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科技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海关法规
1vxabteysil32
全文废止
2025-04-18
2025-04-18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监行〔1996〕225号  发布时间:1996-07-17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有关中国籍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免税物品的管理,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208号)第五条(四)款授权,我司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办法》(见附件1)及“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将本件印就后另发,现下发你关,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发放“登记证”的凭据问题

    各发证海关核发“登记证”时,应验凭借“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式样见附件2)或“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式样见附件3)办理,上述证明规格为25cm×18cm,一式两联,由各有关部门自行印制使用。

    二、关于海关对“登记证”有关栏目的批注问题

    (一)“发证编号”栏目内加注了“W、L、Y”三项字样,其中字样“W”代表持证人为外交机构人员;“L”代表劳务人员;“Y”代表援外人员,各关根据领证人身份在相应项目内加盖编号,并划销其余二个项目。

    (二)对其他栏目以及远洋船员“登记证”的批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于发证标记问题

    凡已核发“登记证”的,海关须在其护照底页左上角加盖“证”字圆形章(直径1cm,由发证海关自行刻制)。

    在受理“登记证”申领手续时,海关应查验申领人护照底页左上角是否加盖发证印章,以判明其是否已持有“登记证”。

    四、关于补发证问题

    遗失“登记证”的,原则上不予补发。如有特殊情况,当事人进境后,持凭原外派单位证明和办理申领“登记证”所需其他文件等向原发证海关申请,海关可酌情批准补发。经批准补领“登记证”者,其免税物品验放日期,应自补发证后最近一次出境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驻外外交机构人员的派出单位问题

    为便利实际操作,经商外交部主管部门,现将准予向驻外外交机构派驻人员的单位名单(见附件4)下发。

    今后如有变动将由我司另行通知。

    六、关于驻港、澳人员“登记证”问题

    鉴于港、澳地区情况特殊,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申领和换发办法及有关事宜由广东分署组织协调,与有关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七、新版“登记证”将加施防伪技术,由总署科技司防伪处负责安排统一印制。请规定范围内的发证海关向总署监管司五处申报印数。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总署〔1989〕署监二字第739号、署监二〔1990〕1099号文件同时废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署。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办法

    附件2  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式样)

    附件3  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式样)

    附件4  准予向驻外外交机构派驻人员的单位名单

                                                1996年7月17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方便我国有关派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报将承担法律责任。“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委托他人带进或在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据。

    第三条  “登记证”发放范围:我因公派驻境外外交机构工作两年(含两年)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

    第四条  “登记证”由北京、上海、广州、沈阳、福州(负责福建省内外派人员)海关核发。具体发放办法:

    一、我常驻境外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派出单位出具的司、局级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外劳务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三、赴外援外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国务院各部委或直属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司局级证明、有关政府间协议、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四、远洋船员仍按现行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发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已持有原“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对象中,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

    第七条  持证人托带物品进境,应将所带物品品名、数量等填写在“登记证”上,并将“登记证”、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证明交委托人进境时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八条  “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续。在国外更换护照的,由我驻外使、领馆按照外交部《关于如何处理馆员核发护照后与免税本上原护照号码不符问题的函》(领三函〔1989〕3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条  “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广东分署组织有关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海关发放“登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规定,如发现有伪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4

  准予向驻外外交机构派驻人员的单位名单

    外交部、外经贸、部文化部、总参二部、国家教委、国家科委、中联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防部、交通部、财政部、劳动部、建设部、海关总署、总参三部、环保局、农业部、民航总局、核工业总公司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