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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一揽子交易”方式下——企业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25-09-04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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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一揽子交易”方式下——企业重组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来源

中国税务报    

作者

姜新录 吴健 梁富山    

导  言

 

“一揽子交易”,从会计角度分析,是指企业在同一控制下,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且这些交易在实质上具有整体性,即虽然交易是分步骤进行的,但各项交易之间是相互关联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企业合并。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指出部分上市公司通过“一揽子交易”方式,分步取得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控制权,存在会计处理问题。笔者提醒,上市公司还应关注“一揽子交易”情形下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揽子交易”典型案例

近日,Y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报告书》,拟购买E公司100%股权,交易价格16亿元,本次交易目的为置换原有业务并注入优质业务资产,实现业务转型升级,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和未来核心竞争力。A公司作为E公司大股东,持有E公司53%的股份,其余10位股东持有E公司47%的股份。

交易步骤上,Y公司拟先将其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作价7.2亿元,与A公司持有E公司股权中的等值部分进行资产置换,从而取得E公司45%的股权。而后,Y公司向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E公司8%股权,同时向E公司其他10位股东发行股份购买E公司其余47%股权。

Y公司上述交易构成“一揽子交易”,即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两个步骤,实现对E公司100%的股权收购。“一揽子交易”究竟属于一项交易还是两项交易,直接关系到后续的税务处理方式。

视为两项交易如何处理

Y公司如果将本次重组作为两项交易处理,其第一项交易为重大资产置换,即Y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与A公司持有的E公司45%股权进行资产置换。上述交易可被视为A公司收购Y公司原持有的全部资产、负债,支付对价为A公司持有的E公司45%股权,构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称的资产收购。此时,资产收购的比例为100%,且被收购的资产为Y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支付对价为E公司45%的股权,即股权支付比例为100%。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规定,企业重组需要同时符合5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5个条件中有2个量化指标,即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须达50%;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须达85%。此外,5个条件中有3个定性指标:交易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一项交易中,被收购的资产比例为100%,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如果本项交易完成后的12个月内,Y公司所置出的资产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继续从事原来的生产经营业务,且Y公司不转让所取得的E公司45%股权,本项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如相关资产含有负债,则属于收购方的非股权支付,此时需要特别关注A公司的股权支付比例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要求。

第二项交易为Y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即Y公司向A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E公司8%股权,并同时向其他10名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其合计持有的E公司47%股权。此时,Y公司收购的股权比例为55%,支付对价为Y公司发行的股份,即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

Y公司收购的股权比例为55%,支付对价中股权支付的比例为100%。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如果本项交易完成后的12个月内,E公司不改变原实质性经营活动,且E公司的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的Y公司新发行股份,则本项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

视为一项交易处理更加妥当

在分步交易的判断上,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由于上述规定及配套文件对并购重组中分步交易的税务处理规则只有原则性描述,对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判定规则等核心要素尚无细化规定,故实务中要判断“一揽子交易”是否构成分步交易,存在一定困难。

笔者认为,分步交易是指企业重组的各方当事人为了达到某一重组目的,将一个完整的重组行为分拆为若干个独立的步骤实施,具体包括:一种重组行为分步实施、几种重组行为组合实施、重组行为与非重组行为组合实施。只要是基于实现某一目的而对重组业务所作的统一安排,都应属于分步交易,按照分步交易的规则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就是说,实务中应从交易最终目的判断,如果纳税人在12个月内从事一系列形式上相互独立的交易,但交易目的是为达到某一最终目标,那么各种交易步骤应当合并为一项交易。

具体到本案中,Y公司本次交易的业务本质是收购E公司100%股权,即本次重组的最终目标是Y公司收购E公司100%股权,但通过两个步骤来实现:第一步是Y公司通过重大资产置换,取得E公司45%的股权;第二步是Y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取得E公司55%的股权。上述交易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分步实施的一项企业重组交易。

如果将本次重组视为分步实施的一项企业重组交易,由于资产置换属于非股权支付,则本次重组中股权支付的比例仅为Y公司发行股权支付的部分,即55%,小于85%,不满足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本次交易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笔者建议,对于构成“一揽子交易”的股权收购,纳税人在收购方案的制定阶段,应充分考量涉税风险。尤其在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重要问题上,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对关键涉税事项提前做好预判,防范潜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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