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实践中,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征缴不动产拍卖所涉税费,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与法院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试图确立协助扣划税费的操作路径。然而,此类文件不仅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更在实质上超越了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边界,亟待清理。本文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则具有示范意义的执行裁定为例,剖析法院不应支持税务机关从拍卖款中扣划交易税费,并进一步梳理民事执行中债权人在权益受损时的法律救济指引。
01
地方税务机关和法院联合出台文件征缴不动产拍卖税费的模式
在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实务中,税务机关常会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征收税费函》,请求从不动产拍卖款中扣缴不动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其主张的依据通常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规定。为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还会与当地法院联合印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如湘税发〔2021〕54号、鲁地税发〔2017〕42号、浙高法〔2015〕111号、赣高法〔2023〕64号,试图为税费征缴提供更具体的执行依据。但需注意的是,无论是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还是这些地方联合文件,均存在显著的合法性缺陷。原因在于,这些文件本质上属于变相扩张行政职权、增设司法义务,已超出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范围,无法作为合法的执行依据。
从部分地方已出台的联合文件的内容来看,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拍卖不动产的税费缴纳,主要形成了两类操作模式:
第一种模式为税务机关函请执行法院协助征缴。具体流程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不动产后,会在拍卖款分配前,将《不动产处置成交告知书》等成交相关信息,函告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信息后,会根据不动产成交价格、对应税种税率等,核算被执行人在本次拍卖中应缴纳的税款总额,随后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征收税费函》,正式申请从不动产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该笔税费;执行法院则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协助征收税费函》,在拍卖款中直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并将扣除的款项缴入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
第二种模式为由买受人垫付被执行人应缴税费。具体流程为:执行法院在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会向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及不动产成交价格,核算本次处置涉及的税种与应缴金额,随后通知被执行人依法申报纳税;若被执行人逾期未完成申报,税务机关会及时作出征税决定;无论被执行人已依法申报,还是税务机关已作出征税决定,主管税务机关都会向执行法院出具《协助征收税费函》;此后,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在不动产过户环节先行垫付,垫付完成后,买受人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被执行人税收完税凭证,向执行法院申请从拍卖款中扣划返还。买受人需自行申报并缴纳其作为不动产受让方应承担的契税、印花税。
上述两类操作模式,虽在地方实践中得到一定运用,却存在合法性依据不足的问题。这种操作不仅会直接减少可供分配的拍卖款总额,降低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更可能打乱民事执行的案款分配秩序,不利于执行程序的公平、高效开展。针对这一实务乱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执行裁定给出了明确回应。该裁定不仅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示范,更直接否定了实践中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协助扣划不动产拍卖税费的行为,为厘清此类争议提供了关键方向。
02
北京市高院一则执行裁定否定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所谓协助划扣税费操作
我们具体来看这个案例。在A公司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北京四中院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七套房产,买受人以4013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北京四中院得拍卖款40133万元。此后,包括抵押债权人B公司在内的若干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北京四中院作为主持分配的法院,依法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并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向被执行人等进行了送达。针对该分配方案,保定高新区税务局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扣划被执行人应缴税费,主张法院负有法定协助义务,同时申请终止案件财产分配程序,撤销财产分配方案。北京四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京04执异160号裁定,以保定高新区税务局主体不适格,无权就法院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
保定高新区税务局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认为其属于债权人,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应收A公司土地增值税等税款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北京四中院应优先偿还其税款后再按法定顺序分配剩余案款。北京市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保定高新区税务局与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对其异议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执复65号裁定,驳回保定高新区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从本案的裁定逻辑中,我们可以提炼出两项核心法律规则,为实务中同类问题的处理提供明确指引:
其一,关于税务机关的执行异议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结合本案来看,所涉及的具体执行行为系按执行程序进行案款分配,案款分配的主体在法院实施拍卖这一执行行为前已经确定,即属于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在法院实施的拍卖执行行为前,保定高新区税务局并非债权人,不属于案款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该税务局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提出民事权利主张,也非利害关系人。因此,北京四中院驳回其异议、北京市高院驳回复议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税收优先权的问题。税务机关主张从拍卖款中优先扣划税费,本质是主张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税收优先权,但北京市高院的裁定明确否定了这一主张。实践中同样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不适用税收优先权的案例还有(2024)粤08执复109号、(2024)辽执复352号、(2019)川1621执异65号等。此类裁判的核心逻辑在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程序属性决定法律适用。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一并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除破产程序外的其他情况则不可突破适用税收优先权。
回到北京市高院的这份执行裁定,我们可以看到,其并未支持税务机关优先从拍卖款中扣划不动产交易税费的主张。这背后一个重要原因是,北京地区没有前述提到的税务机关与法院联合征缴不动产拍卖税费的规范性文件,法院能完全依照法定规则作出裁判,无需受地方操作指引的不当干扰。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均应参照北京市高院的裁判思路,同时对实践中已经出台、要求法院协助扣划不动产交易税费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清理。从民事执行分配的法定规则来看,“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其中并未提及不动产交易税费优先受偿,且该税费也并不属于执行费用范畴。前述地方规范性文件因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支撑,合法性难以成立,理应予以废止。
03
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因税务机关主张扣划税费权益受损的救济要点
前文案例中,法院未协助税务机关扣划税费,还驳回了税务机关的执行异议与复议申请。但实践中若法院已按税务机关主张从拍卖款中扣划了不动产拍卖税费,抵押债权人等主体若认为自身权益受损,该如何开展法律救济、需把握哪些要点?
首先,在救济方式选择上,优先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的路径维权,该路径在实操中更具可行性;而针对税务机关向法院发送的《协助征收税费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往往因函件被认定为内部协作行为而非可诉行政行为,实践中多不被受理。同时,需特别注意各环节的法定期限要求,如10日、6个月、2年。各环节环环相扣、时限紧密衔接,超期将直接丧失救济权利。
其次,在专业支持层面,建议及时委托税务律师介入,以提升救济效率与成功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在此过程中,专业税务律师可凭借对税法与执行程序的双重把握,协助债权人梳理法律依据、准备证据材料,与合议庭就焦点问题进行精准沟通;若案件符合听证条件,还可代理申请听证、参与质证,为债权人争取更有利的审查环境。
此外,需及时申请暂缓或中止执行,避免款项扣划后难以追回。鉴于拍卖款一旦扣划至税务机关,后续追回存在较大难度,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或具备合理理由时,应尽快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或中止发放执行款。根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延缓发放执行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亦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若干情形。债权人可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申请,为权益保护争取关键缓冲时间。
04
结语
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税务机关请求,从不动产拍卖款中扣划税费、允许税款参与案款分配,不仅让善意债权人面临债权清偿比例降低的不可控风险,更可能变相纵容税务机关怠于履行日常征税职责,形成“懒汉搭便车”的不良现象。需明确的是,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能,具体征税环节、征收对象及款项范围均属行政职权范畴,被执行人担保财产的拍卖变价款本就不在税收优先征收之列。此外,法院并无协助扣划税费的法定义务,部分规范性文件增设的协助要求,本质是超出法律授权的不当约束,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唯有回归民事执行法定规则,全面清理缺乏合法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让执行程序真正发挥定分止争、兑现债权的核心作用,避免因不当税费扣划打乱案款分配秩序、损害司法公平与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