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给B有限合伙企业分红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自然人合伙人的个税呢?
解答:
对于该问题,目前尚没有统一的规定。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全国没有对于自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红利,该在何处纳税或该由谁进行扣缴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因此,只能大原则推断应该由合伙企业投资的企业履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合伙企业本身并未支付鼓励红利,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浙江省在该问题方面,走在了全国税务局的前面,曾经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规定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因直接投资于我省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被投资企业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所扣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内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二、被投资企业在扣缴税款时,应要求投资企业提供各投资者个人的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等基础信息,合伙企业投资者还需提供合伙人的分红比例,以便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明细纳税义务。
浙江省的规定,是符合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精神的。
由于目前并无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建议被投资企业有股东属于合伙企业的,在实际分配股利前咨询主管税务局涉及到个人合伙人的个税扣缴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