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1,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2019年7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3月20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阙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4月29日被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16日被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2月20日以沪虹检刑变诉〔202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姚某、葛某及其各自委托的辩护人王某1、施某、李某,被告人金某、孙某、阙某及由某某中心分别为前述三名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章某、杨某、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某某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1.自2021年起,被告人黄某1、金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先后联络被告人姚某、阙某、王某2(另处)等介绍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收集抖音、快手、酷狗、虎牙、斗鱼等直播平台个人账户内的充值记录,并让上述平台公司为潘某(已判决)等团伙控制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审计,被告人黄某1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856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161份,票面金额1亿余元。被告人金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亿余元,税额2,037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9份,票面金额700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80万余元,税额270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1份,票面金额385万余元。被告人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4万余元,税额98万余元。
2.自2023年起,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孙某等人结伙,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集抖音、快手、酷狗、虎牙、斗鱼等直播平台个人账户内的充值记录,并让上述平台公司为潘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审计,被告人葛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73万余元,税额196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06份,票面金额3,13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35万余元,税额69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于2024年3月20日分别在本市崇明区、浙江省温州市、湖南省醴陵市、江苏省新沂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孙某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5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姚某、葛某、阙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关系人潘某、林某、袁某、陈某、黄某2、卓某等人的供述笔录;某某事务所1某某公司3、某某事务所2某某公司3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材料;公安机关、某某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及经被告人辨认的发票清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孙某、阙某等人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黄某1、金某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葛某、阙某、孙某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等人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金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葛某、阙某、孙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阙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姚某、阙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孙某、阙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孙某、阙某对起诉书指控各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金某另提出其于虹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伤人事件,且检举揭发微信好友“某某1”从事足球赌博活动、微信名“某某2”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及同案被告人阙某有以“屠龙”游戏为幌子的赌博开盘行为等事项。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黄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金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于虹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积极救人的立功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葛某具有从犯、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以及对虚开发票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初犯、从犯、立功、认罪认罚、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阙某具有退赃、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平时表现良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一、自2021年起,被告人黄某1、金某单独或与他人结伙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先后联络被告人姚某、阙某、王某2等介绍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收集抖音、快手、酷狗、虎牙、斗鱼等直播平台个人账户内的充值记录,并让上述平台公司为潘某等团伙控制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审计,被告人黄某1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亿余元,税额2,856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161份,票面金额1亿余元。被告人金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亿余元,税额2,037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9份,票面金额700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80万余元,税额270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1份,票面金额385万余元。被告人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44万余元,税额98万余元。
二、自2023年起,被告人葛某与被告人孙某等人结伙,为赚取开票费,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集抖音、快手、酷狗、虎牙、斗鱼等直播平台个人账户内的充值记录,并让上述平台公司为潘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审计,被告人葛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73万余元,税额196万余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06份,票面金额3,134万余元。被告人孙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35万余元,税额69万余元。
2024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金某、姚某、葛某处分别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葛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阙某、孙某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5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2.5976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葛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分别自愿退出涉案违法所得2万元、12万元。
1.同案关系人潘某、林某、袁某、陈某、黄某2、卓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阙某、孙某等人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及各名被告人的参与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发票信息、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某某事务所1、某某事务所2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阙某和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金额。
3.公安机关及某某机关分别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孙某、阙某的退赃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检举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于2019年7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阙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于2025年2月10日被查证属实的经过。
7.某某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2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值班期间,会同他人一起将意图用笔扎他人的同监房人员控制,前后持续一分钟左右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检举揭发的其他事实目前尚未查实。
9.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阙某和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的发票清单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某某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金某提出其于虹口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了一起伤人事件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2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金某于值班期间,会同他人一起将意图用笔扎其他人的同监房人员控制。但该行为的程度不符合立功关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但本院认为,该行为虽未达到立功的条件,却也能体现出被告人的悔罪和改过表现,应当给予积极性评价,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孙某、阙某等人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黄某1、金某虚开的税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葛某、阙某、孙某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等人结伙或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金某、葛某、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金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葛某、阙某、孙某在分别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金某、姚某、葛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阙某、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姚某、阙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阙某、孙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葛某能在各自家属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基于前述从轻、减轻情节分别提出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某某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发票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葛某在虚开发票犯罪事实中的作用及犯罪金额,犯罪情节较重,对其减轻处罚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在本案系数罪并罚,且从犯罪作用、犯罪金额等方面看,其参与的并非是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和发票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3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36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追缴违法所得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