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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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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09-16
2025-09-16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时间:2025-07-30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网信、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并按照规定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有关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本省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发布审核。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困难救助、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妇女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配备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发挥妇女联合会的作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中根据实际建立妇女组织。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决定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精神控制等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在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中发现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受侵害妇女的解救、救助等工作。

第十八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以广告、招贴宣传等其他方式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利用网络、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诽谤;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隐私。

第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实施下列性骚扰行为: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信息;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明示、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性骚扰行为。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的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依法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受侵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将其纳入员工手册和员工、实习人员培训;

(二)明确负责机构、人员;

(三)将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等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等;

(四)设置投诉电话、信箱、加密电子邮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五)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六)支持、协助受侵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侵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投诉、维权,对其采取降薪、降职、辞退等措施或者违背女职工意愿调整其岗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对猥亵、性骚扰行为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发现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猥亵、性骚扰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省健全妇女健康管理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适龄妇女进行一次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知情同意、自愿接种的原则,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接种宫颈癌疫苗。

第二十六条 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孕产妇、更年期妇女,遭受性骚扰、性侵害、家庭暴力等侵害的妇女以及其他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对涉案女性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公益性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创伤疗愈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建家庭卫生间、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学校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女性接受教育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学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条 本省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的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实用技术、数字技能等培训,提高妇女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政府组织或者补贴的创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应当保障妇女占适当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困难妇女等参加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女性人才的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服务保障工作,促进女性人才成长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鼓励科研、教育、医疗等机构和单位针对孕育期妇女适当延长职称评聘考核期限,帮助其平稳度过生育与职业发展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含有限制妇女就业内容的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障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有关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平台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平台企业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岗位、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配备必要的母婴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需要休息的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先兆流产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怀孕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女职工,凭相应医疗机构证明提出请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女职工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本省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参保妇女生育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为生活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困难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离婚、丧偶,取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四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移风易俗、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夫妻分居期间、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不得侵害女方的人身权益、居住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女性未成年人、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紧急处置和特殊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九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男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牵头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纳入矛盾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侵害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妇女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有赡养扶养关系的成年人,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免费临时庇护和其他救助。庇护场所应当设有必要安全设施。

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庇护、救助受侵害妇女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妇女联合会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受侵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运用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协调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受侵害妇女起诉提供帮助。

第五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辞退、退休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女性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村民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违法行为人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公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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