% |
(1)工资薪金总额;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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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教育经费 |
2.5%→8% |
(1)工资薪金总额;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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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原适用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起扩大至所有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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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培训费用全额扣除 |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包括动漫企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执行期限:2008~20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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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勤训练费 |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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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 |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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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费 |
MIN(60%,5‰) |
(1)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销售或营业收入的5‰;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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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费(筹办费) |
一次性扣除/长期待摊费用 |
开办费(筹办费)自企业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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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一次性扣除/长期待摊费用 | 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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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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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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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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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支出 |
12% |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
《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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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后恢复重建捐赠 |
企业发生为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芦山(雅安)地震 、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据实全额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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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
扶贫捐赠支出 |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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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
应对新冠疫情捐赠 |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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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
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捐赠 |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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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实扣除 |
杭州2022年亚运会捐赠 |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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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向企业借款) |
据实(非关联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 |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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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非关联企业间借款) |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可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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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5倍或2倍内可扣(关联企业借款) |
(1)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比例: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不超过权益性投资的5倍,其他行业不超过2倍 ; |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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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统借统还利息支出 |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计入开发成本或者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需取得发票。 |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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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向自然人借款) |
同期同类范围内可扣(无关联关系) |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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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性投资5倍或2倍内可扣(有关联关系自然人) |
(1)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比例:金融企业债权性投资不超过权益性投资的5倍,其他行业不超过2倍 ; |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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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支出(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的) |
部分不得扣除 |
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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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利息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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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罚金和被没收财物损失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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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 |
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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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助支出 |
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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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 |
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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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支出 |
不得扣除 |
与企业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离退休人员工资、福利费等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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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费用 |
不得扣除 |
包括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财产,不得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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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金 |
不得扣除 |
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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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
据实 |
规定范围内“五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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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 |
据实 |
规定范围内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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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
据实 |
一般财产保险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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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费 |
据实 |
属广义财产保险范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8年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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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险 |
可以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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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商业保险 |
不得扣除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除外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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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保险 |
5% |
工资总额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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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 |
5% |
工资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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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支出 |
据实 |
合理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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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等专项资金 |
据实 |
按规提取;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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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
按租赁期均匀扣除 |
经营租赁租入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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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扣除 |
融资租入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可提折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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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租金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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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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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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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支付的管理费 |
不得扣除 |
(如上缴总机构管理费)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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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服务费用 | 据实 |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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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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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 |
实际资产损失 |
(1)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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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 |
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的损失一次性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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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 |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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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折旧(所有企业) |
基本规定 |
1.规定范围内可扣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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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速折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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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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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 |
房屋、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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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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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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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 |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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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
电子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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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艺术品 | 不得税前扣除 |
2021年度汇算清缴起 |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7号) ,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
所有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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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1-2023.12.31 |
新购进的设备、器具 (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
中小微企业 |
100%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22.01.01-2022.12.31 |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
50%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22.01.01-2022.12.31 |
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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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22.10.01-2022.12.31 |
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 |
所有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14.1.1起 |
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
所有企业 |
一次性扣除+加速折旧 | 2014.1.1起 |
新购研发 活动专用仪器、设备(单位价值≤100万元) ;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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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行业小微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14.1.1起 |
六大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100万元)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号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微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15.1.1起 |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单位价值≤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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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
一次性税前扣除 |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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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行业新购固定资产(6+4→制造业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可加速折旧 |
(1)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以后新购固定资产。六大行业,是指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 |
《企业所得税法》第11条 、3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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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购软件 |
可加速折旧 |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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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 |
可加速折旧 |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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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 |
一次性扣除+加速折旧(摊销) |
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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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 |
规定范围内可扣 |
林木类10年,畜类3年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2~6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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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摊销 |
不低于10年分摊 |
一般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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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合同约定年限分摊 |
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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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扣除 |
自创商誉 ,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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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扣除 |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
《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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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待摊费用 |
标准限额内可扣 |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房屋建筑物改建支出,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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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入房屋建筑物的改建支出,按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分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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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摊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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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年限不低于3年 |
