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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2025年上网的第一个骗取出口退税案:防寒服出口骗税案
发布时间:2025-02-14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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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5年1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40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克达拉市。
指定辩护人李盛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新4004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佟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佟某利用其霍尔果斯某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霍尔果斯某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接受山东某某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虚开的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出口的情况下,分9次从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州税务局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2,114,847元。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佟某向税务机关退缴税款人民币425,839元,2024年7月16日,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退缴至霍尔果斯市公安局。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使用非法购买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税款及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佟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14,847元;被告人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9,008元。
佟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事实与理由:1.某某甲公司于2021年正常注销,伊犁州税务局稽查对涉及某某甲公司骗取税款的问题已处理并已结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已过追诉期;2.其进行的出口贸易系按照合同约定由某某丙公司发货至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口岸交货,其委托国际物流公司(报关行)对接,办理出口手续,有海关确认的报关单及随货带来的发票,以此申报退税,是经伊犁州税务局审查并发函至对方税务局审查的,某某丙公司虚开发票,其并不知情;3.某某丙公司前期有正常申报纳税部分,应当予以扣减;4.其年龄大,患有各种疾病,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上诉人佟某系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佟某非犯罪的起意、发起与策划者,其成立公司并非是为了犯罪,是因某某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引发;3.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佟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佟某提出的某某丙公司前期有正常纳税三十至五十万元,与本案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无关联,不应当扣减;3.即便构成自首,依法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佟某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上诉人佟某利用其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接受某某丙公司为其虚开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出口的情况下,分9次向国家税务总局伊犁州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2,114,847元。2024年3月20日被告人佟某向税务机关退缴某某乙公司税款人民币425,839元,2024年7月16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退缴至霍尔果斯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3年4月12日伊犁州税务局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交某某甲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2023年6月10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4年4月1日对某某乙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24年3月22日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在霍尔果斯某某海关监管仓库将佟某传唤到案。
3.户籍信息,证明佟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22年3月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可克达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某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佟某。股东李某甲、佟某。2020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变更为佟某;某某甲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佟某。该公司2023年2月1日注销。
5.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某某甲公司获取某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2016年12月23日、2017年9月29日分二次共计获取某某丙公司开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
6.国家税务总局某某丙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2019年山东某某丙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被某某丙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某某乙公司2024年3月20日退缴税款共425,839.03元。
7.伊犁州税务局调取的免退税进货明细申报结果查询、退库处理信息清册,证明某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1日,按照17%的退税率申报服装出口退税,共计获取出口退税款1,689,008.9元。
8.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虚开通知单,证明某某甲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申请出口退税合计1,819,698.57元,已退税款合计1,689,008.9元;某某乙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申报退税额合计425,839元,已退税款合计425,839元。2019年6月27日伊犁州税务局稽查局向伊犁州公安局移送该案件。2019年10月9日山东某某丙市税务局将某某丙公司虚开发票29份、发票金额2,693,653.74元情况通知伊犁州税务局。
9.商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0月1日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了购买2,768,000元的男士防寒服的合同。同日与巴基斯坦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条款中合同总值以及支付条件均系空白。
10.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国际道路货物运单,证明佟某于2016年至2017年虚假申报出口防寒服,发货人为某某甲公司,中方所供商品明细表中所列品名为男士防寒服、女式防寒服,数量各为1万件,总金额100万美元,品名、数量、金额明显不符。
11.某某甲公司海关进出境物品申报表、核对情况表,证明某某甲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中,进出境人员姓名、进出境日期、护照号均不符,进出境申报单系伪造。
12.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哈萨克斯坦国籍人员×××、×××、×××、×××四人没有从乌鲁木齐海关入境的记录,佟某用来换汇的旅客入境携带单及换汇手续均系虚假。
13.某某甲公司出口结汇、银行提供资料及出口获取退税案卷核对表,证明某某甲公司进出境游客物品申报单显示,携美金入境结汇是通过乌鲁木齐海关入境。
14.国家外汇管理局霍尔果斯口岸支局关于调取数据的复函,证明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某某甲公司共计货物贸易项下收汇5笔,收汇金额合计69.84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447.5236万元)。交易对手为吉尔吉斯坦,交易附言为边贸出口服饰,现钞结汇。
15.佟某、梁某、马某、他某等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佟某通过某某甲公司转到某某丙公司的款项转经河北阜平县某某狐狸养殖场账户,后转到朱某、徐某等人账户,最后回转到佟某及李某甲账户中。
