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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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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逃避追缴欠税案
发布时间:2025-05-16  来源:谢德明博士财税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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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逃避追缴欠税案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及金额计算

基本案情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在四川省乐至县开发某商品房项目,并于200811月注册成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乐至分公司以申报缴纳税款,前述项目开发、销售实际由四川某房地产公司负责。自201138日起,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其乐至分公司均由被告人王某洪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20167月,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对乐至分公司201311日至2016430日期间某项目涉税情况开展立案检查,要求乐至分公司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各项税费及罚款,共计人民币7691050.71元(币种下同,其中各项税费4819105.10元,罚款2871945.61元)。乐至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补缴税费。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7220日、411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乐至分公司限期缴清税费、罚款及截止2017220日的滞纳金,共计8949380.06元。2017526日,乐至县地方税务局向乐至分公司送达《履行涉税义务催告书》,对上述税费、罚款及滞纳金进行催告无果。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将某项目(111号楼)未销售的营业用房、车库、住宅等不动产陆续登记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为多笔贷款设定抵押,同时将上述不动产对外出租。201612月至202012月,王某洪安排公司会计员郭某某将收取的111号楼房产租金共计107795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23111日依法作出(2022)川202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洪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426日依法作出(2023)川20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被告人王某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采取收取公司房产租金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收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已构成犯罪。

关于金额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洪安排人员将某项目1-11号楼未销售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1077958元不入公司账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故认定王某洪前述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为1077958元,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将某项目12号楼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之前,被告公司及王某洪就已与案外人李某等人达成协议,将12号楼租金收益作为与案外人集资债务的担保,自20157月起开始陆续将12号楼的16处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与案外人对租金收益的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故12号楼对外收取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王某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补缴所欠税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及主动补缴税费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将公司房产租金等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公司收入,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3条、第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

一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2)川2022刑初282号刑事判决(2023111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20刑终29号刑事裁定(20234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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