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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8-25
2025-08-2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13号  发布时间:2025-08-25   
 

20233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3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8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8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问题一:近期,《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向社会发布,要求依法严惩洗钱犯罪。请问,今天发布的《解释》是如何贯彻落实《意见》这一精神的?《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解释》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依法严惩洗钱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决策部署,对于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推动完善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由1979年刑法的窝赃销赃罪改造、演变而来的一般性洗钱罪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已建立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一般条款,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条款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范围最广、案件数量最多,依法惩治这类犯罪,对推进反洗钱工作走深走实意义重大。2024年8月19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标准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此次“两高”又发布本《解释》,有助于进一步织密刑事法网,推动我国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更加完善。

  二是进一步助推国际反洗钱合作。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忠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确保相关规定符合反洗钱国际标准,为司法机关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已于2025年1月1日施行,对于维护金融安全,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提高参与国际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作用。《解释》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反洗钱法,对入罪标准、加重处罚等规定作出修改,对于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高发多发,与之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数量也长期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对一些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争议。《解释》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对于精准打击犯罪、提高反洗钱工作质效必将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问题二:此次与司法解释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哪些特点?

  答: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引领作用,确保地方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两高”结合各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办案实践,发布6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织密刑事法网,依法严惩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针对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手法不断翻新的形势,案例一提示司法机关准确识别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案例二对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严惩;案例三警示从事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法律底线意识,合法合规经营。

  二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对职业惯犯以及拒不配合涉案财物追缴、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等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例三对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予以严惩,案例五、案例六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涉银行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案件时精准认定主从犯及各自罪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三是全力追赃挽损,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案例二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司法机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案例五、案例六中,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明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在涉“两卡”案件中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三:我注意到,此次“两高”联合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保留了之前的综合性入罪规定,请问是基于什么考虑?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把握?

  答:2015年解释设置“三千元到一万元以上”的明确数额标准。为落实反洗钱国际标准,应国际反洗钱组织要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即数额加情节的综合性入罪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反洗钱工作,接轨依法打击洗钱类犯罪的国际标准,《解释》吸收和保留了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总体上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导向。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成员国对洗钱类犯罪开展广泛、有效的打击。因此,即使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未达到原解释“三千元至一万元”的数额标准,但存在上游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所得财物的性质特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危害性突出等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的,坚决定罪处罚。

  二是要切实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司法制度区分“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治理层次,在综合治理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具有特别优势。为确保罪责相当、公平公正,实践中要注重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的有效衔接,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

  三是破除“唯数额论”,避免机械司法。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为例,具有链条化、多层级的特点,位于犯罪链条底端的“卡农”(仅以本人银行卡提供帮助)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传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明显不同,“卡农”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对经手资金的规模和去向无法控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要注意限定刑事打击面,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

  问题四:此次发布的新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请介绍相关考虑?

  答: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确定为十万元,这与当时的司法实践情况是相符的。此次《解释》综合考虑立法修改精神和司法实践具体情况以及与洗钱解释的协调等因素,在第五条通过区分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上游犯罪和其他普通侵财上游犯罪,分两款从掩隐次数、特定款物、赃物追缴、损失数额等四个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具体而言,对于上游犯罪为盗窃、诈骗、抢夺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低的普通侵财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对于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对应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数额标准为五百万元。上述调整主要考虑了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的量刑不协调甚至倒挂的突出问题。比如,非法采矿罪第二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为尽可能避免出现上下游犯罪刑罚倒挂、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形,《解释》适当提高了升档量刑标准。

  二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自身特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理论上涵盖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以外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各个罪名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千差万别。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赃物类犯罪,上游犯罪中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盗窃罪、诈骗罪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标准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是与洗钱罪保持协调。《洗钱解释》对洗钱罪“情节严重”坚持采用“数额(500万)+情节”的标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按照特殊罪名优先于一般罪名的原则,两罪的升档标准应当保持协调一致,防止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普遍重于洗钱罪的情况。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采用“数额加情节”的双重限定模式,即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如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或者造成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实害后果的,才能适用升档量刑标准,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上游犯罪被害人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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