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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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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94号  发布时间:2017-11-20  来源: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江阴大桥会计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

  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7年11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基本理念

 

  第二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案件管辖

 

  第二节破产能力

 

  第三节破产原因

 

  第四节申请主体

 

  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

 

  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管理人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章重整和解

 

  第十章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一、基本理念

 

  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

 

  1.积极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作为例外,需要介入债权人自治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比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得剥夺、限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正当权益。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基石以及核心准则,强调债权平等,既是出于效率的计算,更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坚持债权平等,要求相同性质债权应当按相同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相同比例获得清偿,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具有相对性,即所谓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企业破产法基于法益的不同将债权加以区分对待,集中体现出立法的特殊价值取向。

 

  4.集体清偿。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债权、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出资权益等不同利益,通过自行协商难以富有效率地达成最为妥当的结果,企业破产程序则为以最小成本达成最优结果提供了公正、透明的博弈平台,要求所有债权人必须在法治的平台和框架内实现债权集体、最终的清偿,既严禁偏颇性清偿,又运用取回权等手段追回财产,更强调要严厉打击破产欺诈、逃废债行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5.依法审理。企业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瑕疵与错误往往难以补救,实践反复证明,无论是破产审判,还是中介管理,都必须规范运行,必须经得起当事人检验、经得起历史考验。要依法处理实体争议,妥善平衡各方权益,更要格外重视程序公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案件受理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债务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企业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高,人力物力投入多,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批准应当综合基层人民法院意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移交管辖是否有利案件审理等因素审慎判断。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查效率,省法院已概括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省法院批准,但依据企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一般规则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

 

  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据此,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应当注意的是,民办学校清算并非均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民营医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据此,因其他法律无相关规定,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依法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国内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大部分属于企业法人,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4.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可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6.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即具备破产能力,不能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否认其破产能力。

 

  (三)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支持。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应当注意的是,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必要条件,经审查能够认定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确认。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职工债权人。职工债权性质上也是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为维护职工权益,规范市场退出,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3.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是债务人的期限权益,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限制或剥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不予受理。

 

  (五)破产申请审查受理

 

  1.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编立“破申”案号。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编立“破终”案号。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破产监督案件,编立“破监”案号。破产审理案件,编立“破”案号。

 

  3.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一律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4.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邀请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权对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提出上诉。

 

  5.债务人无法送达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目的在于保障其异议权利,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佐证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而予以公告将迟延案件受理审理进程,损及债权人权益。据此,通知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但不应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通知。

 

  6.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

 

  7.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处理。借助破产逃废债务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特别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情形。

 

  8.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9.破产申请费及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破产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破产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提出缓交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诉讼费用,符合条件的,可予准许。

 

  10.不接收申请、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救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特殊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关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权益保护,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完整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止上市的公司不适用前述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12.撤回破产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原书面同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书面同意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1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转让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1.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接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接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接管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2.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前款二、三项情形,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造成相对方损失,相对方主张债务人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3.保全措施的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省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三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自立案后十五日内径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4.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5.准确区分执行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买受人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

 

  6.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自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五日后,可以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申请延期审理的,可予准许。

 

  7.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开庭前将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因专业性不足等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仲裁条款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针对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涉及仲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9.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10.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列示方式。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表述为,“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其中,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原告应列该个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管理人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

 

  11.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列示方式。债务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

 

  12.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诉讼类型。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不得提起债权给付之诉。

 

  13.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既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债权人也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债权清偿情况,债权人双重受偿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管理人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运作。管理人必须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保持中立性,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等监督。

 

  1.管理人的类型。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个人以及清算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管理人类型,选择管理人类型,应当以有利于个案管理为原则。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2.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全省法院管理人选任及管理方式改革以放开事前准入、加强事中监管、强化事后追责为方向,提升选任及管理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满足个案管理需要。改革方案另行制定。

 

  3.管理人负责人的确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指定、变更管理人等的文书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决定书形式指定、变更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5.债务人印章的使用。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中使用债务人印章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案,注意与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印章使用的区分。

 

  6.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有效调动管理人积极性。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规定限制范围的十分之一。

 

  7.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聘请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或人员的,由管理人在纳入全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相应鉴定机构或人员中依法公开选聘,但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管理人对其聘请机构或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四、债务人财产

 

  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但属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范围,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主张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不予支持。

 

  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由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

 

