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税友大家好,欢迎来到老戴讲税时间!
上次,老戴和税友们分享了一个税友提出的有关“劳务”的疑问,本期,老戴继续分享税友们提出的有意思且比较典型的问题。
一位税友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请教老师:‘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这句话我不明白,假如旅行社面向游客收取的服务费中包含餐饮费,实际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收到旅行社统一支付的餐饮并开具专票,那旅行社能否抵扣?”
大家都知道,在原来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简称“办法”)中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其中有关餐饮服务等的事项,是这样描述的,“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而增值税法中,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关服务的列举中,在具体的服务事项前,增加了“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这个定语。
正因为这个差异,所以才让这位税友提出上述的问题。
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是不管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用于什么用途,一律不得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但是,增值税法既然在系列服务前增加了上述这个定语,那就证明了纳税人购进系列服务,不能再一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而是要看用途了。
比如,税友提出的上述这个问题,旅行社向饭店购进的餐饮服务,并不是用于旅行社内部员工消费用途,而是在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提供给旅客享用的,即是用于经营用途,购进的餐饮服务属于经营支出的一部分,因此,老戴认为,上述这个问题的情形,该类购进的餐饮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其实不止餐饮服务,例如,旅行社如果跟一些异地的高尔夫球场合作,开展一项高尔夫之旅,旅客在该旅行社报这个团,可以到合作球场体验一次高尔夫运动,高尔夫的费用由旅行社统一支付。大家都知道,高尔夫虽然是体育运动,但在增值税上是归类为娱乐服务的。那么,在过去的办法规定之下,该部分统一支付给高尔夫球场的费用支出,由于是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是一律不得抵扣的。但是,在增值税法施行以后,同样的道理,由于旅行社上述购进的娱乐服务(高尔夫球)是用于经营,而非直接用于给旅行社内部人员消费的,老戴认为,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应该可以抵扣。
当然了,由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极容易用于被企业内部的人员消费,因此,如果企业的业务本身有可能购进这些服务作为营业成本的,应该准确划分其哪部分用于经营,哪部分被直接用于消费,从而准确划分可抵扣和不可抵扣的部分。由于增值税法规定得比较笼统,所以对于购进的服务既有用于可以抵扣的事项,又有用于不得抵扣的事项时,如果不能准确划分,应该怎么样处理,目前尚不清楚。
本期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阅读,老戴讲税,不是靠吹,拜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