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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4-30
202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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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发布时间:2025-04-30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以下合称双方,单称一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
  (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四)“刑罚”系指移交方法院对刑事犯罪所作判决中的监禁刑;
  (五)“判决”系指移交方法院作出的关于刑罚的最终决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请求、决定与答复
  一、任何一方均可根据被判刑人申请或在征得被判刑人同意后提出移管请求。
  二、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六条 所需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除非被请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及相关决定的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审判前羁押时间在内的已服刑期、剩余刑期、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服刑表现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的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的说明。
  二、接收方应当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接收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
  (三)接收方根据本国法律执行移交方所判处刑罚的有关程序的信息。
第七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申请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八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核实
  一、移交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接收方请求,移交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接收方通过指定的官员以适当的方式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移管。
第九条 移交被判刑人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接收方应当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的性质和期限确保刑罚继续执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接收方应当受移交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一致;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四)接收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五)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三、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第十一条 管辖权的保留
  一、移交方应当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或量刑决定后,接收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应当及时向移交方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者死亡;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五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进行联系,并附有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语的译文。
第十六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出具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需认证。
第十七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承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接收方承担。
  二、过境费用应当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承担。
  三、若执行请求需产生超常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款和条件。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协议解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各自在其他条约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或者义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四、本条约可经双方在任何时间书面协商一致进行修订。任何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下列签署人经双方各自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代表
      贺 荣                        塔 耶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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