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怎么回事,是巧合吗?
税务人员随即对M公司管理人员进行了针对性约谈询问。
他们从企业人员处了解到,G公司原股东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三家企业背后的实控人正是M公司创始人股东陈某、李某和L公司,这三家企业是M公司三个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企业。
此外,在仔细查看G公司企业章程时,税务人员还发现了另一件蹊跷事:其原股东C公司名字的英文简称“恰巧”与L公司中文名字拼音的首字母相同。
综合G公司原始股东三家公司的核查结果、M公司经营情况,以及M公司股东向G公司转让股权等一系列交易行为,税务人员认为,围绕M公司股权的转让活动有明显的人为设计痕迹:M公司原始股东陈某、李某、L公司首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A公司、B公司、C公司,然后以这三家公司为股东,在香港成立G公司。接着,陈某、李某、L公司先将自己持有的M公司股权低价交易给G公司。1月后,再将A、B、C三家公司持有的G公司股权高价转让给香港H公司,最终实质上将M公司股权间接转让给H公司。
与此同时,税务人员仔细分析G公司财务报表后,发现其在收购M公司股权时,曾先向M公司账户支付了总价款2%的预付款共407万元。但G公司交易前的财务报表信息显示,企业账上根本没有其他资金和资产,G公司这笔款项是哪儿来的?
税务人员要求收款方M公司提供G公司407万元预付款的资金来源说明,但M公司只拿出了一份407万元预付款的收款凭据。凭据上的信息显示,这笔预付款的汇款方竟然是H公司。
核查G公司资金支付情况时发现的这个新证据,从另外一个角度佐证了税务人员的判断——前后两次时间相近的股权交易,是M公司股东为了将所持股份转让给H公司并少缴税款所做的精心安排。
约谈:调整交易价格追征税款
核查工作结束后,税务人员约谈了M公司原股东陈某、李某,以及L公司合伙人等相关人员。
在向企业人员出示有关两次股权交易活动的各项调查证据后,税务人员向陈某等人表示,从表面上看,M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给非居民企业G公司,以及随后进行的G公司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给H公司的活动,似乎是两次不相关的股权交易,但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非居民企业G公司的三家股东企业是M公司原股东陈某等人在境外设立的企业,G公司与M公司实质上是关联企业。
同时,对G公司运营状况的调查结果显示,G公司是没有具体运营业务和资产的“空壳企业”,其设立的目的就是用于收购和转让M公司股权。从M公司、G公司,以及H公司所进行的股权转让与收购过程来看,两次股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等股东以G公司为“中转”,最终将手中所持有的M公司股权转让给H公司,而之所以分为两次交易,目的是通过第一次低价转让M公司股权少缴税款。
税务人员指出,交易方调查结果显示,H公司是与G公司、陈某等股东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企业,因此H公司收购G公司股权——实质上间接收购M公司股权这项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股权转让交易,其对价4.4亿元是M公司股权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价格。陈某、李某和L公司将M公司股权以2.04亿元转让给关联企业G公司的价格明显偏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人员表示,综合以上所述,陈某、李某和L公司将M公司股权以2.04亿元转让给关联企业G公司,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价格明显偏低,依据有关法规,税务机关须对该项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调整,应以第二次G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4.4亿元为市场公允价格,核定陈某、李某和L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交易的应纳税所得。
经过多轮约谈,陈某等股东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宣城市税务局依法对M公司向G公司转让股权的交易对价作了定价调整,核定陈某、李某和L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为4.1亿元,并依法追征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利息共49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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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这是一起特别纳税调整案,而不是税务稽查案件,所以最终处理结果是加收利息,而非滞纳金。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也并非是用常见的净资产核定法,而是用了相对少见的“类比法”。类比法适用范围比较受限,但对于这起案例却很合适。
看似两起股权转让,实则是将一项转让交易进行拆分,通过G公司进行中转,将一半的收入转移到了税负较低的香港。这样的案件查办起来难度很大,因为单从表面看,境内的第一步交易并没有不合规的地方。
经办的税务人员职业敏感性很强,通过不断追踪调查,终于发现了隐藏在境外的第二步交易的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对涉及境外的案件查办得比较少。但从今年网站发布的相关信息看,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和个人的境外收入关注度明显提升,查办曝光的案件数量较往年相比也明显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