16.某某丙公司吊销情况,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调查报告,对公账户信息结果表、村委会证明,证明某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成立,2022年6月21日吊销。2019年10月19日该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2016年接受某某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为4,251,623.85元,税额为722,776.1元。其中20份开具给某某乙公司,24份开具给某某甲公司,以上发票开具品名为“防寒服”。河北阜平县某某狐狸饲养场保定分行卡账户状态是撤销。经村委会证明该饲养场无营业场所,未在村里登记备案。
17.退缴案款票据,证明2024年7月16日佟某向霍尔果斯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与佟某系朋友关系,是佟某带其注册的霍尔果斯某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完,公司的材料、公章和个人章、账户u盾均被佟某拿走了。某某乙公司2017年5月19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该公司有无具体业务不清楚,具体没有见到过货物。
2.证人周某得证言,证明其在2016年注册了一家公司,是朋友李某乙带去注册的,当时李某乙以他只有一家公司办业务不方便,使用其身份证注册,具体业务不清楚。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徐某说过给新疆的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安排朱某去税务局领的票,当时工厂还没有生产就开始开票,新疆的公司在霍尔果斯,老板叫老佟,徐某让其给老佟转钱。实际和霍尔果斯公司没有业务。某某丙公司转入其账户的资金朱某说是霍尔果斯公司打来的货款,其取现给霍尔果斯公司的人汇过去,对方名字叫佟某,另一个叫李某甲。
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做动物皮毛衣服生意,通过杨某丙借用妹妹杨某甲、杨某丁的银行卡转账,具体操作是徐某,具体情况均不知情。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在徐某的某某丙有水貂养殖场工作,徐某筹建了一家服装厂,刚开始编帽子,后来生产动物毛皮半成品,没有生产过成品衣服。2016年12月7日至9日,其间徐某安排从阜平县某某狐狸养殖厂对公账户打到其银行卡的资金,安排其取现交给徐某或提供账号让其转出去。徐某和霍尔果斯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没有真实业务。
6.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某某丙市经营水貂养殖场,认识当地的李某乙,2016年通过朋友认识了佟某,后来他说要做服装货的发票,其当时没有公司,就和李某乙商量成立某某丙服装公司。后和佟某签了防寒服购销合同,但货实际没供应,没有履行合同。佟某打钱过来让把增值税发票开好邮寄过去,是通过霍尔果斯公司打到某某丙公司的对公账户,其让朱某转到河北阜平县某某狐狸养殖场的对公账户,然后转到朱某个人账户后取现存到其个人农行账户,其转到借来的银行卡上,再转给佟某提供的账户。2017年8-9-10月又开了一批发票,也是邮寄过去的,资金也是这样操作的。这些钱从新疆转来又转回去的。对方的公司是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乙公司,资金都是佟某打来的资金,没有真实贸易,其开具发票是按照发票数额的六个点来收费。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31日存入其账户279,000元后转给李某甲账户,是徐某安排的,说是生意上的钱,具体不清楚。
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喀什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业务是报关、货代。没有接过霍尔果斯的货,霍尔果斯有自己的报关公司。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新疆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其老公,公司主要业务是出口贸易的报关,出口公司向报关公司提供资料,资料上写哪个公司,其就给哪个公司报关,报关单上是某某甲公司,但货不一定是该公司的,存在套用货品情况。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新疆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关流程是需要出口报关的公司,把货存到口岸的托运部,货凑齐了以后,由托运部提供材料给报关公司,报关公司从网上申报。喀什海关的两个报关单一单才一吨重,两单才两吨,应该是和别人拼车的。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兑换美金赚取差价,要到银行进行结汇。侦查人员出示的农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显示的周某等人给其的转款就是用于结汇的。
(三)被告人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均是其注册经营。公司就其一个人,货运、报关都是找别人做的,税务上的申报就找代理的某某财物公司。公司的资金流转是借钱汇到供货厂家去,国外的公司电汇到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从霍尔果斯合作中心带进来的外汇到银行去换汇。其公司接受了上游某某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给某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不到一百万,给某某甲公司开具金额记不得了。某某甲公司的退税款没有缴纳,其以为已处理结束,某某乙公司是后来缴纳的。案涉退税款倒至其个人账户后其用于还账等花费使用了。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出庭意见,结合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佟某提出涉及某某甲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处理,且已过追诉期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伊犁州税务局稽查局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移送犯罪案件等证据,证实伊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某某甲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调查后,处理结果是以涉嫌犯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伊犁州公安局移送立案侦查,并非税务机关已作行政处罚或结案的情形。上诉人佟某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通过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犯罪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显然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佟某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金额的问题。佟某提出某某丙公司前期正常申报纳税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佟某通过非法获取某某丙公司虚开的1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114,847元,由在案公司账簿、记账凭证和进出境申报单、外汇结汇、某某丙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材料、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至于某某丙公司前期有无正常申报纳税,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能够印证上诉人佟某系侦查机关电话联系后在仓库等待被抓获到案,应视为为主动投案,同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一审认定坦白有误,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在2019年即被税务稽查机关调查并移送公安机关,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其主动投案的自动性较低,故其虽然构成自首,但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坦白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等情形已在量刑上给予充分考量。故本院不再从轻处罚。
关于佟某提出其对某某丙公司虚开发票并不知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佟某与某某丙公司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要求某某丙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向河北阜平县某某狐狸养殖场账户、徐某等多人账户循环倒账进行资金回流到自己账户,在获取发票后,分九次用于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该事实有进出境申报单、转账流水等书证、证人朱某、徐某等人证言印证,足以印证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另关于辩护人提出佟某并非起意者,地位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供其个人使用,从联系开具发票、虚构申报出口以及实际取得使用退税款等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其处于主导地位。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和出口的情况下,通过非法获取并使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出口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2,114,8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佟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部分税款,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   瑜   玫
审判员 余   世   江
审判员 阿尔星·克孜拉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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