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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公司指使员工虚开发票10亿余元,案涉员工被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5-09-29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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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刑初3972号

公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XXX,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专文化,中钢银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拓展部大客户销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胜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1)Z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单位)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秦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间,中钢银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利用中钢公司控制的代理预付卡业务的H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由中钢公司员工邓某1(另案处理)任中钢公司副总裁并主管业务拓展部,被告人XXX及张某2(另案处理)任中钢公司业务拓展部大客户销售经理,三人具体负责预付卡的发行与销售。期间,中钢公司以销售电子虚拟卡预付卡为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中钢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为开票方,先后为上海D有限公司G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受票公司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等费用。

经审计,上述期间内,中钢公司以其名义或者其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亿余元。其中,被告人XXX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名义为上海E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案关系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单位)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间,中钢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利用中钢公司控制的代理预付卡业务的H公司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由中钢公司员工邓某1(另案处理)任中钢公司副总裁并主管业务拓展部,被告人XXX及张某2(另案处理)任中钢公司业务拓展部大客户销售经理,三人具体负责预付卡的发行与销售。期间,中钢公司以销售电子虚拟卡预付卡为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中钢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为开票方,先后为上海D有限公司G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受票公司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等费用。

经审计,上述期间内,中钢公司以其名义或者其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亿余元。其中,被告人XXX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名义为上海E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00余万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钢公司、A公司、B公司、C公司及上海E有限公司G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中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劳动合同,证实涉案开票公司、受票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XXX及同案关系人邓某1、张某2的职责情况。

2.同案关系人邓某1、张某2的供述,证实中钢公司及H公司开展预付卡销售业务的具体情况。

3.同案关系人金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李某、张某3、刘某、凌某、唐某、郏某、黄某、童某、陈某、尹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中钢公司平台操作页面截图、中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等人均系中钢公司及H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等人说明了中钢公司利用H公司进行预付费卡销售业务的业务情况、具体流程,中钢公司存在利用销售预付费卡为客户虚开发票收取开票费的情况以及张某2与同案关系人邓某1、XXX在中钢公司中具体负责经办预付费卡业务的情况。

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了中钢公司预付费管理系统的基本情况。

5.证人张某1、罗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咨询服务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受票公司通过中钢公司的H公司虚开发票并入账的情况。

6.相关企业操作员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预付卡特约商户合作协议,证实相关商户与中钢公司开展预付卡业务的情况。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上海《理财周刊》传媒有限公司等39家受票单位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及上海A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71份,价税合计152,055,083.39元,其中与XXX相关的共计18家,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015份,价税合计92,210,966.15元。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XXX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告人XXX作为中钢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税收及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单位)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玮

人民陪审员  张金根

人民陪审员  艾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薇

 

来源:裁判文书网

华税点评

在本案中,案涉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其借助预付卡发行和销售的便利,让公司数名员工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发票,虚开金额高达10亿余元。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客户经理,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形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案例警示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发票管理等税务合规制度的建设,严格开具和收取发票,以业务真实性为基础,做到“货物/服务、资金、发票”三流一致,避免虚开发票行为为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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