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开发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地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地区外资银行:
为深入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推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高水平对外开放,规范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QFLP试点外汇管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制定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见附件),现予以印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内各地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2025年9月15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进一步推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合作开放,规范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以下简称QFLP试点)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境内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在合作区依法发起成立、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投资者募资的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试点基金),并受托管理试点基金投资业务,其中涉及的相关外汇管理内容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条件的境外自然人、机构(以下简称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分局负责监管本细则所涉外汇登记、资金汇兑等事宜。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分局参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协助建立健全QFLP试点相关管理制度和防范、化解、处置相关金融风险。
第五条 试点基金投资范围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部门规定。
试点基金的投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不得虚构交易。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六条 管理企业在取得试点资格以及获批可以募集的境外资金规模(以下简称QFLP试点规模)后,应当持如下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企业基本情况、拟发起成立试点基金基本情况、资金募集及投资计划、拟聘请托管人情况等;
(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关于试点资格及QFLP试点规模备案的证明材料;
(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管理企业、试点基金登记或者备案的证明材料,其中试点基金备案材料可以于取得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管理企业发起成立多只试点基金的,可以自主在各试点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规模(以下简称单只基金QFLP试点规模),各单只基金QFLP试点规模之和不得超过该管理企业QFLP试点规模。
第八条 QFLP试点规模实行余额管理。管理企业发起成立的所有试点基金募集境外资金的净汇入(不含股息、红利、利润、税费等经常项目收支)之和不得超过该管理企业QFLP试点规模(因汇率变动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异除外)。
第九条 管理企业按规定程序调整其QFLP试点规模的,应当在调整后参照本细则第六条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变更登记。
第十条 管理企业退出QFLP试点业务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金汇兑
第十一条 管理企业应当按相关规定委托境内具有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试点基金的托管人,托管人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时监控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后,试点基金应当凭所属管理企业外汇登记业务凭证、投资协议、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文件在托管人处开立QFLP专用账户(账户性质:资本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102)。资金汇出、汇入均须通过QFLP专用账户完成。
QFLP专用账户收入范围包括: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从境外汇入的投资资金;从人民币募集账户划入和购汇划入的资金;外汇局允许的其他收入。
QFLP专用账户支出范围包括:对外支付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投资本金和收益;对外支付利润、分红、利息以及其他经常项下资金;结汇或者直接以人民币划至人民币募集账户;外汇局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可以凭管理企业出具的有关资金来源和用途的说明,及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在该基金QFLP试点规模内,为其直接办理跨境收支。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因撤销、破产、吸收合并等清盘,可以凭完税证明以及有关清盘和清算资金汇出的交易真实性证明等材料,直接在境内银行办理相关购付汇手续。
第十五条 在如实申报资金用途并符合相关投资范围的前提下,试点基金可以直接在境内银行办理外汇资金结汇。
第四章 信息报备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管理企业、试点基金及试点基金的托管人等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
第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外汇局及试点地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试点基金资金汇出入、结购汇数据(数据报送内容及要求详见附1)。托管人应当按照银行展业原则,对试点业务进行尽职审查和事后监督。托管人如发现试点业务资金运作存在重大或者异常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外汇局报告。
第十八条 试点基金开展业务后,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外汇局及试点地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投资信息(数据报送内容及要求详见附2),包括:
(一)资金汇入汇出及结汇购汇情况;
(二)境内项目情况,包括:投资品种、基金净值、资金投向、境外募集资金来源等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境内银行、管理企业、试点基金、托管人违反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金汇兑、信息报备的行为,由相关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等进行处置。对于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牵头的联合工作机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分局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报告。如发现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可以建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试点涉及相关外汇局包括:联合工作机制所在地外汇局、管理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试点基金所在地外汇局、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其中,联合工作机制所在地外汇局承担汇兑主要监管职责,其他外汇局承担汇兑协助监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试点业务项下无需办理试点基金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境内被投资企业接受再投资外汇登记,两者均无需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试点基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市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5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