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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戴讲税|消费税专题——进阶篇(一):成品油消费税
发布时间:2024-12-16  来源:税月有情 作者:戴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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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的时间!

    成品油消费税,一直以来都是问题较多,争议较大的领域。2024年上半年,相信各位税友都有被宁波某公司的重芳烃与重芳烃衍生品征收消费税的事情刷过屏,老戴也跟着热点写过一两篇分析的文章。

    本期,老戴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成品油消费税的事项。

    一、成品油消费税税目

    目前,成品油是在生产环节征收,即生产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例如炼油企业,其销售或者自用与非消费税产品的自产的符合消费税征税规定的成品油,需要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具体的税目如下:

    一、汽油

    ……

    二、柴油

    ……

    三、石脑油

    ……

    四、溶剂油

    ……

    五、航空煤油

    ……

    六、润滑油

    ……

    七、燃料油

    ……

    ——《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财税〔2008〕167号附件2)

    从上述规定,我们看到,成品油消费税的子税目一共有七个,同时,对航空煤油和航天煤油,目前暂缓征收消费税。

    纳税人生产的产品只有归属于上述七个子税目中,才需要征收消费税。可能有税友会说,不对啊,上述的子税目里面,并没有重芳烃之类的化工产品名称啊,为啥宁波那公司会牵起那么大的“风波”呢?

    不急,老戴还没分享完呢。

    二、符合条件的化工产品按照成品油税目征收消费税

    部分成品油生产企业,出于逃避消费税的目的,对其生产的产品,以化工产品名称或者不属于上述列名成品油名称,“变名”销售成品油给下游企业,同时,下游企业由于再销售时,需要按照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开具发票,因此,其再“变名”为上述列名应税成品油名称对外销售,造成实际消费税纳税人(成品油生产企业)大量偷逃消费税的后果。例如,生产企业以“芳烃”、“喷气燃料*航空煤油”等名义向成品油商贸企业销售汽柴油,以“调和油”等名义向成品油商贸企业销售燃料油等,再有商贸企业销售时“变名”为汽柴油、燃料油等产品。

    为了堵塞上述漏洞,税总2012年发布了47号公告,有关规定摘录如下:

    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上述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对于工业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只要符合成品油的技术标准,不论对外销售的名称是否应税成品油,均应按照成品油有关税目征收消费税,其中化工产品如果能取得有关部门技术检验证明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成品油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税;对于工业企业以外的纳税人,出现“变名”销售成品油的,分别不同情况,视同生产应税成品油征收消费税。

    为了进一步明确执行的标准,税总在2013年发布了50号公告,作为47号公告的补充,有关规定摘录如下: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上述规定中的第二条,其实只是对47号公告中针对工业企业以其他名称销售符合成品油标准的产品,也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的强调。50号公告的重点是第三条,其是解释47号公告中,不征收消费税的化工产品具体如何判断的规定。

    相信,有部分税友在宁波某公司的税情中,也看过某位叫做XX枝的只在视频中写板书的大咖发布的解读该事件的视频,该大咖对上述两个公告的理解,是认为化工产品只有是《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内列名分子式的产品、或者是《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又或者是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时,才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条件,即,该大咖把名录、登记证或者许可证,作为化工产品不征消费税的必要条件,因此,他称这两个公告为“反向列举”成品油不征消费税范围。但老戴认为这样的理解并不正确,从上述两个公告的表述内容,根据一般文义的理解,上述的名录、登记证或者许可证,应该是化工产品不征消费税的安全港规则,而不是必要条件。其判断是否征税的条件,是第一款的“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从上述文件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到,其实判断征税的逻辑,实际上是有优先顺序为:

    首先,化工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直接按照5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征收消费税;

    否则,如果化工产品是名录、登记证或许可证中的不属于成品油的化工产品,则不征收消费税,无需根据一般条件判断;

    最后,如果都不符合上述直接征税或安全港规则条件的,则如果是“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则征收消费税,否则,不征收消费税。

    可能有税友会说,诶,就算是上面两个公告,也没提重芳烃之类的啊,不急,老戴还没分享完呢。

    三、成品油消费税执行口径的最新规定

    为促进成品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现将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的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对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消费税。

    二、对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

    三、对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四、对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公告所列油品,在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1号)

    可能有税友会问,上述的公告,只是说重芳烃要按石脑油征税,没提到重芳烃衍生品啊,如果按照老戴你说的,名录、登记证或者许可证只是安全港规则,不是“反向列举”的不征消费税必要条件,为啥还要对宁波某公司的重芳烃衍生品征收消费税呢?这个事项,老戴已经在过去的文章《老戴讲税|也聊聊宁波博汇化工的“重芳烃衍生品”征收消费税的话题》中分享过个人的看法,大家有兴趣可以去阅读一下,这里就不赘述了。

    有关成品油消费税的事项就分享完毕了。

    本期的分享就到这里,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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