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师法规
全文有效
2025-02-20
2025-02-20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自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2-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加强资本市场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提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行业公信力,《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自律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自律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5年2月18日

 

附件: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自律监督管理办法.pdf    
披露信息参考模板.xlsx   

 

附件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自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加强资本市场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提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行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自律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服务业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则和资产评估准则,为证券业务活动开展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证券业务活动: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上市;

(二)发行公司(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ABS)、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三)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发行证券;

(四)上市公司、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五)上市公司、挂牌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

(六)其他涉及公开信息披露或者引用的评估;

(七)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的评估;

(八)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的评估;

(九)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制作、出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报告,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以估值报告和价值

咨询报告等专业报告替代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 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自律

监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资产评估机构日常自律监管工作,并根据中评协委托参与证券服务业务的自律监管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自主管理

 

第六条 完成首次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充分认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存在的风险,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遵守资产评估准则,加强自主管理。

资产评估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了解证券服务业务的特点,根据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要求执业,勤勉尽责,恪尽职守。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一)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备案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3 年以上;

(二)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资产评估师人数超过 40 人,过半数资产评估师连续执业三年以上;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具备十年以上资产评估经验并在本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三年以上;过半数证券服务业务签名资产评估师和过半数证券服务业务项目审核人员具备连续五年以上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经验;

(三)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诚信记录良好。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等关键人员近三年不存在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出具证券服务业务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报告)应当履行至少三级内部审核程序。项目审核人员和报告签名人员应当由不同的资产评估师分别担任。

第八条 证券评估报告及其合同应当按规定在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系统中如实填报,并选择业务类型为“证券期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风险控制组织和机制,完善各环节风险评估,更好识别、合理防范、积极应对风险。在承接证券服务业务时,要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与项目风险的匹配性。

第十条 鼓励证券评估机构设立内部专门部门或者岗位,统一、集中处理银行函证业务。

已实现银行函证集中处理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将接受银行函证回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报送中评协,中评协统一将上述信息转送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师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券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充分发挥资产评估师防范执业风险的作用。

第十二条 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鼓励证券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与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之和不低于 500 万元。

第十三条 证券评估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评协按年度披露下列信息:

(一) 基本信息:

  1. 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组织形式、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日期、注册地区、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
  2. 业务规模,包括收入总额、资产评估收入、证券服务业务收入等;
  3. 人员情况,包括股东(合伙人)情况、资产评估师情况等;
  4. 风险保障情况,包括注册资本(出资额)、净资产额、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累计赔偿限额及覆盖区间、职业风险基金余额等;
  5. 关联机构情况,包括本机构法人股东(合伙人)情况、出资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情况、分支机构存续和撤销情况等;

(二)证券服务业务情况,包括上一年度证券评估报告(含咨询报告等)数量、主要行业、评估目的等;

(三)诚信信息及民事责任情况:

  1. 诚信信息,包括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首席评估师、质量控制负责人和资产评估师上一年度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行政处理和行政监管措施、自律惩戒、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情况等;
  2. 民事责任情况,包括上一年度因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情况。对于各类生效判决,应当逐项披露生效判决名称、生效判决文号、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判决机关、判决事由、判决日期。

上述信息中的数量信息,以上年末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自行披露信息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在其官网首页醒目位置设立“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栏目,每年 5 月31 日前,披露上一年度相关信息。

委托中评协披露信息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日前,将本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相关内容报送中评协。

 

第三章 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监管

 

第十五条 拟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向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备案申请,中评协即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提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复杂性和执业风险。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办理首次备案过程中,中评协对申请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近三年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质量、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情况、内部治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师任职资格、职业道德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完成首次备案的证券评估机构,原则上三年内至少检查一次。其他证券评估机构原则上每五年至少检查一次。检查形式包括与财政部联合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周期性自律检查和专项性自律检查。中评协可以组织协调地方协会参与本地区或者其他地区证券评估机构的检查工作。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年度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质量、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情况、内部治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师任职资格、职业道德等情况。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证券评估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检查力度: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查属实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五年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自律惩戒,或者三次以上行政监管措施的;

(三)收费异常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出具报告数量与资产评估师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明显不匹配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七)引发重大社会舆论的;

(八)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

(九)发生合并、分立的;

(十)未按规定完成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的;

(十一)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评协建立专家库,为证券评估机构自律检查提供技术保障。中评协为地方协会参加自律检查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中评协与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中评协予以警告或者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者披露信息且拒不改正的,中评协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违反其他自律管理规范的,中评协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自律惩戒。

第二十四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的违规行为作出自律惩戒和处理的,由中评协报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发现的证券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师涉及证券服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由中评协移交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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