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依法查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摧毁犯罪团伙1个。
经查,犯罪团伙控制海城市汇海运输有限公司等18家运输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对外大肆虚开道路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万份,价税合计金额16亿元。鞍山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将上述公司开具的2.54万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目前,主犯刘某栋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林某兰等其他九名被告人因同罪名,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十四年不等,各并处罚金,罚金总额合计104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进一步发挥税务、公安、法院、检察、人民银行、海关、市场监管、外汇管理等八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对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行为以零容忍态度坚决予以打击,积极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披露一起运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案中,刘某栋等人控制的运输公司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万份,价税合计金额16亿元。受票企业取得其虚开的运输发票可能面临以下不同类型的税务责任:
一是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转出进项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如果受票企业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受票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争取善意取得。
二是被认定为取得不合规发票,转出进项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服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开票方非法……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认定受票企业构成善意取得或恶意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受票企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取得不合规发票。
三是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和构成偷税,转出进项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如果受票企业明知与运输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还从运输公司取得发票,属于恶意取得虚开发票,此种情形下,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和构成偷税的可能性较大,受票企业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亦较高。
四是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受票企业与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受票企业从运输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涉嫌构成虚开犯罪。此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应当进一步考察受票企业取得运输发票的主观目的和取得发票是否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结果,如果受票企业取得发票目的并非骗抵增值税而是偷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亦未造成增值税税款被骗损失,不应当以虚开犯罪追究受票企业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