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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税法规
25n1221cji37
全文有效
2025-04-17
2025-04-17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的公告
渝市监公告〔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救济程序,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推进成渝地区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结合川渝两地实际,制定了《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现予以公告。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川渝两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法合规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其他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引发企业名称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本办法所指申请人,是指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被申请人,是指涉嫌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高效便捷的原则,由被申请人的当前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被申请人设立登记或者名称变更登记时的原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条  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成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负责研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第二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认为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争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所(经营场所)、联系电话、送达地址等基本信息;委托代理的,包括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名称)、证件号码、联系电话;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住所(经营场所)等基本信息;
  (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的证据材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够证明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
  (二)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
  (三)能够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争议不属于本企业登记机关管辖;
  (二)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注销;
  (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六)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七)企业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及近亲属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名称争议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答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答辩书后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补充意见。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调解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组织调解。
  争议一方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或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不再组织调解。
  第十六条  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争议双方应当履行调解书的内容。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企业名称争议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拒绝调解或组织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对争议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开展询问、现场检查等调查工作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名称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企业登记机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大、疑难的企业名称争议,企业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以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期限:
  (一)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
  (二)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审查期间,争议双方就争议企业名称发生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争议双方认为存在中止审查情形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中止审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告知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告知争议双方。
  第二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审查,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送达争议双方:
  (一)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作出前,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并说明理由的;
  (二)争议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的;
  (三)争议裁决申请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以相同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争议一方或双方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审查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终结后,企业名称争议评审小组应当负责形成企业名称争议审查终结报告,经商企业登记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后,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送达争议双方。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企业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争议双方,并将申请书、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商企业登记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后,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应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六章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救济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争议双方对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裁决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裁决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步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依法将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裁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未刻制公章的,其依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可以经营者签字代替加盖公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的送达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委托书(参考格式文本)
  2.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通知书
  5.企业名称争议答辩告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7.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告知书
  8.企业名称争议恢复审查告知书
  9.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10.企业名称争议简易裁决程序处理告知书
  11.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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