《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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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2015年度及以前年度适用) |
加计扣除50% |
(1)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据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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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开发费用 |
加计扣除50% |
(1)未形成无形资产的,据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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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
加计扣除75% |
(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75%税前摊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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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100% |
科技型中小企业(国科发政〔2017〕115号)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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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企业(六大行业除外)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加计扣除75%(2018—2023) |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75%税前摊销 。 |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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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100%(2022.10—2022.12) |
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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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计扣除100%(2023年起) |
自2023年1月1日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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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企业 |
加计扣除100%(2021— ) |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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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 |
加计扣除120%(2023— 2027) |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3年第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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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和设计费用 |
加计扣除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财税〔2015〕119号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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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服饰费用 |
据实 |
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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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简费支出 |
据实扣除 |
收益性支出,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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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旧摊销扣除 |
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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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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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特别收益金 |
据实扣除 |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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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金 |
按规定扣除 |
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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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税款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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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进项 |
不允许税前扣除 |
购进货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部分进项税额因不参与成本和损益的计算 ,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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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的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 |
购置固定资产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随固定资产的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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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扣除 |
出口货物业务中,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转入货物的销售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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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扣除 |
企业货物发生的损失(如盘亏、毁损、被盗等),因已经不可能用于生产,自然也无法对外销售或是视同销售。根据税法规定,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用于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另外,损失的货物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批准后作为税前列支事项,转出的进项税额也可随财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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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销项 |
不允许税前扣除 |
正常销售货物情况下,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这部分销项税额因其不参与成本和损益的计算,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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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扣除 |
由自身承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比如对外捐赠货物的销项税额,在整体捐赠成本没有超过捐赠限额的情况下,随捐赠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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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费和佣金支出 |
据实 |
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代理服务企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等营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条“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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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电信企业 ) |
电信企业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的手续费、佣金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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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企业) |
按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算限额,企业须转账支付,否则不可扣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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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保险企业) |
自2019年1月1日起(含2018年度汇算清缴),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以内 ;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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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
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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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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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定提取的准备金 |
不得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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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 |
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执行期限:2016年~20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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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准备金 |
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 ,执行期限:2011年~20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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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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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 |
1.财产保险 |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不超过保费收入0.8%;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执行期限:2008年~20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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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寿保险 |
(1)有保证收益,不超过业务收入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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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健康保险 |
(1)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超过保费收入的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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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意外伤害保险 |
(1)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不超过保费收入的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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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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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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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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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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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
20% |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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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
2% |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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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 |
期货公司依据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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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
5% |
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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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
1% |
贷款资产余额的1%;允许从事贷款业务,按规定范围提取 |
财税〔2015〕9号,执行期限:2014年~20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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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扣除 |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除2019年第86号公告第一条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 ,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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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类贷款2% |
1.适用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贷款 |
财税〔2015〕3号,执行期限:2014年~20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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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级类贷款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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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疑类贷款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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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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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 |
标准内扣除 |
1.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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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赔偿准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
1% |
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注: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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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责任准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
50% |
当年担保费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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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
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按照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确定 |
(1)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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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值易耗品摊销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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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及公证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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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诉讼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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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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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费 |
据实 |
会议纪要等证明真实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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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装卸、包装费等费用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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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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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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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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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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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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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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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暖费/防暑降温费 |
限额扣除 |
属职工福利费范畴,福利费超标需调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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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杂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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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燃料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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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补贴及员工交通费用 |
分类扣除 |
2008年以前计入工资总额同时缴纳个税;2008年以后的则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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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设备转运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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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理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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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防卫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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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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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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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会员年费 |
据实 |
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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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席位费摊销 |
分期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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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公会会费 |
据实 |
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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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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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费 |
据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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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支出 |
据实 |
指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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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支出 | 1.搬迁费用支出 |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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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产处置支出 |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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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出 |
视情况而定 |
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其他支出可税前扣除。 |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