  3.破产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主体。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4.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

 

  5.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认定。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四是已有债务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五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6.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可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债务企业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缴付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认缴出资的,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管理人起诉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的,应予支持。

 

  8.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9.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处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是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0.破产抵销权的例外情形。除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债务人股东负有的以下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一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三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的成本性开支,共益债务是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1.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包括: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场地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必需支付的费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档案管理费用以及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认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费用、差旅费、调查费、通讯费等。外地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赴本地履行职责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列入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依法由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公告形成的送达费、公告费,不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不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4.聘请工作人员、中介机构费用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据此,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人员的费用,应区分情况分别列支,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请非本专业人员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另行支付。

 

  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为查明企业资产负债情况,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可以垫付破产费用,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6.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是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与公告。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可见,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笼统以公告方式替代通知方式。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在该网站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2.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的申报。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记载于债权表。

 

  3.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申报债权的审查及异议程序。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不真实、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形成书面审查意见附于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与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前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复核通知书及债权表应当记载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及十五日起诉期间。债权人就自身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未提起诉讼的,起诉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起诉后进行分配的,应当根据争议债权金额作相应提存。债权人就他人债权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异议诉讼,生效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已分配的部分仍应当依法回转。

 

  5.劳动债权的申报、审查及异议程序。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7.债权表的确认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的,应集中确认,无需就单笔债权分别确认。

 

  8.补充申报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七、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是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四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五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六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2.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关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商品房的权属变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商品房权属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买受人以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实际占有为由,主张实际取得商品房权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的规定,与其后颁布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应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并非不动产权属规定。

 

  商品房买受人债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据此,消费性买受人债权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债权范围,准确区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依法审慎划定消费者标准,合理确定优先权效力范围,实现消费性买受人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妥善平衡。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一是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赋予特定情形下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司法执行,在确定消费性买受人标准中可资参照。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进行审查。

 

  4.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债务人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后均欠付职工债权的,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进行清偿过程中,应先行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形成的职工债权,再清偿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

 

  5.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

 

  6.代为清偿职工债权的处理。代为清偿职工债权形成的对债务人债权,按照职工债权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7.税收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八、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临时性机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包括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临时性组织。

 

  1.临时债权额的赋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

 

  2.债权人会议的议事机制。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但是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非现场表决方式形成决议。债权人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对相关表决事项的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3.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4.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产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除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在计算决议是否通过时,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人数列入表决统计,但所持有财产担保债权额不列入表决统计。

 

  5.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议事规则,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人数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6.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报告。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九、重整和解

 

  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相较之下,破产清算是一种消极偿债方式。

 

  1.重整制度适用范围。重整制度具有保留企业营业价值、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作用,但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中小型企业的挽救一般采取程序相对简单的和解制度加以解决。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2.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以及出资比例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审判中需要注意,一是数个出资人共同提出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申请的,出资比例可以合并计算。二是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重整程序。

 

  3.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

 

  4.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一是债务人具备自行管理能力,企业治理结构能够支持企业正常运转;二是实行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

 

  5.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拟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既避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导致合法正当的重整程序无法推进,应重点审查的事项包括:一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是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表决组所获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三是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是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五是经营方案具备可行性。

 

  5.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破产和解申请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审判实践中,基于债权人自治要求,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可以申请清算转入和解程序。

 

  6.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三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7.重整、和解程序的法律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虽在资产处置、清偿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各章节的规定也均适用于重整、和解程序,当事人提出的重整、和解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程序相关规则的主张,不应支持。

 

  十、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将企业全部财产用于债权公平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人责任免除。

 

  1.别除权的行使。别除权,是指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

 

  2.破产财产变价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实践中,虽然拍卖的方式有助于实现公平公正,但也存在成本高、耗时长问题,基于债权人自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采取拍卖以外的其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属国有性质的,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办理。

 

  3.破产企业的债权处理方式。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放弃追收,也可以拍卖债权,还可以直接分配债权。

 

  4.破产财产分配报告记载事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是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二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三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5.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经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宣告破产,在最后分配完结后,经管理人申请并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破产和解程序终结。

 

  6.内控审限。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破产和解案件、无产可破案件内控审限分别为十二个月、六个月、四个月。

 

  十一、法律责任

 

  1.债务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工商行政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前述情况,供相关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资格认定上予以惩戒。

 

  2.拒不列席会议及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5.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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