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行终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二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为按照一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计算纳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中股权转让收入按一次性转让财产确定,不存在分期确定收入情形,且收入金额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任一情形即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基于此,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纳税人应以该时点的股权价值为准,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按照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申报办理纳税。本案中,2015年6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按照该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刘某某以其转让北京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65%股权所取得的现金及股份对价确认为股权转让的一次性收入,并作为应税收入进行纳税申报,计算出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某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以纳税人多缴纳税款为前提。本案中,刘某某基于民事生效判决履行了无偿转让股份划转及现金补偿义务,主张依据《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所取得的收入减少,对于其再次转让股权、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应冲减股权转让收入,对多缴纳的税款申请退税。但生效民事判决系针对当事人因履行协议约定所产生的争议而作出,且该判决作出时间系在刘某某股权转让行为完成且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之后,并不影响刘某某纳税义务时点的认定,继而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一次性收入及税额的确定,故刘某某的退税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决定不予退税并无不当。经审查,京税复决字〔202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具备合法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赌失败,股权转让方退还给受让方的经济利益,是否应该冲减之前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从而申请退税呢?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退与不退都有各自的理论。
近年来,北京市发生11起对赌业务涉税争议行政诉讼案件,这11起案件的生效判决均认定税务机关胜诉。无独有偶,2024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3行终133号的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王某对赌失败申请退税之上诉请求。
有学者指出“已发生的纳税义务不可任意改变”,我很认同,如果纳税义务可以任意改变,相当于税制的地基不稳,税款的征收随时面临坍塌的风险。
至于因对赌失败引发的个人税负偏高的问题,应该从修改个人所得税立法的角度考虑,对于个人的投资所得,增加如何规范损失的扣除,以及结转年限方面做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又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在对赌协议中提前明确,对赌失败一方退还股权补偿款时,可以扣减之前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如果两方可以协商解决的事情,其实没有必要要牵扯第三方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