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情形一:上游对企业的认定并未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和/或处罚决定(简称“两书”),仅仅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书,下游在没有任何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口头要求下游企业进行转出;
- 情形二:上游只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书,下游税务机关未进行实质性独立调查,但出具文书要求进项转出;
- 情形三:上游只出具了已证实虚开,下游进行调查后独立出具文书要求转出;
- 情形四:上游出具两书(假定生效)后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书,下游在未实质性独立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文书要求调整;
- 情形五:上游出具两书(且假定生效),下游进行独立调查后出具文书要求转出。
在情形一下面,法律应该明确税务机关的口头通知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基础。现实中,这样的风险提醒实际是有效的,部分纳税人基于自身的问题认知直接就自行做了转出调整。然而在实践中,纳税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口头通知不是一个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只是进行了口头说明,纳税人在自我评估确认自身的权利情况下,应该合理的回复税务机关,而不是转头就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效力可以外部化为理由去起诉上游税务局。
中国的纳税人在税收争议上,如果有可能,总是希望起诉外地的税务机关,这点的理由大家都可以理解。这也是为什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效力外部化,特别是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认定必须有清晰的规则。
征管法未来的复议和诉讼前置还要考虑另一个矛盾,那就是,和税款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无论是现行征管法下的复议前纳税还是本次草案下的诉讼前纳税,都是针对纳税人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争议是否也受限于这一规定,甚至是否受限于复议前置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意味着,对于增值税发票这样进行链条管理的税务问题,下游企业可能会以很低的门槛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起诉上游税务机关。这样的结果,可能又会迅速演变成在规则上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过度限缩,这大概也不是我们希望的长期稳定结果。
如果说情形一下,其实最重要的是纳税人的自我坚持和对诉权扩张的警惕,那么情形二和三的核心就是未来征管法修改后对下游税务机关的约束了,在情形二和三下,核心的关键就是上游其实并没有实质做出认定,按照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性质,它只是提供了线索,这个情况下,只要行政管理上能够对下游有足够的约束,其实也不会产生太大的矛盾,即只要下游是真正独立的履行了总局的要求,在情形二和三下,其实也没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需要外化或者赋予下游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的迫切需求。
在情形四和五下,下游税务机关其实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如果上游的决定明确了一个虚开的事实认定,而且已经生效,下游如何做出相反的事实认定?毕竟对发票是否虚开,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也是为什么我代理的下游税务机关案件,最大的可能就是给出善意取得从而只追缴增值税的逻辑,因为理论上同一交易的行政法事实认定不可能有两个。这个时候,如果要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从法理上只能把上游税务机关拖进来,重新进行整体的事实认定。这个时候,无论下游纳税人是作为第三人还是上游税务机关作为第三人就显得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了。
在上铁法院的案子里,没有披露上游处理的细节,也不知道是否涉及撤销上游已经做出的两书。如果上游的两书里还有其他的纳税人,连带的影响是如何处理的?事实上,两书也可以重新修订后发出,然而现行法规对改变和调整行政行为的独立程序也并没有做出规则。也许未来,这种情况就是对事实认定的调整协调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其实在刑事判决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也存在事实认定的相互衔接问题,上面的讨论同样适用于,下游税务机关能否直接以刑事判决来做出下游的进项转出决定。
虽然两个案件都令人鼓舞,还是需要有更清晰的规则来明确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标准和方式,而缺乏明确指引的扩大第三人范围,也许并不是合适的处理。未来的征管法需要合理考虑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并且明确第三人的争议权利。

在写完这篇文章的一刹那,突然想,如果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此消失,是不是也就没这个问题了。后来一想,终究是天真了,系统联网成这样,上游的处理早就是下游的风险了,无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被废了还是改了个名字存在,事实上的风险联动不太可能消失,而处理的相关性在链条税收中是个必然需要面对的问题。要说解决,其实核心的核心还是,当每个纳税人在自己层面都能够有效的提起和解决争议,每个税务机关站在自己的角度都有效的化解纠纷和做出行政处理,可能问题的大部分也就消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