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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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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8-01
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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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发布时间:2025-07-30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查缉及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建立走私风险防控制度,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经营主体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打击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机构等单位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组织宣传反走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七)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展反走私区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八)组织实施反走私信用管理制度;

(九)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海警机构、边检、海事、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旅游文化体育、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管理、邮政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他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信息化平台建设,推进反走私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交流合作,建立海上联合巡查防控、岸线联合整治、跨省运输工具协同监管、市场流通环节和快递行业联合治理等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联合研判和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出。

第九条 在港口、机场、火车站、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对相关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履行监管职责。

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构建环口岸管理区域反走私防线。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设关地监管需要,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载运工具及上下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筹负责反走私综合执法站工作,会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与海关、海警机构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一次性”报告平台。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应当通过平台如实报告进出港时间、事由、在船人员和装载货物、物品等信息。报告信息在农业农村、海洋、海事、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之间实时共享。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定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并负责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应当具备监管条件,并纳入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监督管理。

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应当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海洋、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海船舶实施动态监管。

出海船舶应当安装定位识别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或者冒用。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定位识别的,应当在具备报告条件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下航次出发前完成修复。

使用船舶或者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海上游乐载体,在紧邻海岸线固定区域从事体育运动、旅游娱乐体验活动的,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监管要求,可以不安装定位识别装置。

第十三条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有关监管要求。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操控员、乘员、托运人等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申报或者登记航空器、人员、货物、物品、飞行计划等信息,并提供飞行动态。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应当与海关、海警机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实时共享有关信息。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加强走私风险防范。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或者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管理和出口应税商品管理偷逃应纳税款;

(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将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或者未经批准,将限制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

(三)偷逃应纳税款,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或者销售牟利;

(四)其他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离岛免税商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记录制度;从事进口货物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无法查清来源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海关单证、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

(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非设关地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机动车等载运工具,不得载运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邮寄免税品的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品监管规定,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等制度,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安全管控,与免税品经营企业签订寄递安全协议明确取件验核签收标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防范寄递环节走私风险。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排查巡防机制,在反走私重点地区组建反走私综合治理巡查队伍,加强对辖区内岸线、港(岙)口、码头、滩涂、船舶停泊点等走私易发区域的日常巡查;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反走私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建立辖区内修造船厂、冷库、市场、油站、船舶、特殊车辆,以及具备船艇驾驶技能人员等信息档案,加强重点场所、设施设备和重点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与进出口业务相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协助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

与进出口业务相关的经营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反走私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完善反走私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提高经营主体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 查缉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以及走私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对走私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及时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进驻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适时开展精准检查、随机抽查,及时处置涉嫌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海洋、公安机关、海关、海事、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的检查管控,防范打击利用上述船舶进行走私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报送走私案件统计数据,建立反走私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单位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海关、海警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案件移送工作机制。案件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受案调查;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接收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同时向原移送部门和单位反馈。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一)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的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

(三)长期保管导致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四)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

(五)存在疫病传播风险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先行处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建立涉走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共享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者和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机动车等载运工具,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做好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报告信息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海船舶未安装定位识别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冒用的,或者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不修复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收购倒卖的离岛免税商品、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指导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或者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低慢小”航空器,是指一般飞行高度在真高一千米以下、一般空中速度两百千米每小时以下或者雷达反射面积两平方米以下的航空器,包括有人驾驶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有人驾驶轻型直升机、无人机、载人气球、飞艇、自转旋翼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等类型,但从事军事、警务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除外。通过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从事民用飞行活动的其他航空器,参照“低慢小”航空器管理。

本条例所称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进口报关单(进境备案清单)或者申报单、进口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完税凭证、相关许可证件、商业单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口货物合法来源的材料、凭证。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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