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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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王某等任职期间公司发生逃税,其离职后无法知悉税局的追缴、并无法左右公司配合补缴税款,故不构成逃税罪
发布时间:2025-02-20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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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基本案情: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2000年至2007年期间,通过隐瞒销售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累计偷逃税款金额达3099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2008年,XX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原管理人员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离职。税务机关在股权转让后对XX公司进行稽查,发现其逃税行为并下达追缴通知,但公司拒不缴纳税款。随后,案件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XX公司及相关人员被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一、XX公司是否构成逃税罪?二、XX公司原管理人员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三、依据刑法规定,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原管理人员已离职,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四、XX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和管理人员是否仍需对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责任?

审判观点:法院认为,一、XX公司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明知欠缴税款仍通过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构成逃税罪。二、尽管逃税行为发生在原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的立案稽查及追缴通知均在股权转让后,原管理人员已离职且无法左右公司新股东的意志。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原管理人员不具备履行补缴税款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三、即使原管理人员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也无法配合缴纳税款,因此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实现。法院判决XX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管理人员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无罪。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一、在单位犯罪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需结合行为发生时的职务身份及是否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避免因股权转让等情形导致责任主体的不当认定。二、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处罚阻却事由的适用,体现对初犯且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人从宽处理的司法理念。三、本案强调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和管理人员应承担纳税义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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