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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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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8-06
2025-08-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7-30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行为,简化登记手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二章 办理要求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经营主体使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合同;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无偿使用证明。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不动产登记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经营主体使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
  (三)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森工、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
  (四)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五)其他无产权证的住所(经营场所),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当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均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文书样式详见本办法附件),申报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一)经营主体名称;
  (二)登记方式;
  (三)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用途;
  (五)使用权取得方式;
  (六)房屋权属。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等内容详细载明。
  第八条 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用住宅登记注册时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农村住宅用作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公寓(住宅用)、仓库、车库(地上)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利用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用于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经营主体对违反本条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非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
  (四)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住宅;
  (六)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
  (七)违法用地建设项目内的房屋;
  (八)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屋;
  (九)非固定的经营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对经营场所实行负面清单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禁止登记经营的区域或限定性条件。
  第十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机关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是否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能够通过验证核实的,申请人免于提交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只需提交《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关系、使用功能、法定用途等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登记机关无法验证核实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地址;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地址;
  (三)有关组织或个人对已申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异常状态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未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其入驻的电子商务平台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有关证明材料。
  通过网络和线下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实体经营场所一并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个体工商户有两个及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将多个网络经营场所逐一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二条 多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可以一家托管企业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集群登记。企业集群登记应当在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区域,由已登记的托管企业提供集群注册服务。采取集群注册方式登记的经营主体,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对本辖区内集群登记、管理服务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做好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经营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于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一照多址”,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经营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经营主体申请“一照多址”登记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满足相关条件的,可以采取自主申报承诺制登记。
  第十四条 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
  第十五条 有前置审批经营范围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先行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全省自建房及危房数据库,统一房屋地址表述,明确地址信息及方位示意图,及时共享至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市场监管等部门强化住所登记提供信息支撑。
  第十七条 落实“政府定标准、企业或个人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严惩戒”要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等方式,对通过自主申报承诺制等方式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开展抽查,并按照规定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主体,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利用前款规定的禁止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4年3月4日印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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