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对外投资者了解和熟悉泰王国(以下简称“泰国”)的政治、经济、人文环境,特别是税收法规,提高税收合规水平,国税局编写了《中国居民赴泰国投资税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围绕泰国的基本情况、投资环境、税制状况、税收征管、税收协定等方面分以下六章进行解读。
《指南》编制的目的为向纳税人对外投资提供税制介绍,并已注明法律法规更新日期。由于税收法规变化、翻译及理解偏差等原因,不能保证内容与对方国家(地区)税制完全一致,具体税收法规和纳税流程以对方国家(地区)正式发布内容为准。本指南仅做参考,不具有实务意义,不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请纳税人自行咨询相关国家(地区)确认核实。若因《指南》导致损失的,国家税务总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指南》版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所有。
第五章 中泰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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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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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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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第六章 在泰国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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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报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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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申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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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认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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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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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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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内容如下:
内地和泰国税收安排
| 适用范围·主体范围
中泰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其中 “人 ”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 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根据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 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 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个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 的居民;
(3)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其中,上述“ 国民 ”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 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 适用范围·客体范围
中泰税收协定在泰国适用的税种包括所得税及石油所得税(泰国税收);在中国方面主要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中国税收)。
中泰税收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 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常设机构的认定
(1)根据中泰税收协定,“常设机构 ”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①管理场所;
②分支机构;
③办事处;
④工厂;
⑤作业场所;
⑥农场或种植园;
⑦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⑧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⑨与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人有关的仓库;
⑩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这种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 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
(2)“常设机构 ”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①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进行准备性 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3)一个人(除适用于以下所述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 其他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①在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 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场所是常设机构;
②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交付货物;
③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几乎全部为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控制的或对该企业有控制利益的其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 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一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 (1)不动产所得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不动产所得(包括 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上述财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其中,“不动产 ”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 的含义。不动产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 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 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 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不动产所得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 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 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 (2)营业利润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 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 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 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 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 缔约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常设机构仅由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 品,不应将该项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或以企业总利 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以常设机构总收入的一 定比例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 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利润中如果包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上述规 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 (3)海运和空运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征税收应减去相当于其百分之五十的数额。上述规定也应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 (4)联属企业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①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②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 (5)股息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并且是公司,不包括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收款人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的股份,为该股息总额的15%;
②在其他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20%。
上述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条款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 (6)利息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并且该利息是由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其中,“政府”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泰国银行、地方当局以及其资金完全为泰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地方当局以及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利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的利润分配;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收法律视为与贷款取得的相类似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金,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条款或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支付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缔约国。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协定其他规定。
| (7)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如果收款人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
“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应视具体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条款或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 (8)财产转让收益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协定不动产所得条款所指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转让上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资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 (9)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该项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①为从事其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者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③其在缔约国另一方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或者是由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由此取得的报酬征税。
其中,“专业性劳务”主要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牙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 (10)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除适用董事费、退休金、政府服务、学习和实习人员以及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该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 (11)董事费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 (12)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虽有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虽有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如果表演家或运动员的访问实质上是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公共基金,包括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其从事表演活动所取得的报酬或利润、薪金、工资或类似所得不适用上述的规定。
虽有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协定规定的活动,是在缔约国一方由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提供的,由于该企业提供活动而发生的利润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但是该企业实质上受到缔约国另一方公共基金,包括与提供活动有联系的缔约国另一方的任何行政区、地方当局或任何具有法律地位的团体赞助的情况除外。
| (13)退休金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除协定另有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如果该款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负担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 (14)政府服务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则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使用非独立个人劳务、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以及退休金条款。
| (15)学生和实习人员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任何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到大学或其他被承认的教育机构学习;或为其合格于一项专业或营业而接受培训;或从政府、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组织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的收款人,从事学习或研究工作的原因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对下列款项免予征税:
①其为维持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境外汇入款项;
②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
③由于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但该项所得需要合理地用于维持其生活和学习。
| (16)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
根据中泰税收协定,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以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类似的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教育机构的邀请,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这些教育机构仅为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对其停留未超过三年而取得教学或研究的任何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本条款仅适用于该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17)未明确提及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可以在该项所得发生地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调查认定风险
具有以下某些特征的纳税人可能成为转让定价调查的对象:
(1)发生显著关联交易;
(2)对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管理费;
(3)超过2年连续亏损;
(4)免税期后利润下降或业务重组;
(5)长期未缴纳税款;
(6)与竞争对手相比,利润率低;
(7)毛利为负;
(8)利润剧烈波动;
(9)不同产品的利润率不同。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1)未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导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风险
一般而言,享受税收协定需要履行一定的税务程序及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如:“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一般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协定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之一,但是部分企业可能因为对税收协定的存在缺乏了解,或对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和税收协定的作用缺乏了解以及对自身境外业务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判断不清,因而导致其未向国内税务机关申请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建议企业应当全面了解和掌握中国与泰国的税收协定,在有意向开展境外投资业务时,及时做好享受税收协定方面的准备工作。
(2)未享受税务抵免的风险
中国企业承担的是全球纳税义务,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为防止因同一笔所得造成国内外重复征税,中国允许企业在国外缴纳的税款进行限额抵免。“走出去”企业如果不熟悉税收协定的规定,重复缴纳税款,就会造成损失,加重企业负担。若企业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将导致多缴税款无法在国内进行抵免的风险。
建议企业前往泰国投资之前,对其税收制度、税收协定进行全面、准确的了解,及时跟进两国税制的改革和更新,确保有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3)境外遭受不公正税收待遇,未及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风险
部分“走出去”企业在境外遇到税收争议时,遇到对方税务机关不执行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导致企业缴纳了不必要的税款或多缴税款等情况。若“走出去”企业缺少利用税收协定的意识,不了解税收协定的内容和作用、未及时向境内税务机关反映税收争议等,都将影响税收协定对本国居民履行跨国纳税义务安全的保障。
若在境外遭受不公正税收待遇,“走出去”企业应与境内税务机关保持常态化联系,第一时间反映在境外遇到的不公正税收待遇或税收争议,以便境内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帮助企业分析遇到的问题,必要时启动税收协商程序解决境外税收争议。例如,中泰税收协定中对双方存在争议时可采用相互协商程序。“走出去”企业在按照泰国的税法规定和税收协定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或享受税收优惠时,若受到泰国方做出不予享受协定待遇的决定,且企业认为泰国的决定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形成税收歧视时,可选择向中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他风险
在前往泰国投资经营时,需重点掌握泰国与中国税收协定签订情况及主要条款。既要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尽可能主动了解泰国税收法律情况,也要主动与国内税务机关取得联系、保持交流。同时,国内税务部门也会致力于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更多服务,尽可能帮助企业降低境外税收风险。
(因篇幅原因,以上内容均为节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