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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通过分立将不动产分离可否适用特殊性重组政策?
发布时间:2025-09-04   来源:海湘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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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企业分立业务中,如果A企业原来从事制造业业务(具备某种资质),后分立成将新A和B,新A继续从事制造业业务(具备某种资质),B仅获得不动产,并将不动产租赁给新A使用,所有股东均按原持股比例取得新A和B股权。假设其他的特殊性税收处理条件都满足,A企业的这种分立行为是否符合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答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在原来A企业中用于生产制造,不动产被分立到B企业后用于租赁,该不动产已经改变了实质经营活动,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规定;另外,B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并非继续从事制造业业务,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款“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的规定。所以,A企业分立属于在12个月内改变了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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