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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8-06
202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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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发布时间:2025-07-30   来源:海南省人大常委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履职尽责管理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用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牵头组织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并按照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分析,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水平,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日常服务指导。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加强企业合规建设和风险防范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和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功能,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民营经济发展中的先进典型,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将中介服务事项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的一致性,确保普惠性和行业性政策相互协调;
  (二)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四)实施前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政策及其配套规定,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直接面向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解读引导。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经济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并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法参与重点项目建设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领域的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民营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形式,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以及医疗器械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设置与其业务能力无关或者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门槛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做好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选址工作,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采用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两宗以上产业用地可以整体供应,适应民营经济组织用地需求;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行政办公和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者仓储用地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重点为首贷、转贷、续贷等提供增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和融资服务机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融资信息对接、政策兑现、金融产品保障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金融服务民营经济工作机制,为规模以上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一站式金融管家服务;为有需求的规模以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顾问、金融跟踪协办等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制定普惠金融专项信贷计划,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采取不动产二次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支持将民营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信用信息、民营经济组织资信作为授信的重要依据。
  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针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门槛或者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强制约定将民营经济组织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三)以存款或者购买保险、理财、基金等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四)在风险缓释措施可有效覆盖风险的情况下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追加增信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开展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民营经济组织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发展种业、深海、商业航天、绿色低碳、数字经济、生物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测试、试用、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经济组织牵头产业链上下游国有企业、中小微民营经济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组建创新联合体、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平台,在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企业标准互认、产品配套、资源对接等方面开展协同共建。
  第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创新平台;
  (二)自主进行技术创新,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联合进行技术创新,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成功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
  (四)企业研发投入总量和强度位于本地区前列;
  (五)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才;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地区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或者推广新产品成效显著;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在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供需等方面开展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实现各方的优势互补,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个体工商户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各类企业的产品生产、配套服务体系,共享生产和创新能力,实现与企业基于产业链、供应链、资金链、创新链的融通发展。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登记注册、印章刻制、税务核验、社保变更、公积金开户、银行账户预约等一站式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融资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需会商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有用人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采取订单式培养、定制化培训、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服务等方面的政策,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的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落户、医疗、住房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用工需求,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和沟通成果督办、反馈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流程,积极推广和运用海易办、海易兑、企业综合服务等线上涉企服务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行政审批、诉求响应、政策兑现、政企约见、涉企活动统筹等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依法依规推进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政策,推动涉民营经济组织资金直达快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完善投诉举报保密制度、处理程序和转办整改跟踪、督办考核机制,依托国家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平台、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平台等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予以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
  民营经济组织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反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远程监管和预警防控,减少非必要现场检查。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便利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依法恢复信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综合运用债务协调、债务重组、债务置换等多元化方式,帮助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化解债务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向生产经营正常、信用状况良好但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发展改革、外事、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单位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搭建或者利用对外贸易投资服务平台深化企业服务;
  (二)提供通关、税费、支付结算、物流等一站式服务;
  (三)提供海南主要贸易投资伙伴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四)组织对外贸易、跨境投资、知识产权、贸易摩擦应对、涉外法律等方面的培训;
  (五)建立健全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法律、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投资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指导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运用救济措施保护贸易投资安全;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
  (一)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政府作出招商引资承诺的前置程序,明确审查主体、方式、流程和审查重点内容等;
  (二)健全政府合同履约智能化管理机制,实现签约及时录入、履约全程监管、异常预警提醒、违约失信记录的闭环管理;
  (三)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四)按照有关规定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营商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的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变相拒绝付款或者延长付款期限。因结算方式等原因未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同时废止。

  立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发挥民营经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
  ——《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解读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共二十九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出台《若干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经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将一以贯之坚持和落实,不能变,也不会变。新时代新征程民营经济发展前景广阔、大有可为,广大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大显身手正当其时。要统一思想、坚定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必须“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鼓励更多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是事关海南自由贸易港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任务,也是建设美好新海南的重要依托。近年来,海南省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重要抓手,陆续出台了《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海南省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行动方案》等系列文件,取得一定成效。截至2025年6月底,我省实有民营经营主体360.44万户,占全省经营主体(369.54万户)的97.54%,其中,民营企业93.72万户。全省民营经济组织贡献了近60%的GDP,近90%的就业岗位,已经成为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大局,回应广大民营经济组织关切,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若干规定》。制定《若干规定》是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要求,是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重要体现。《若干规定》采取“小切口”立法形式,在前期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聚焦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突出制度集成创新,进一步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与社会创造力,为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生力军作用、推动民营经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中大显身手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二、《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职责分工予以规范,推动形成协同发力、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强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服务指导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三是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积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二)保障公平竞争。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市场准入门槛较高、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等问题,细化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制度机制。一是规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等,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等。二是规定在制定、实施相关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制定政策措施应当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的一致性,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政策解读引导。三是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禁止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禁止设置与其业务能力无关或者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门槛条件。四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发展的政策。
  (三)强化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赋能。一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法参与重点项目建设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领域的项目建设,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享受所得税优惠、“零关税”、加工增值货物内销免征关税等海南自由贸易港核心政策。支持和推动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电力、电信、铁路、石油、天然气等行业、领域的竞争性业务。二是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围绕自由贸易港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发展种业、深海、商业航天、绿色低碳、数字经济、生物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支持产业链的主导民营经济组织牵头组建创新平台。三是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参与“一带一路”相关项目建设,并要求有关部门加强服务和监管协作,从用好对外贸易投资服务平台、提供通关便利一站式服务、提供跨境贸易投资相关信息服务和加强培训、建立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加强对保护贸易投资安全的指导服务等方面作出具体规范。
  (四)优化投资融资环境。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制度性交易成本较大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支持措施。一是加强土地要素供给,提高供地效率,推动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两宗以上土地实行整体供应,并规定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建设行政办公和生活配套服务设施。二是强化金融支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营经济组织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或者信用保证基金,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政银企对接机制、融资服务机制及金融服务民营经济工作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强调金融机构在担保、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并设定金融机构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循的禁止性规定;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三是提升协同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四是支持个体工商业发展,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捷一站式服务,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融资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五)促进政府履约践诺。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政府诚信不足、政企沟通和服务机制不够灵活等问题,规定务实管用的刚性举措。一是优化政务服务,从政企沟通、投诉举报处理、包容审慎监管、信用修复、市场风险监测、帮扶纾困、应急转贷等方面系统构建政府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机制。二是完善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具体措施,要求将合法性审查作为政府作出招商引资承诺的前置程序等。三是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建立健全防范化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并对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违法迟延支付账款、变相拒绝付款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六)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近年来,公司法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等制度进行了改革和规范,登记制度、最低注册资本、税收优惠等均有所调整,我省于2004年制定的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的相关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一致。同时,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市场环境改变,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新的经济业态和商业模式不断涌现,该条例中一些针对传统私营个体经济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新经济形态下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需求,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可充分涵盖该条例中关于鼓励扶持、服务与保障等核心内容。因此,为整合优化法规体系,避免法规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若干规定》中废止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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