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可以按10%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政策强调的是购置和使用,因此对经营性租入的设备,由于设备所有权不属于企业,不满足政策规定,不允许享受。
对于企业通过融资租入的专用设备,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虽然在租赁期间,专用设备所有权不属于承租方,但只要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仍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当然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专用设备,相比融资租赁设备,承租方为“双重”身份,即是专用设备的承租人,也是专用设备的“出售人”。承租方原本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出于融资目的,先“出售”专用设备给出租方,然后再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出租方将专用设备租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故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可见13号文件的运用同样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虽然法律形式上,承租方将资产“出售”给出租人,但此举的目的是为“融资”,故税法上不予认定为销售行为。
财税[2009]69号规定的融资租赁方式,通常理解是直接的融资租赁租入方式,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则存在不同理解。财税[2009]69号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设备虽是租赁,但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同样给于享受税收优惠。而融资性售后回租,设备一开始属于承租方购置,虽为达到“融资”目的将设备出售,“出售”是形式,出售的同时将设备融资租入,设备一直是承租方使用,实际未曾发生转移。威德税务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方式,如果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应允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