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0〕1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部备案平台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部备案平台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部备案平台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要求填报备案信息后,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部备案平台;备案信息与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部备案平台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部备案平台或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附件: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
2025年4月14日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7 号)有关规定。
第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该备案事项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证券业务活动中使用的有关业务报告,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章 备案要求、材料和方式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系统(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加强数据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第八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部一体化管理规范,已建立涵盖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并且运行良好;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且运行良好;
(三)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执业人员;
(四)具备与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其业务风险程度、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经营发展需要等,投保恰当赔偿额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合理金额的职业风险基金;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诚信记录良好;
(六)备案材料齐备,相关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首席合伙人签字或盖章的首次备案表(附 1);
(二)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 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形成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附 2);
(三)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运行情况的具体说明;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附 3);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最近 3 年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附 4);
(六)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七)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能够匹配证券服务业务职业责任风险的具体说明及支持性文件;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者撤销分所;
(七)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诉讼或者仲裁;
(十)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情况;
(十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上述第(一)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无需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 5 月 31 日前在财政部备案平台、中国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提交年度备案表(附 5)。年度备案内容包括: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二)上一年度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制度运行及变动情况;
(四)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变动情况;
(五)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情况;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等有关监管情况(如有);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 5 月 31 日前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信息披露规定》(财会〔2023〕10 号)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备案核验、公告和注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现首次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 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补正,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告知之日(不含)起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首次备案材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首次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有关材料开展核验。备案核验通常采用审阅材料、面谈、征询意见等方式,必要时采用现场核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完成核验之日(不含)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公告失效;
(三)自行申请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四)未按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或者年度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未备案;
(五)备案材料或者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会计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七)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开展核验。经核验发现未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 6 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自整改结束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的,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持续关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进展并实施重点监管。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规定及时整改。在被暂停经营业务或者暂停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期间以及按规定整改完成前,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将其列示为异常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已注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备案的,按照首次备案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五)项要求。《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 号)同时废止。
附: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表
-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一体化管理、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有关情况的说明
-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表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附 1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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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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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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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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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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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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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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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讯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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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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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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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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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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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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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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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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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总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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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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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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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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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总收入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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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 审计业务收入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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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净资产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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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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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意见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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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职业风险 基金余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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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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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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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分所名称 |
注册地 |
负责人 |
监管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注册会计师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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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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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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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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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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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月 日 |
注:
-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注册地填写到地级市。
- 上一年度总收入、审计业务收入不含增值税。
- 如无特别说明,本表中人数、金额按截至首次备案上月末数字填写。
附 2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一体化管理、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运行情况说明
(一)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信息化建设等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目录
(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的具体说明
(三)上一年度一体化管理自评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情况说明
(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与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相匹配的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的具体说明
(二)上一年度因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情况的具体说明(如有)
(三)支持性文件目录和有关正文内容
首席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
(签章) (盖章)年 月 日
附 3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基准日: 年 月 日(备案上月末)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
姓名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所在分所 |
入职时间 |
是否为注册会计师 |
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 |
注册时间 |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执 业时间 |
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时间 |
是否为合伙人 |
担任合伙人的起始时间(如适用) |
是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首席合伙人、质量管理主管合伙人、证券服务业务审计合伙人(如有)、证券服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证券服务业务项目质量管理复核人员,若是,说明具体岗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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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本表应当包括全部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并按照该顺序填写。注册会计师按照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填写。一人担任多个岗位的,不重复填写。
- 有身份证的,证件类型必须填写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可以填写护照等身份证件。
- 所在分所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全称。入职时间、注册时间、担任合伙人的起始时间格式为“×年×月×日”。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执业时间、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时间精确到月。
附 4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期间: 年 月— 年 月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到检查调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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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调查对象 |
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职务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检查调查类型 |
检查调查机关 |
检查调查日期 |
检查调查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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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处罚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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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处理对象 |
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职务 |
证件类型 |
证件号码 |
处罚处理类型 |
处罚处理决定文号 |
处罚处理决定名称 |
处罚处理机关 |
处罚处理日期 |
处罚处理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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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本表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检查调查、处罚处理的情况,包括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入职本所前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期间因执业行为受到的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
-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的,应当填写首次备案时最近 3 年受到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已完成首次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备案的,应当填写上一年度受到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
- 检查调查、处罚处理对象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证件类型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象为执业人员的需填写具体姓名,有身份证的,证件类型必须填写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可以填写护照等身份证件。
- 检查调查类型包括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境内监管机构检查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检查调查。受到多项检查调查的,按照上述检查调查类型顺序填写,同一类型按照检查调查日期先后顺序填写。
- 处罚处理类型包括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自律惩戒、纪律处分,以及因执业行为被境外监管机构处罚处理。受到多项处罚处理的,按照上述处罚处理类型顺序填写,同一处罚处理类型按照处罚处理日期先后顺序填写。
附 5: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人员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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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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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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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变动情况 |
年初 |
新增 |
减少 |
年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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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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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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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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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审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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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意见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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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一体化管理 制度是否发生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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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制度 是否发生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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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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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审计业务 收入(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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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证券服务 业务收入(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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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净资产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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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末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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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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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年末分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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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分所名称 |
注册地 |
负责人 |
监管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注册会计师 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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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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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一年度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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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服务业务类型 |
客户家数 |
资产规模总额 (亿元) |
主要行业 |
收费总额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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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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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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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年度财务 报表审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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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 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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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除外)年度财务报 表审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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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挂牌公司审计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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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到处罚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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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家次 |
人次 |
是否已足额 缴纳罚款 |
是否已完成 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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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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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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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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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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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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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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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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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境外监管机构注册、登记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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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在境外监管 机构注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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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监管机构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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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年度备案表时一并附上下列文件: 1. 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2. 内部一体化管理制度及运行情况和变动情况、职业责任风险承担能力的具体说明(参考附 2); 3. 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运行情况和变动情况的具体说明; 4.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情况表(参考附 3); 5.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如有); 6.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调查、处罚处理情况表(参考附 4); 7.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有关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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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会计师事务所声明,本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首席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 (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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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审计业务收入、证券服务业务收入不含增值税。
- 分所注册地填写到地级市。
- 主要行业指会计师事务所客户行业分布前五名,行业名称后标注客户家数,行业分类采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如,制造业(60),金融业(20),批发和零售业(9),采矿业(5),建筑业(4),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