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A向不特定企业联系兜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约定开票费用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从上游介绍开取的发票转给下游企业。截至案发,A共向下游企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价税合计3000余万元,涉及税额200余万元,被下游企业抵扣税款70余万元;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300余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涉及税额10万余元。A累计收取开票费160余万元。A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江都法院刑庭员额法官王琼、仪征法院刑庭副庭长孙海、广陵法院刑庭员额法官徐云晶、邗江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张兵认为
在不能认定A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A将从上游公司获取的发票向下游出售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A明知下游企业系出于骗抵税款目的,且下游企业实际用于抵扣,可认定A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A从上游企业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评价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向不特定的企业出售或者虚开的行为,可作为牵连犯处理。此外,A可能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需一并作出评价。
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王金林认为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的行为,需结合主观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综合判断,对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
2020年3月至2024年8月,C在经营某装修公司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10%左右的价格从甲公司购入建筑材料,因甲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缺少进项发票。C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从乙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90份,价税合计3000余万元,涉及税额30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C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邗江法院刑庭庭长李燕认为
C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与其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其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广陵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王润田认为
C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有货代开”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应结合C的实际抵扣金额认定涉案金额。
市中院刑二庭副庭长陈圣勇认为
C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还需结合甲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因、C虚开的目的、有无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进项认证抵扣后是否为销项进一步抵扣等情况综合进行定性。
案例三
D公司为解决业务员费用支出等问题,以10%的开票费向E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所涉税款均已由E公司申报缴纳),价税合计3000余万元,涉及税额400余万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扣。D、E公司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市中院刑二庭法官助理邢前、宝应法院刑庭副庭长蒋莹莹、宝应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李祥琴认为
D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发票全部申报认证并抵扣,主观上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扰乱了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秩序,给国家造成了税收损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E公司为非法获利,向D公司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与D公司存在骗抵税款的共同故意,则两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否则,E公司本质上只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予以出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
市中院刑二庭庭长汤咏梅认为
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开票方与受票方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则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不能证明,则应分别对开票方和受票方进行定罪,且结合虚开行为、非法获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等综合评价,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四
F为虚增其实际控制的甲公司业绩,要求其实际控制的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余份,价税合计1.3亿余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未用于抵扣。F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邗江法院刑庭员额法官张丹丹、邗江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张兵认为
F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两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为自己虚开,由于未用于抵扣,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行为仍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武飞认为
F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结合税票的功能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轻罪化处理的政策趋势,综合分析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樊跃先认为
F本身是虚增业绩的行为,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未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需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责刑相一致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扬州市税务局三级高级主办田志明认为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
省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尚召生提出
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问题,一要加强涉税专业知识储备;二要认真研读新的涉税司法解释,结合税务原理以及专家观点,做到准确理解;三要准确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
市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澎总结
涉税案件本就是经济犯罪审判中的难点,其中的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未能因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继续成为难点中的难点。经济活动中的涉税问题形态多样化,今天讨论的案例仅是其中的极少部分,因此,在审理涉税案件时需要把握好四点:
第一,要在准确掌握涉税犯罪历史沿革、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把握相关涉税司法解释的实质内涵,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行为后果;
第二,涉税案件专业性强,对于有无实际造成税款损失、对税收征管秩序造成什么样、什么程度的危害等专业性问题,可要求税务机关或专业机构出具相应报告,也可以听取专家证人意见,以准确作出认定;
第三,总体上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不能以税款损失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进行评判;同时要畅通行刑衔接以及刑行反向衔接渠道,妥善处理相关案件,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
第四,讨论的案例虽系真实案件改编,但大家的解答不一,除了理解认识差异外,还因具体案件中关键的情节、证据都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全市法院在审理类似涉税案件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调研、论证,加强与税务、公安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并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