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2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A59,住所钟祥市*********。法定代表人柳**。
诉讼代表人吴茂堂,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416R,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
诉讼代表人陈金军,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佛山子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4TM761L,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上安社区下坊村桥南路4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汪某。
诉讼代表人黄清章,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以下称“湖北汪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大学文化,系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2年5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X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华,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初中肄业,系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钟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2年5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X执行,同年12月16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以下称“佛山汪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初中文化,系佛山子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2年6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X执行,2023年1月5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因另案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X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信鸽,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2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冠*公司)、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公司)、被告人湖北汪某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子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子湖公司),被告人薛某华、佛山汪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冠*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茂堂,被告单位广**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金军,被告单位子湖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清章、子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佛山汪某及辩护人李信鸽,被告人湖北汪某及辩护人谭秦,被告人薛某华及辩护人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发票事实。2020年6月11日,佛山汪某成立子湖公司,经营石油制品批发。子湖公司从中海油等公司购油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销售时,因部分购买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湖公司降价销售后未开具,导致子湖公司产生富余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湖北汪某与张正广合伙承建某高速公路部分工程项目,湖北汪某向施工项目提供砂石料、油料及租赁设备。2020年7月,湖北汪某成立冠*公司,控制经营广**公司。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为结算高速公路工程款,冠*公司、广**公司对外开具砂石料、设备租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亿余元。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采购的砂石等原材料未取得进项发票,湖北汪某遂让薛某华联系佛山汪某购买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778份,价税合计8480.345万元,税额975.5102万元。湖北汪某全部认证抵扣,佛山汪某全额申报纳税。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8日,薛某华联系佛山汪某购买油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子湖公司当时没有富余票,佛山汪某介绍湛江市长晟石化有限公司给薛某华,该公司为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35.8296万元,税额38.6352万元,湖北汪某支付开票费18.4645万元。
2.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24日,薛某华让佛山汪某使用子湖公司富余票向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2份,价税合计6615.5438万元,税额760.9757万元。
3.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薛某华让佛山汪某使用子湖公司富余票向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价税合计1278.971万元,税额147.1382万元。
4.2020年10月29日,因冠*公司接受大量油类发票会产生税务风险,湖北汪某成立钟祥市裕道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接受油类发票后再向冠*公司开具运输类发票。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薛某华让佛山汪某使用子湖公司富余票向钟祥市裕道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0006万元,税额28.7611万元。
上述子湖公司利用富余票虚开的三笔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北汪某支付给佛山汪某开票费259.1028万元。
另外,2020年底,广**公司在深圳承接餐饮业务,缺少相应的进项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022年1月,湖北汪某两次通过龙玉旺(另案处理)联系湖北新布局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布局公司)总经理王某(另案处理),让王某利用新布局公司为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246万元,税额20.3119万元,湖北汪某支付开票费11.715万元。湖北汪某全部认证抵扣,王某利用新布局公司增值税留抵税额予以抵扣。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2022年2月,湖北汪某经张宁(另案处理)介绍,联系钟祥市三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和公司)张爱琴(另案处理),支付价税合计7%的开票费14.096万元,让三和公司为冠*公司、广**公司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合计20份,价税合计200.28万元,税额23.041万元。湖北汪某全部认证抵扣,三和公司虚填原木收购发票骗抵虚开税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660份,虚开金额7201.374万元,税额828.37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1.5205万元。被告单位广**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22份,虚开金额1524.971万元,税额167.4501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1.5205万元。上述二被告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湖北汪某是冠*公司、广**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授意,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华作为冠*公司、广**公司员工,介绍他人为二公司虚开发票778份,虚开金额8480.345万元,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子湖公司收取开票费259.1028万元,为他人虚开发票745份,虚开金额8144.5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佛山汪某是子湖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鉴于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被告人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等情节,向本院提出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冠*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冠*公司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广**公司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广**公司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湖北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湖北汪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薛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子湖公司罚金8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佛山汪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单位冠*公司、广**公司、子湖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湖北汪某、薛某华、佛山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侦查机关随案扣押了湖北汪某、薛某华、冠*公司会计周某苹果牌手机各一部,周某hono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一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冠*公司、广**公司、子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认证抵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金回流图、三和公司虚填原木收购虚假过磅单、虚假付款回单等书证,证人柳金斗、周某、王某、张某1、邱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湖北汪某、薛某华、佛山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660份,虚开金额7201.374万元,税额828.37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1.5205万元;被告单位广**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22份,虚开金额1524.971万元,税额167.4501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1.5205万元,上述二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湖北汪某是冠*公司、广**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授意,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华作为冠*公司、广**公司员工,介绍他人为二被告单位虚开发票778份,虚开金额8480.345万元,是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薛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子湖公司收取开票费259.1028万元,为他人虚开发票745份,虚开金额8144.515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佛山汪某是子湖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冠*公司、广**公司、湖北汪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单位均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均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与坦白、退赃等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但在法定幅度内可以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309××××)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薛某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单位佛山市子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六、被告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7809××××)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责令被告单位湖北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309××××)退缴抵扣税款1018.8631万元,责令被告单位佛山市子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7809××××)退缴违法所得259.1028万元。
八、扣押的被告人汪某(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309××××)、被告人薛某华、冠*公司会计周某苹果牌手机各一部,周某hono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一本,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四宠
审判员 袁超敏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诗吟
关于开票方对外开具富余票是否构成虚开存在理论分歧。从当前司法判例来看,实务部门普遍倾向于从严认定违法性。其核心逻辑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抵扣资格具有法定专属性,仅归属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任何擅自让渡该权利的行为均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封闭性要求相悖。按照两高司法解释,虚构交易主体对无法定抵扣权的业务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公开裁判文书显示,此类案件多被认定为虚开犯罪,司法机关重点审查发票开具与实际交易主体的对应关系,而非单纯考量票面金额的收支平衡。
也有部分观点主张需实质性判断行为的危害后果。该观点认为,当受票企业存在真实经营需求且已实际承担税负时,其通过支付开票费获取富余票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在此场景下,受票方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开票方缴纳的抵扣金额相等,整体税负未发生实质性减损,因此也不具备税款损失的结果。而本案为不构成虚开的抗辩提供了一定支撑。本案富余票的开票方经营石油制品批发,因部分购买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降价销售后未向真实购买方开具发票,而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与之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本案公诉机关将虚开富余票的情形与农产品虚开的情形分别定性为虚开发票罪与虚开专票罪,法院判决亦认可这一定性。
可见,推动富余票虚开专票定性向虚开发票罪转变仍有一定空间。具体而言,抗辩时应围绕骗抵税款目的和税款损失结果两个出罪要件,通过受票方发生实际业务,具有实际抵扣权益,开票方缺乏帮助下游开票骗抵税款的目的等方面入手。有类似情形的企业在必要时应及时聘请专业人士介入,争取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