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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初学习
发布时间:2025-04-02  来源:税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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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其官网发布《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小编连夜学习,在朋友圈进行了转发,并点评:“帐簿改成了账簿、中文数字换成了阿拉伯数字、滞纳金改成了迟纳金”,其实,除了“滞纳金改成迟纳金”会有实质影响外,另两点并没有实质的意义,本着实用主义的立场,小编认为,征求意见稿核心的变化如下:

一、明确提出税务机关的信息与外部门共享,并进一步规定税务机关从外部门的信息获取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税务机关向外提供与共享共用数据。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国务院公安、金融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查询涉税信息。上述规定将税务部门从信息提供者与获取者的不同角度界定了双向的信息共享。

二、确认了新形势下税务登记与纳税人识别号的规定。根据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目前税务已经不再办理单独办理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实务中如何确定纳税人识别号也已经有具体的操作路径,因此这部分内容大部分属于对实践中已经在操作的程序进行确认。

但也有新的亮点,比如,增加了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注册成立时关于依法纳税事项的告知义务:另外,还规定了注销前清税。

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料、信息的范围及方式。

四、明确电子商务新业态下信息提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9条。

五、以法律形式对税务机关风险评估的的工作职责进行明确。主要体现在第38条。

六、核定征收要求全国统一核定征收制度。

七、滞纳金改名为“迟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进行区别,坊间关于滞纳金是否允许超过本金的争议就此尘埃落定。PS:在上一稿征求意见稿中,滞纳金改为了“税款利息”,但估计是利息的表述更容易产生歧义(国家与纳税人又不是资金借贷关系,何来利息)

八、特定情形下免于征收迟纳金。在征求意见稿第42条。

九、行政强制的变化较大。

(一)取消了税收保全的说法,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

(二)从“生产经营纳税人”扩大到所有纳税人,统一了程序性的要求,不再保留对临时户、无证户的特殊保全程序。但预防性强制(尚未产生纳税义务之前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仍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三)执行范围扩大,从银行扩大到非银行支付机构。

(四)行政强制的期限明确为六个月+三个月,区别与《行政强制法》,解决了因《行政强制法》规定期限过短造成的执行难问题(原来税收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在征管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因法律层次较低而被后发布的《行政强制法》规定成了30+30天。)。

十、限制出境的规定扩大

(一)出境清税的对象扩大。在“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基础上增加了“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案件查处期间,以上主体限制出境。

十一、大额欠税的纳税人,处置不动产和大额资产,原规定仅限于事前报告,新规增加了处置后优先纳税的规定。

十二、“刺破公司的面纱”: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十三、代位权、撤销权的扩大。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情形增加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或者以放弃债权担保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十四、有履行能力的纳税人欠税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必须履行征管法赋予的征收权力,避免选择性执法。

十五、特定情形的多缴税款不予退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提请或者有证据认为,纳税人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予退还。

十六、税务检查权的扩大。

(一)检查帐簿凭证的范围扩大到电子应用系统。从仅检查被查纳税人的资料扩大到“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

(二)增加电子交易平台的检查权限。书面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电子商务交易、其他网络交易和电子支付情况;

(三)增加到相关部门查阅、询问、复制纳税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

(四)存款检查权扩大到“汇款、证券账户、支付平台”

十七、行政处罚权

(一)原第60条(新第69条)处罚情形增加: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合并、分立情形、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的;违反实名办税规定的。

(二)增加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处罚: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逃税的变化

1、偷税改为逃税。保持行政法与刑法的一致。

2、增加逃税的情形:传统账簿类违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信息类,与时俱进;编制虚假纳税依据少交税款;分解收入;违规享受优惠;已登记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税额较大而不申报的;未登记纳税人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3、除骗取出口退税外,骗取其他已交税款的行为构成逃税。

(四)逃税以外造成未交少交税款处罚减轻。处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50%—一倍。

(五)发票违法导致的罚款加重。虚开发票最高处罚500万元。

(六)帮助少交税款处罚一倍一下

(七)非银行支付机构列入处罚对象

(八)关于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终于与《行政处罚法》保持一致了。

(九)税务所罚款提额,增加到3000元。

十八、复议前置改为复议后置。取消复议先交税的规定,但复议后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仍需按复议决定先行缴纳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但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需复议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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