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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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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7-28
202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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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5〕34号  发布时间:2025-07-23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实施,鼓励海南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涉及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以下简称海南自产货物)的认定管理。本办法中的海南自产货物,是指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加工并被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使用、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
  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指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请、依法行政、集约高效、公开公正、信用管理、风险可控的原则。海南自产货物认定属非强制性事项,企业自愿选择申请认定。
  第四条 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海南自产货物企业),纳入《经认定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名录》(以下简称《企业(货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动态调整。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采购《企业(货物)名录》内的货物,可以按规定在测算加工增值比例时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海南自产货物价格,纳入增值成分。
  第五条 省商务厅作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主要职责为:
  (一)牵头制定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设与认定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系统;
  (二)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制定、调整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相关部门对市县政府提交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予以认定;
  (四)管理《企业(货物)名录》,并推送至海口海关有关监管系统;
  (五)指导、监督、检查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联合抽查检查。
  第六条 各有关市县政府、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药监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共同参与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其职责分别为:
  (一)配合牵头单位推进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
  (二)各有关市县政府受理辖区内企业申请,并按照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组织对申请企业生产海南自产货物的能力、生产流程、加工工艺等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初核;向省级复核单位报送其初核意见;
  (三)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林业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药监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负责根据职责范围对市县政府提交的企业申请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四)根据需要对已认定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加强海南自产货物采购管理,采取有效手段确保所采购并纳入增值成分的海南自产货物符合本办法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海南自产货物与内地货物的区分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特征之一的,应视为海南自产货物: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种植、培育、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或植物产品;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出生并且饲养或引种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饲养的活动物及其动物产品;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狩猎、诱捕、捕捞、收集或捕获所得的生物;
  (四)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水域滩涂水产养殖和繁育获得的货物;
  (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五)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七)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仅使用第(一)项至第(六)项所述的货物或其衍生物生产、加工获得的货物。
  第九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中涉及货物有关包装材料和容器、价格的,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货物运输、装运以及销售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认定过程中不予考虑。
  (二)本办法所涉及的价格应是公认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价格,包含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不包括国内增值税。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确认;
  (三)申请期间未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四)具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生产、加工货物的条件和能力;
  (五)与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建立供应海南自产货物的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线上平台(以下简称“单一窗口”)申请,进入相关功能模块提交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已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企业,需新增海南自产货物种类时,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需提交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申请表及以下证明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从事农、林、牧、渔,采矿业活动的地块(水域、海域)位置、面积、年产能(量)等有关信息和图片,以及所使用的主要设施设备图片;
  (二)从事制造业等活动的厂房、加工流程和工艺,以及年产能(量)等信息和图片,以及所使用的主要设施设备图片;
  (三)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出具的向申请企业采购海南自产货物的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县政府有关单位同步接收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可增加5个工作日,如遇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反馈申请企业)审核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信用状况、生产加工条件和能力、供货关系等,将审核意见推送市县政府指定的牵头单位和申请企业。审核不通过的,应向企业说明具体理由;各相关单位一致审核通过的,由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在1个工作日内形成意见并报送市县政府。市县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初核意见,通过线上平台同步传输给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林业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单位。
  第十四条 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林业局、省市场监管局、海口海关、省税务局、省营商环境建设厅等省级复核单位同步接收市县政府提交的企业申请,依据各自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有必要,可增加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自收到企业齐备材料起计算),出具明确意见。省级复核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展实地核查。
  (一)省商务厅:统筹海南自产货物认定复核工作,汇总有关单位的复核意见。必要时,会同相关单位召开联合评审会。
  (二)省农业农村厅:对涉及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生产、初加工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获得货物的地块(水域、海域)位置、生产流程和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三)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对涉及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获得矿产的位置、开采流程和开采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四)省林业局:对涉及林业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种植地块、生产流程和设施设备等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涉及工业品(含矿产)生产、加工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加工厂房位置、生产条件、加工工艺和设施设备信息和图片,以及申报货物种类、年产能(量)等信息。
  (六)省药监局:对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的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其生产地址、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及申报货物种类等信息。
  (七)省市场监管局:复核申请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八)省营商环境建设厅:复核申请企业在申请期间是否被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九)海口海关:申请企业为海关备案单位时,复核企业是否被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配合审核企业是否具备所申报年产能(量)的生产条件,配合审核所申报的货物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
  (十)省税务局:复核申请企业是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信息确认。
  第十五条 复核一致通过的,省商务厅将认定结果在官方网站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企业(货物)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生成“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推送至海口海关有关监管系统。复核不通过的,各相关单位说明具体理由,通过线上平台反馈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和申请企业。
  第十六条 已纳入《企业(货物)名录》的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发生与本办法第十二条内容有关的变更的,应在一个月内在“单一窗口”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经市县政府初核并报省级相关单位复核,变更内容对企业(货物)认定结果不产生影响的,其《企业(货物)名录》资格不变;产生影响的,自变更发生之日起,相关货物不得纳入加工增值成分,由省商务厅将该企业(货物)移出《企业(货物)名录》,并推送至海口海关。
  第四章 海南自产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向加工增值备案企业供应海南自产货物,应当逐批在“单一窗口”提交销售海南自产货物的名称、生产批号、数量/重量、价格,上传发票、合同、运输物流单据有效凭证以及满足海南自产货物条件和标准的自主声明。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应确保每批海南自产货物生产批号具有唯一性,且可追溯。
  对海南自产货物企业纳入增值成分的货物年供货量以其申报的年产能(量)为上限进行总量控制。未超过总量上限的填报信息自动推送至海关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加工增值备案企业申请扣除海南自产货物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信息备案,在核算加工增值比例时,按要求填报海南自产货物名称、生产批号、数量/重量、价格以及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等信息,并上传采购货物属于《企业(货物)名录》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及相关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应根据职责,加强海南自产货物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举报,有效防范内地货物冒充海南自产货物的风险。运用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等手段,融合企业信用分级分类实行差异化监管,围绕企业申请材料中的注册地、生产条件和能力等要素进行核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商务厅牵头开展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相关的风险分析与防控。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加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风险联合防控,实现跨部门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互助,共同做好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省级及市县政府牵头单位加强统筹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海口海关开展监管工作需要获取有关信息和数据的,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或共享。
  第二十二条 海南自产货物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由市县政府牵头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由省商务厅会同相关单位做出处置决定,将其移出《企业(货物)名录》,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申请,撤销该企业名下所有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码,并将有关信息推送至海口海关: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企业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中所描述内容不符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
  (四)将内地货物冒充海南自产货物的;
  (五)抗拒、阻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
  (六)存在不再符合海南自产货物认定条件和标准的其他情形的。
  对使用被移出《企业(货物)名录》货物的加工增值备案企业,自海南自产货物企业发生违规行为之日起,相关货物不得纳入增值成分,如导致加工增值比例不足30%,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应按规定办理补缴税款等相关手续。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如存在过错的,1年内不得申请将海南自产货物纳入增值成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作为加工增值备案企业资格,1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涉嫌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参与认定管理工作的单位及相关认定管理工作人员对实施本办法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对存在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发布后,开展测试等施行准备相关工作,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1.海南自产货物企业(货物)申请表.docx    
2.加工增值备案企业向申请企业采购海南自产货物确认书.docx    
3.公示.docx    
4.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自主声明.docx    
5.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采购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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