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与劳动者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以现金形式补偿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种约定虽表面看似“自愿”,实则损害了劳动者的长期利益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的出台,正是为了纠正此类行为,明确此类约定或承诺的无效性,并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的合同解除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同时,条款也考虑了用人单位的权益,允许其在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体现了法律的平衡性。该条款旨在强化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同时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分为两款,具体内容解读及其案例分析如下。
一、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解读
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约定或承诺的无效性
该款首先明确,任何关于“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或承诺均属无效。这是因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不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正是《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强制性要求,因此此类约定自始无效。
(二)劳动者的解除权与经济补偿请求权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解读
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用人单位的返还请求权
该款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合同后依法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则可以请求劳动者返还此前以现金等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劳动者因无效约定而获得双重利益(既取得现金补偿,又享受社保待遇)。
(二)适用条件
用人单位行使返还请求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已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包括本金和滞纳金);二是此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所谓的“社会保险费补偿”(如现金补贴)。
三、法理分析
(一)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与公共利益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干预劳动力市场、保障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其强制性体现在:缴纳义务不可通过约定免除,否则将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整体运行和劳动者的长期权益。第十九条重申了这一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一脉相承。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定约定无效,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了返还的具体情形,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三)利益平衡原则
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允许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允许返还请求),避免了单方面偏袒,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通过否定社会保险约定的效力,强化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返还机制实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各方应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避免因“自愿约定”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只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案例实证分析
为更好地理解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规定的适用,以下通过三个典型案例进行剖析。
【案例分析:约定无效与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
(一)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3年1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公司提出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额外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张某书面承诺同意。2025年6月,张某因患病需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发现无法报销,遂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公司拒绝后,张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二)法院裁判
根据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法院认定张某与公司关于“不缴纳社保费”的约定无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张某工作年限(2年6个月)计算,公司需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年按3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共计24000元)。
(三)案例启示
1、即使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社保,约定仍无效;
2、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经济补偿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3、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补偿”不能替代法定缴纳义务。
【案例分析:用人单位补缴后的返还请求】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餐饮公司约定不缴纳社保,公司每月支付500元社保补贴。2025年3月,李某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公司后依法补缴了社保费(包括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共计15000元)。
(二)法院裁判
根据根据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支持公司的请求,判决李某返还15000元。理由是:公司已补缴社保费,李某此前获得的现金补贴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三)案例启示
1、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后,可请求劳动者返还现金补偿;
2、返还范围仅限于实际支付的“社保补贴”,其他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3、劳动者不得因无效约定获得额外利益。
【案例分析:部分缴纳社保的情形处理】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物流公司约定只缴纳工伤保险,其他险种以现金补偿。后王某因失业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公司辩称已缴纳部分社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未依法缴纳全部社保费仍属违反法定义务,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公司可就已支付的现金补偿(对应未缴纳的险种)在补缴后请求返还。
(三)案例启示:
1、“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指全面缴纳五险,部分缴纳仍构成违法;
2、经济补偿的请求权不受部分缴纳的影响;
3、返还请求仅针对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补偿部分。
五、实务建议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1、严格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与劳动者作出任何形式的“不缴社保”约定;
2、如已支付现金补偿,在补缴社保后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请求返还;
3、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用工合规,降低劳动争议风险。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1、切勿为短期利益放弃社保,否则可能丧失医疗、养老等长期保障;
2、遇用人单位不缴社保时,可先行投诉至社保行政部门,或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3、如已收取现金补偿,在用人单位补缴后需返还,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