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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择】在税收行政执法中,警惕“感性心理”评价
发布时间:2025-10-22   来源:大力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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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税收执法情形中,“推定有罪”,是“权力一方”常有的思考出发点,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会打破基本的税收信赖关系,影响到执法的公正性或公信力,经济的起伏过程中,理解的偏差也容易通过文字的描述推论想要达到的结果上来,包括对于主观故意的评价,适用基本法律条款的套用,一样的文字,推出不一样的结果,这就是文字的“魅力”所在,但结果很可能是差之千里。此时,对法律心存敬畏之人,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比如为了让个人充分享受综合所得与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个税的有利选择,在汇算清缴时,“个人所得税APP”中设置了全年一次性奖金可并可不并入综合所得的二次选择机会,如果此时有人提出来:“这不是纳税人主观上有少缴税款的规避行为吗?”如果系统中没有这样的操作选择,纳税人通过手工计算得出,估计真有这样的质疑,毕竟主观上是少缴税款的行为嘛。
如下为税务局的官方问答:
全年奖可以和综合所得一起计税,也可以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政策单独计税,哪种计税方式更划算呢?
在选择计税方式时,建议您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您更为有利的计税方式。具体操作时,您可以登录手机个税App,分别选择按合并计税或单独计税方法,个税App会自动算出结果,比较一下,哪种方法划算选择哪种就可以了。
上面的“少缴税”,是官方认可的“少缴税选择”,所以呢,这相当于是黄马甲啊!
讨论一:个人股东借款给公司用,不收利息“得罪”了谁
最近看到一个咨询问答,大致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使用,不收利息,咨询者问税务局要不要计缴个人所得税?给予的答复是要依据个税法的反避税规则,确认独立交易原则下应计收入确认所得的处理!(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从大白话的角度:“你从别人处借款给不给利息,不给人家借给你钱吗?同样,你借给你公司的钱,不是一样应收利息吗,这才是市场经济!”是不是说的很理直气壮呢?至少心理优势是非常明显了!
但是,我们不得不提起个人应税所得的“税收法定”的适用,个税行为的发生,其前提是取得应税所得(九大类应税所得类型),再来看,借钱不要利息的事,比如朋友之间借款,不收利息的多了,难道要用反避税去反一下,要求收利息?这时候恐怕借款的人开心着了,“我愿意缴税,反正还有余的大头所得归自己!”如果能管到这么细,那税务机关恐怕真是伸张正义的化身了!而如果管不了这么细,基于征管成本的考虑,放弃这样的处理,是较为经济实用的,同时还维护了税法的尊严所在。再者说,反避税的具体规定并没有细化与明确,单就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一句话就“理解着”来征税,虽可说,但出师有点无名。
再者说,公司要付利息给股东,利息是不是可以在税前扣除,这种情形下的反避税,意义也不大,其前提并不是避税动因引起的事项。小编认为,税法不是完美的数学、化学公式,它是一种基于国家利益下的财富分配方式,不需要什么人生伟大、理想的追求目标,因为本身它就不可能是完美的,是人为设置的规则,只要是人为的,就不必然是科学或者标准化的。
讨论二:注销前股东实缴出资或追加投资用于偿还债务是为了“做损失税前扣除”
甲公司投资了一家子公司乙公司,多年来经营不善,主要靠着母公司借款度日,用于发放员工薪酬、房租等支出,近年来,甲公司决定注销乙公司,但账上有一堆的负债需要处理,于是甲公司决定继续将原来认缴的出资实缴完,共实缴出资300万元,待还完负债、支付完清算费用后,也没余下什么钱了。这样清算完,甲公司形成投资损失300万元,并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申报税前扣除。
