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吉林财税法规
ljki71wtdo5t
全文有效
2024-12-03
2024-12-03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吉财税规〔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11-27  来源: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水利厅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水利局,各县(市)财政局、水利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税务局,各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授权规定,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水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以《办法》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为基础确定,按照《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二、对我省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设置过渡期。2024年12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按16%执行,202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按13%执行,2029年1月1日起按10%执行。

  三、贯流式火力发电取用水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其他冷却取用水按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

  四、试点期间,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我省水资源税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季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六、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省内跨区域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取用水量,向调入地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除上述规定情形外,我省内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相关市(州)和县(市)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批准后执行。

  七、纳税人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无法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同等规模、同行业类型纳税人的取(排)水量核定,或采用其他方法科学合理核定取(排)水量。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取得取水许可证,在此期间缴纳水资源税按正常标准适用税额执行;到期未取得的,其在2024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取用水,按照超计划取用水适用税额标准征收全部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九、水资源税开征前预缴和欠缴的水资源费,按原标准、原渠道退还和征缴。

  十、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3〕16号)规定的资源税分享方式,水资源税由省与市县按5: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改革前保障水平。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各县(市)因改革形成的财力损失由省财政通过结算方式予以适当补助。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经费暂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另行研究。

  十一、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其他有关配套措施,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等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能研究确定,相关政策由上述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291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分成比例及缴库程序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640号)同时废止。

  请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将上述事项向同级政府汇报,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数据共享、政策解读等工作。

  附件: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水利厅

2024年11月27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