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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税务局撤销区局税务通知,对谁起诉,乌鲁木齐市中法
发布时间:2025-01-21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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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等行政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4)新01行终308号

发布日期:2025-01-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01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该局财产和行为税科副科长。
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沙区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市税务局)行政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0月21日沙区税务局某公司作出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某公司不服,向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月30日乌市税务局受理,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乌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沙区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的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某公司不服,遂以沙区税务局、乌市税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询问,某公司坚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单独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乌市税务局作出撤销沙区税务局对某公司作出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单独以乌市税务局为被告。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将沙区税务局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乌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为单独的复议改变是错误认定,本案属于部分改变部分维持,对于5个税务争议中的3个进行了撤销和2个进行了维持,某公司对复议决定中的2个维持内容不服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乌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最后笼统无分别地撤销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表述是错误、无效的。乌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于无产权车位和工程担保费这两项作出的处理为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但最终做决定时却表述为全部撤销,与前面审理查明和本机关认为部分相互矛盾。综上,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是完全正确的,一审认定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行初7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沙区税务局答辩称,1.2023年10月21日,沙区税务局作出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某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某公司不服,向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9日,乌市税务局作出乌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沙区税务局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24年4月11日,沙区税务局作出乌沙通(2024)0409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动撤销了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某公司诉请撤销的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由乌市税务局作出的乌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沙区税务局作出的乌沙通(2024)0409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某公司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撤销对原行政行为作出撤销的复议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明显相互矛盾。某公司诉请撤销的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不存在,其诉请法院撤销无依据。3.某公司将税务机关作出的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的行政行为分割为数个行为并主张单独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需要审核大量的数据、金额和科目,如果将每个数据或者科目的审核确定为分割的可诉行政行为就变成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这一个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进行无线分割,不符合行政行为独立性和竞合性的判断法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实务中,纳税人不是一个数据、一个金额、一个科目单独申报的,而是对最终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一次性得出结论,实务中将该行为分割成多个行为不具有可行性。复议机关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也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这样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而非某公司所述的维持2个、撤销3个。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乌市税务答辩称,1.乌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阶段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撤销沙区税务局2023年10月21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沙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这是一个完整、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分割,沙区税务局作出的也是一个行政行为并非多个行政行为。某公司认为复议决定“维持2个、撤销3个”的说法,既不符合复议决定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某公司起诉撤销的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某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4.沙区税务局作出的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撤销后,需要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重新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3月29日,乌市税务局作出的乌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第44号令修改)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乌沙税税通(2023)5336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判断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只要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即使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的,仍视为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乌市税务局作出的乌税复决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其实质是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乌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应为单独被告,某公司将沙区税务局及乌市税务局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某公司如不服乌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其应当以乌市税务局为单独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高靖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巩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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