“为什么有这么大的投资损失?”于是要求企业提供资料,结果一看,确实发现问题了:“为何刚刚出资就注销了呢,不正常啊!”于是在此出发点上就天马行空地思考了起来!我们且假设,乙公司没有故意地转移资金,做成假亏损,就从上面的质疑点讨论,既然是不正常的业务,这笔损失不能让税前扣除!这样的结论就建立在不正常的质疑中生成了!作为一个普通人,第一眼看到这个问题,也会质疑,但是如果仅凭这个理由就不让税前扣除,显然是有问题的:
一是,这是商业投资行为(老板有主观意志的决定权,比如如果不注销,则发生的费用还更多等原因),至少在满足公司法出资的角度看,这是合法的行为,通过公司登记公示,并没有限制出资后就不能快速注销的商事行为限制;
二是,它是真实发生的,真实发生的事实与结果,再者说,哪个老板不想挣钱呢,如果不实缴出资,直接注销,当然也是一个选择,大不了转为应税收入计缴所得税,股东把税掏了,不给债权人还债了!但是这样也不能进行注销啊,公示过程中债权人是可以进行利益保护的,为了减少这样的麻烦,实缴出资解决这些问题,这恰恰体现了一个企业公民的义务,更是一种负责的表现,是应得到赞扬的行为;
三是,回到税收政策判断的规则中来,有哪一条限制不能出资后即进行注销的?在核实真实性、业务相关性的角度,承上所述,哪个企业愿意去亏钱呢?但有时嘴大的一方,当然说的声音更大,纳税人陷入自证的怪圈中,而这恰恰并不需要自证的事项。
再延伸看,有的企业的债务多是股东借款形成的,现实当中,有的企业采取了“债转股”的方式,这样不会形成无法支付的款项形成待注销公司的所得税利得应计税的情形。但小编认为,债转股是股东的一种权利,事实是这些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公司经营该纳税的纳税了,就算经营不成功形成亏损没纳税,但可能也带来了社会效益,比如雇佣了人员带来就业,承上当债转股之后,企业办理注销清算,又遇到质疑了,“本来关联方借款不一定认可其税前扣除,结果变了个形,作投资后想税前扣除投资损失,没门吧!”但小编想说的是,这是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为,人家将借款转为出资,要去否定这个行为,可能就有点过了!也有的认为:“无偿借款不得作为损失扣除,有偿才允许,尽管有偿的利息也没有收到!”小编认为,这就太形式化了,就跟一个公司是给股东分红还是发工资的情形,行为带来结果,而如果认为他分红不对,应发工资多收个税才合理!从行为发生,到应税行为判断,到如何计税,这是关联的,而不宜从主观上判断是不是“少”收税,评判纳税人做的对与不对。恰恰很多时候,“少”计税更代表一种合法遵从的行为及国家鼓励的引导方向,比如高新技术企业按15%计税,难道所有的企业放弃高新去缴25%的企业所得税才是更伟大,更是国家期望看到的?
从通俗的案例看,比如张三今天去公司开会,他有两个选择,一个是坐地铁,一个是打车,结果张三打车到单位迟到了,于是领导就开始开批斗大会了:“你为什么不坐地铁!”让张三写“为什么不坐地铁的检讨”,而不去看张三打车迟到这个事有没有带来什么影响,尽快弥补工作的考虑。
讨论三:企业支付的费用额过大,不符合常理不允许税前扣除
比如某公司融资支付财务顾问费,融资10亿元支付了30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公司也取得了对方单位开具的发票入账,此时税务人员就开始琢磨起来这个事了:“他凭什么收这么多钱,不就是张张口介绍一下吗?”因为没有接触这个行业,自然会对这么高的咨询费开始质疑起来,这其中有没有转移资金的企图、有没有套现的问题?
就这个交易额来看,小编认为3%的财务顾问费是正常的,我们不宜只盯着达到交易这一个时点所做的事来判断,促成这个融资成功的付出,很可能是中间人的多年人脉积累、投资风险评估能力、个人的魅力与信任力,这不是随便拉出个人就能介绍成,而是很可能满世界问:“有没有借钱融资的,这里有好项目啊!”估计失败者会占到99%吧。
对方收到3000万元如果正常的纳了税,关注到这里就可以了,而对多或少,笔者认为并不是在这儿关注的事,况且也关注不起来,因为个人的认知,是跟自己的成长过程、接触的世界、读过的书、朋友情况等等密切相关的,用自己的认识去评估,当然是可以的,但它不是处理税务事项的标准与依据。不过,这种情形,在现实当中确实又是经常发生并需要去面对解决的,甚至在司法审判中,也是与法官的认知常识有极大的关系,这就为什么要设立合议专家、二审、再审的救济渠道,就是评估者会有自己理解的瓶颈。
或许,不带着过满的个人情感,去处理法律的事项,才是真正的依法行政、依法判断的专业表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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